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10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嘉恒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工业园科技西路58号西北总部基地招商中心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云,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宇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区丈八五路2号现代企业中心东区3栋1层10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住陕西省礼泉县。
上诉人西安嘉恒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宇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云,被上诉人宇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宇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判判令其承担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宇峰公司辩称,原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利息正确,请求驳回嘉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宇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恒公司支付宇峰公司30万元工程款;2.嘉恒公司支付宇峰公司拖欠的30万元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5月28起计算直至起诉之日,共计24000元;3.嘉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7日,宇峰公司(乙方)与嘉恒公司(甲方)签订了《西北总部基地办公ABC组团高压供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金额为315万元包干。宇峰公司提供2014年4月1日产品发货清单证明已将箱变和柜门钥匙交予嘉恒公司。宇峰公司另提供2014年5月28日的《设备通电验收单》,证明通电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原件。嘉恒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针对上述无原件的证据,宇峰公司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宇峰公司另提供发票(无原件),证明已将发票开具给嘉恒公司。嘉恒公司予以认可。嘉恒公司提供宇峰公司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结算申请(嘉恒公司签字同意结算的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和《竣工验收移交单》(有宇峰公司、嘉恒公司的公章)证明涉案工程在2016年3月1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在2016年4月27日进行了竣工结算。《竣工验收移交单》上载明宇峰公司于2016年3月申请嘉恒公司检查验收,嘉恒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验收合格,物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字确认三台箱变使用正常。宇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组证据是经嘉恒公司要求后来补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嘉恒公司认可还欠付宇峰公司工程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宇峰公司、嘉恒公司之间签订的《西北总部基地办公ABC组团高压供配电工程》合同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结算申请和《竣工验收移交单》能够证明宇峰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嘉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给宇峰公司,宇峰公司要求嘉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万元,嘉恒公司认可欠付事实,故宇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宇峰公司要求嘉恒公司承担自2015年5月2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因宇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加之嘉恒公司不予认可,故宇峰公司无法证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嘉恒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移交单》能够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故嘉恒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14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2992500元),2017年3月14日(竣工验收一年后)将剩余5%工程款(157500元)全部支付给宇峰公司。嘉恒公司未按时支付,应当承担宇峰公司的利息损失。因宇峰公司要求嘉恒公司支付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截止当日,质保金157500元还未到支付时间,故嘉恒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应以14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计至2017年1月4日。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嘉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宇峰公司剩余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4日计至2017年1月4日);二、驳回宇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嘉恒公司负担6100元,宇峰公司负担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嘉恒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未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判以嘉恒公司应付工程款142500元为基数,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宇峰公司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符合该条约定,依法应予维持,嘉恒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嘉恒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居文
代理审判员*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