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宇峰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宇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嘉恒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7号
原告陕西宇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嘉恒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宇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馥柠、被告西安嘉恒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西北总部基地办公ABC组团高压供配电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结算申请和《竣工验收移交单》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被告认可欠付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2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加之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无法证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移交单》能够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14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2992500元),2017年3月14日(竣工验收一年后)将剩余5%工程款(1575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时支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截止当日,质保金157500元还未到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应以14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计至2017年1月4日。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了《西北总部基地办公ABC组团高压供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金额为3150000元包干。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箱变及环网单元运到甲方指定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00元货款,工程安装、调试供电前一周,设备安装完毕并提供供电局供电单,提交结算、竣工验收资料,甲方支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一年后退还给乙方(质保期为两年)。 原告提供2014年4月1日产品发货清单证明已将箱变和柜门钥匙交予被告。原告另提供2014年5月28日的《设备通电验收单》,证明通电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原件。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针对上述无原件的证据,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原告另提供发票(无原件),证明已将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原告2016年4月10日出具的结算申请(被告签字同意结算的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和《竣工验收移交单》(有原告、被告的公章)证明涉案工程在2016年3月1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在2016年4月27日进行了竣工结算。《竣工验收移交单》上载明原告于2016年3月申请被告检查验收,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验收合格,物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字确认三台箱变使用正常。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组证据是经被告要求后来补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认可还欠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西北总部基地办公ABC组团高压供配电工程》合同、结算申请、《竣工验收移交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一、被告西安嘉恒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宇峰实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4日计至2017年1月4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宇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承担61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杰 人民陪审员  孟江晖 人民陪审员  查新民
书 记 员  杨镇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