乌鲁木齐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乌鲁木齐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执291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潘锦财,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0104民初780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250.0元(执行费)。

二、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建忠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王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