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29民初669号
原告:***,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石县万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石县新建街南153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灵石县万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林绿化)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仲裁字(2017)第24号裁决书;2.改判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219442.5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工伤保险争议纠纷一案,经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灵劳仲裁字(2017)第2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应当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赔偿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万林绿化辩称,1.劳动仲裁委坚持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没有申请仲裁终止劳动关系;2.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的工程时有时无,工作不连续,工资多少也不固定,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表加盖公司印章视同原件,在仲裁庭开庭审理中原告对三份工资表的签名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实际上是认可签名的。3.原告对2274元的工资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按3791元计算,其实在庭审中我公司对2274元也有异议,但考虑原告为我公司员工,故我方认可按照2274元标准计算;4.原告所述的生活费、营养费不是工伤保险范围,交通费和住宿费也不存在,去医院治疗都是我方车辆接送的。5.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被告万林绿化的职工,2012年3月被招入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收入不固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有异议,认可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的计算标准。对原告要求解除二者之间劳动关系并赔偿相应损失有异议,认为因另行处理。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一并处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工受伤致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与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并非具有不可分性,且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未对此进行仲裁,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原、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证明,无法客观证明原告的真实工资水平,庭审中,被告认可2013年社平工资3791元的60%即2274元作为计算依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中,原告造成的工伤损失有:医疗费1352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14元(2274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644元(2274元/月×6个月)、护理费1613元(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年÷12个月÷30天/月×16天)、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食宿费酌情考虑1000元,鉴定费950元,以上共计56710.2元。剔除被告已支付的27902.13元,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28808.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石县万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808.07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俊将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