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陕西英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民初字第01829号
原告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安特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249号公园大观1幢1单元14层11406号。
法定代表人郭利华,系该公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志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陕西英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朗科技),住所地咸阳市西高新区留印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桂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一波,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证号610102196409123137。
委托代理人王培朋,系该公司生产主管,身份证号612321197009090811。
原告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英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志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一波、王培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铝板粗化处理生产线和氧化后清洗生产线,合同价款为185000元,合同生效被告即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设备制作完毕交货前被告再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再付合同总额的25%,余款5%于壹年免费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双方新商定日期交货,并于2013年7月19日安装调试完毕。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为18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7月19日质保期届满,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货款55500元未付。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安装调试完毕,且被告至今仍在使用两条生产线,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就货款支付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5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28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对5550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一部分,23489.5元,其中20000元是代支的,也有证据,质保金9250元认可,前提是对方要调试好设备;对利息不予认可,理由是不存在这个问题,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诉讼费我们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违约在先,严重逾期(设备交接),合同是3月10日交付,现交付时间是7月17日,在此时间上,多次由律师告知函(8月6日),有证据证明直到12月份他们来了一次,验收都未进行,他们根本没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进账单两张、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产品购销合同关系,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有效成立;2、产品购销合同货款总价为185000元;3、合同生效被告即应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设备制作完毕交货前被告再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再付合同总额的25%,余款5%于壹年免费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目前,被告已履行了70%的付款义务;4、原告已向被告供应铝板粗化处理生产线和氧化后清洗生产线,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5、2013年7月19日前铝板粗化处理生产线和氧化后清洗生产线已安装调试完毕,且质保期于2014年7月19日前届满,被告应依约履行剩余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货款55500元货款未付。
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4、5不认可,理由是依据合同是3月10日交付合格设备,但是在7月19日才交付可以使用的设备。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以下证据材料:
存根、收据各一份,其他详见代购费用清单。证明在设备使用期间,为对方代资代付22405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与第三方发生的法律关系,无法显示原告要求被告代付料款。
情况说明一份、函八份。证明原告逾期交付,质量问题,被告代付的情况,代付跟票据是一致的。
原告质证情况说明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不予认可;5月28日、6月7日的函真实性认可,其他逾期交付是真实的,质量问题不认可;2013年6月19日函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2013年8月6日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未收到该份函件,原告已依约履行;收尾安装期间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合格的;2013年8月16日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未收到该份函件;2013年8月19日、8月22日的回复函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份函都是复印件,证明目的不认可;2013年8月21日的函不认可,原告未收到该份函件。
照片八张。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反映是原告提供的设备,且照片的时间也无法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邮寄单回执、电话短信书面记录。证明设备有问题及清单已给其送到,电话短信证明我们花钱,开的发票名称是原告。
原告质证8月17及21日真实性证明目均不认可;2013年8月21日函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均为同人,与本案无关;2013年8月17日的函件的收件人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2013年7月26日代购费用清单,8月6日调试生产发生问题,8月27日的函,这三份发件人无法确定是被告,其中7月26日无法显示是原告委托被告代购的费用,也未得到原告的确认,8月6日、8月27日的无法证明原告的设备有直接问题,真实性无法核实;另,据原告了解,其提供的设备均在被告处运行,没有影响被告的正常使用;对短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张总同意被告代付,但没直接体现,只有2013年7月3日14时19分提到关于设备单价的问题,但原告老总回复的“可以”二字,是在2013年7月3日14时15分的回复,明显所说的不是同一个问题,原告说的话在前,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记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铝板粗化处理生产线、氧化后清洗生产线,合同总金额为1850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3月10日交付到被告工厂;合同生效被告即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设备制作完毕交货前被告再支付合同总额的40%,在被告已付合同总额70%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本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再付合同总额的25%,余款5%于壹年免费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产品购销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当日,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
另查: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原因,被告采购的设备至2013年7月17日完成设备安装。设备安装后至2013年8月6日,因设备质量问题,被告代支部分零件及加工费22400.5元。
再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3099.5元(剩余货款46250元扣除22400.5元及一年质保期满后应付货款92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5500元中合理部分33099.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质量向被告提供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因维修设备代付的款项22400.5元,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违约,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英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099.5元。
驳回原告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原告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14元、被告陕西英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