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25号
原告: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何大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鑫,上海和华利盛(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薇,上海和华利盛(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女,1954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皓,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靖安特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安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鑫、谢薇,被告***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安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仅向死者吴某某的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438807.02元。2.原告仅支付死者吴某某2018年9月份的工资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就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372号裁决,存在如下问题:一、被告无权申领死者吴某某的工亡补助金,被告作为死者的兄弟姐妹,均已成家,无权申领工亡补助金。二、死者吴某某作为劳动者,已于2018年10月6日死亡,其2018年10月份并未提供任何劳动义务,不存在十月份工资。三、原告为死者吴某某购买工伤保险且已赔付,其受伤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救护车费用等也应在未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综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均有权领取相应的工亡补助金。二、原告应支付吴某某2018年10月工资。三、原告应承担所有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四、原告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吴某某于2015年入职靖安特公司,2018年10月6日吴某某因回家途中因急性脑血管破裂意外死亡,经靖安特公司申报,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1日认定吴某某为工亡。靖安特公司未支付吴某某2018年9月及10月工资。
西安市莲湖区XX中心出具的《西安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载明吴某某丧葬补助金38887.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靖安特公司已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280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吴某某之兄、被告***系吴某某之姐、被告***系吴某某之兄。
2021年,***、***、***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靖安特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616807.02元;2.被申请人靖安特公司支付吴某某2018年9月、10月工资9293.05元;3.被申请人靖安特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利息76998.08元。2021年9月18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靖安特公司自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486807.02元;二、被申请人靖安特公司自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吴某某2018年9月、10月工资9293.05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吴某某已经认定为工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照社会保险部门核算的工伤保险费用向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支付工亡待遇。本案吴某某工亡后,西安市莲湖区XX中心已向靖安特公司发放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766807.02元,靖安特公司仅向被告***、***及***支付280000元。原告诉称的垫付的医疗费用、救护车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靖安特公司应当向***、***、***支付吴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486807.02元。原告靖安特公司未支付吴某某2018年9月及10月工资,原告靖安特公司应当向***、***、***支付吴某某2018年9月及10月工资共计9293.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吴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486807.02元;
二、原告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吴某某2018年9月及10月工资共计929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靖安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孙韫朴
书记员高雪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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