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江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某某和陕西XX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某某;甘肃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5民初1772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9日生,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江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X,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袁X,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甘肃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陕西江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江田公司)、袁X、甘肃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XX房地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被告袁X、甘肃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江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40000元整及同期银行利率人民币5000元,合计:145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追索被欠人工费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食宿费、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天和房地产将位于XX溪园商住小区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了陕西江田公司。袁X作为陕西江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完成,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袁X签订了《商住小区石材铺装劳务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原告积极履行了义务,经结算被告袁X、甘肃XX房地产先后支付原告165000元劳务费外,余款14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江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因缺席未予答辩。
被告袁X辩称,欠付劳务费是事实,与甘肃XX房地产除签订《XX溪园小区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外还签订了其他补充协议,而甘肃XX房地产尚欠其工程款未支付,其与***约定待甘肃XX房地产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其现已准备起诉甘肃XX房地产。
甘肃XX房地产辩称,甘肃XX房地产与陕西江田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XX溪园小区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施工时间从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底陕西江田公司撤离工地。承包范围和内容为XX溪园商住小区内园林景观、景观工程(含各出入口)、绿化工程、园林建筑工程及配水电工程、照明系统、铺装工程等。承包方式为陕西江田公司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税金、包文明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04万元,工程结算时统一按预算总价下浮11.5%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0%,施工至铺装工程基层处理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30%,围墙施工至安装铁艺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园林工程施工至植树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0%,竣工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截止2017年4月,甘肃XX房地产已向陕西江田公司支付工程款451.3万元,由于陕西江田公司尚未完成施工,该项目未进行工程决算。***与甘肃XX房地产无直接合同关系,故不承担其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提交的欠条一份、委托书一份、园林绿化合工程合同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017)甘0105民初13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甘肃XX房地产提交的园林绿化合工程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袁X受陕西江田公司委托与甘肃XX房地产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为XX溪园商住小区内园林景观、景观工程(含各出入口)、绿化工程、园林建筑工程及配水电工程、照明系统、铺装工程等。承包方式为陕西江田公司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税金、包文明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04万元,工程结算时统一按预算总价下浮11.5%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0%,施工至铺装工程基层处理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30%,围墙施工至安装铁艺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园林工程施工至植树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0%,竣工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受袁X雇佣,从事铺景观园林的石材工作,并由袁X向其支付工资。2018年1月17日,袁X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付***班组兰州安宁XX溪园商住小区贴石材人工费14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欠款人陕西江田园林公司袁X,计划2017年(阴历)腊月24日解决。顺利解决不了损失我承担,如同XX公司打官司共同等待”。
另查明,甘肃XX公司支付陕西江田公司、袁X及垫付其他款项共计46819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甘肃XX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陕西江田公司后,实际承包人为袁X,袁X和陕西江田公司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在受袁X雇佣从事劳务期间,袁X拖欠***劳务费未予及时支付,袁X在欠条签字确认,且对欠付***14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袁X拖欠***劳务费未付,应对纠纷的酿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请求袁X支付劳务费140000元,陕西江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袁X辩称其与***约定在甘肃XX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行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袁X在欠条上的标注,系袁X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未签字确认,故对袁X的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关于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额为140000元为本金,以一年以下银行贷款利息年利息4.35%为基准,从2018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8月7日。甘肃XX公司已将园林绿化工程的分包给陕西江田公司,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甘肃XX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甘肃XX公司已支付袁X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故***要求被告合同XX公司对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袁X辩称甘肃XX公司尚欠合同外工程款未支付,因袁X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对***诉请被告支付追索人工费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70元(140000元为本金,以一年以下银行贷款利息年利息4.35%为基准,从2018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8月7日。)陕西江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袁X负担,被告陕西江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雯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