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英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英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西高新区留印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桂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朋,该公司生产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俊维,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249号公园大观1幢1单元14层11406号。
法定代表人郭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志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英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安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朋、张俊维,被上诉人靖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靖安特公司、英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靖安特公司为英朗公司供应铝板粗化处理生产线、氧化后清洗生产线,合同总金额为1850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3月10日交付到英朗公司工厂;合同生效英朗公司即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设备制作完毕交货前英朗公司再支付合同总额的40%,在英朗公司已付合同总额70%后5个工作日内,靖安特公司应向英朗公司交付本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否则英朗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英朗公司再付合同总额的25%,余款5%于壹年免费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产品购销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当日,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
另查:合同签订后,因靖安特公司原因,英朗公司采购的设备至2013年7月17日完成设备安装。设备安装后至2013年8月6日,因设备质量问题,英朗公司代支部分零件及加工费22400.5元。
再查:英朗公司下欠靖安特公司货款33099.5元(剩余货款46250元扣除22400.5元及一年质保期满后应付货款9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靖安特公司与英朗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靖安特公司向英朗公司提供产品后,英朗公司未依约向靖安特公司支付货款,故靖安特公司请求英朗公司支付货款55500元中合理部分33099.5元,予以支持;因靖安特公司未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质量向英朗公司提供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英朗公司因维修设备代付的款项22400.5元,应由靖安特公司承担。因靖安特公司违约,故其请求英朗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英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099.5元。二、驳回原告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原告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14元、被告陕西英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44元。
宣判后,英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其逾期交付设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上诉人剩余未付款恰为合同总额的25%尾款和余款5%的质保金。设备尾款迟迟未付是因为被上诉人设备一直存在漏水、跑偏等问题,该设备验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合格。为减轻损失,上诉人只能勉强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又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给出答复。无奈之下,上诉人只能请第三方维修公司进行修理使设备勉强应对生产需要。2013年12月被上诉人曾派人员现场维修,但质量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因被上诉人无力支付部分零件购买及加工费用,应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要求,从上诉人未付设备款中暂支。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应从该部分款项中扣除,原判中所称”维修设备代付的款项”实际为设备现场安装过程中的代付垫付费用。基于以上原因,上诉人不仅不应继续支付剩余尾款及质保金,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承担因其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垫付的维修费用及其他损失。2、被上诉人的尾款及质保金不能支付,皆因被上诉人所售设备质量问题导致,故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理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条”被告陕西英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099.5元。”;本案一、二审费用应该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靖安特公司答辩认为:1、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程序违法,存在恶意诉讼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已过一年质保期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将设备检验期与设备保修期相互混同。上诉人辩称设备存在漏水、跑偏、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异议书,也从未听说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第三方予以维修,上诉人的抗辩目的实为拒付货款。3、上诉人主张30%违约金以此拒付货款无法律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此主张,上诉人亦未提起反诉,同时原审并未涉及违约金事实的认定。对延期交货问题,双方已达成延期交货的谅解,故不存在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的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除应向甲方赔偿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作为违约金”。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已单方解除合同,故本案不存在本条适用的问题,也就无违约金一说。4、上诉人主张其已为被上诉人代支设备安装调试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设备安装后至2013年8月6日,英朗公司代支部分零件及加工费22400.5元。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英朗公司与被上诉人靖安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被上诉人靖安特公司未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上诉人英朗公司提供产品,但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产品后,上诉人也未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提出其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代支部分零件及加工费22400.5元,原判认定该款系维修设备代付款项虽有不妥,但在计算货款时已予以扣除,判处结果正确。综上,英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陕西英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亚君
审 判 员  马 莹
代理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强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