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万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灵石县万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29民初669号
原告:***,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石县万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石县新建街南153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灵石县万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林绿化)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仲裁字(2017)第24号裁决书;2.改判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219442.5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工伤保险争议纠纷一案,经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灵劳仲裁字(2017)第2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应当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赔偿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万林绿化辩称,1.劳动仲裁委坚持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没有申请仲裁终止劳动关系;2.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的工程时有时无,工作不连续,工资多少也不固定,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表加盖公司印章视同原件,在仲裁庭开庭审理中原告对三份工资表的签名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实际上是认可签名的。3.原告对2274元的工资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按3791元计算,其实在庭审中我公司对2274元也有异议,但考虑原告为我公司员工,故我方认可按照2274元标准计算;4.原告所述的生活费、营养费不是工伤保险范围,交通费和住宿费也不存在,去医院治疗都是我方车辆接送的。5.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被告万林绿化的职工,2012年3月被招入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收入不固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有异议,认可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的计算标准。对原告要求解除二者之间劳动关系并赔偿相应损失有异议,认为因另行处理。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一并处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工受伤致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与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并非具有不可分性,且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未对此进行仲裁,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原、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证明,无法客观证明原告的真实工资水平,庭审中,被告认可2013年社平工资3791元的60%即2274元作为计算依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中,原告造成的工伤损失有:医疗费1352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14元(2274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644元(2274元/月×6个月)、护理费1613元(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年÷12个月÷30天/月×16天)、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食宿费酌情考虑1000元,鉴定费950元,以上共计56710.2元。剔除被告已支付的27902.13元,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28808.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石县万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808.07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俊将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