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民终1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英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朗科技),住所地咸阳市西高新区留印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桂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文忠,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安特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249号公园大观1幢1单元14层11406号。
法定代表人何大瑞,系该公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荣,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英朗科技与被上诉人靖安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2016)陕04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文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大瑞及委托代理人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撤销咸阳市秦都区(2016)陕04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本案事实已经确认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属实,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明显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给上诉人造成的停工,停产损失,并未提出追究被上诉人所交付设备的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靖安特公司答辩如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是甲方单方解除合同时乙方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现合同并未解除且已经履行完毕,违约责任适用的条件未成就。关于被上诉人的迟延供货,双方已经达成谅解。上诉人起诉本案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
原告在一审的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供应铝板粗化处理生产线、氧化后清洗生产线,合同总金额为1850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3月10日交付到被告工厂;合同生效被告即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设备制作完毕交货前原告再支付合同总额的40%,在原告已付合同总额70%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本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否则原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再付合同总额的25%,余款5%于壹年免费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除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30%作为违约金;该《产品购销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当日,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原告采购的设备至2013年7月17日完成设备安装。设备安装后至2013年8月6日,原告代支部分零件及加工费22400.5元(已从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中扣除)。
另查:因英朗科技未支付靖安特公司全部货款,靖安特公司将英朗科技诉至本院。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英朗科技支付靖安特公司货款33099.5元。英朗科技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虽靖安特公司未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英朗科技提供产品,但在靖安特公司提供产品后,英朗科技也未依约向靖安特公司支付货款;英朗科技提出其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靖安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被告未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提供产品,但在被告提供产品后,原告也未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英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提出解决双方问题的方案,其中方案A:8月19日18:00前开出增票给我司,清付代支费用。处理完遗留问题后,我司仍按合同支付尾款。方案B:我司依法提起诉讼,你司必将承担30%的违约金,我司的相关损失、全额诉讼费用并清付我司代支款项。此函告从送达时起24小时内你司如无书面答复,我司即按B方案维护正当权益。2013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表示同意按照方案A执行,并催促上诉人付清剩余的25%的货款。2013年8月21日,上诉人复函被上诉人要求在2013年8月28日前解决相关问题,否则将依法维权。2013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复函上诉人表示:已经按照方案A执行,8月19日已将发票交给英朗科技。同意英朗科技代付的22400.5元从剩余货款中扣除,扣除后剩余的23849.5元在我司复函之日起3日后汇款给靖安特公司。2013年8月27日,上诉人函告被上诉人,提出设备存在问题,原计划8月28日的设备验收顺延。请尽快安排人员解决上述问题。2013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提出设备调试安装完成且已经交付使用,你方仍未付款,收到本函之日起3天内付清余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十条系对乙方的违约责任的明确。在乙方违约的情形下,甲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不选择解除合同而向乙方要求赔偿并主张违约金。甲方的解除合同的行为并非主张违约金的前置条件。故依据合同,上诉人享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合同依据。
但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发生被上诉人迟延交付的情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被上诉人虽未在上诉人规定收到函件的24小时内书面答复,但其按照方案A已经落实了上诉人的要求,故上诉人要求解决问题的目的已经实现。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之外已经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在变更之后并未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在此之后也并未主张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抗辩欠付款,故被上诉人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已经免除,上诉人不得再次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朗科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论理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判处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英朗科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张丽艳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祁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