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起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起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民初1447号

原告:河北起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工兴中路南聚贤街西。

法定代表人:张鉴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被告:***,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河北起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起工市政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起工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起工市政公司诉称:2020年5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据。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笔借款,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并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河北起工市政公司补充内容为:逾期利息不予主张,其他诉求不变。

被告**辩称:1.因房屋拆迁,政府应当向我补偿房屋拆迁款726000元左右。截止2020年5月13日,政府还欠我房屋拆迁款500000元左右。由于房屋拆迁款迟迟不到位,2020年3月起我向中捷信访局、渤海新区信访局等逐级上访。中捷一分区拆迁办主任张金良答应为我解决后续房屋拆迁款问题。经过协商,张金良和刘官庄村主任于国强同意向我支付250000元整,并承诺后续拆迁款逐步到位。我于2020年5月13日收到了250000元整,并在渤海新区信访局签署了调解书,证明中捷一分区拆迁办为我解决了问题。2.我与原告及打款人不认识,也没有见过原告及打款人。3.2020年7月9日,政府发放房屋拆迁款108933.21元,当时我在黄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鼻子,因无法承担医药费用,也取不到该房屋拆迁款,我就把中国银行108933.21元房屋拆迁款银行存单挂失,重新补办后取出了该笔房屋拆迁款用于治病。4.原告向我打款250000元时,并没有房屋拆迁款作抵押,所以借条中以房屋拆迁款作抵押不能成立;5.原告给我打款250000元前,双方有过协商,原告应配合我将剩余房屋拆迁款全部补偿到位后,我才同意将250000元向原告予以支付。6.中捷一分区主任张金良为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7.我完全否定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因为我不认识出借人,也不认识打款人,而且没有做任何抵押。综上,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河北起工市政有限公司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夫妻:**,身份证号1329301992××××××××,***,身份证号1311281992××××××××,同意将自家刘官庄房屋拆迁补偿款剩余部分作为抵押。当政府补偿款发放后,第一时间归还河北起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夫妻双方签字)**、***,证明人:于国强、孙玉杰,2020年5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后,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通过宋某中国建设银行62×××20账户将25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62×××74账户。2020年7月9日,被告**应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08933.21元,该款以存单方式存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捷临港支行。被告**将该存单挂失后将108933.21元取出自用。2020年8月20日,政府向被告**发放房屋拆迁补偿款141066.79元,该款以存单方式存于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捷支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河北起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2020年5月14日通过我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0)打给**(账号:62×××74)250000元,当时因为原告公司周转困难,是我借给原告的,这个钱原告不长时间就还给我了。我不认识**,也没和**见过面,在之前也不认识。”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认可,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向二被告出借250000元的事实,原告将宋某250000元偿还完毕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借条和银行流水内容相一致。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在不认识我的情况下,向我打款250000元,且该证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出具相关借条,我认为这其中有隐情。该证人是农民,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只是朋友关系,一点儿不害怕这笔钱出现什么问题,一点也不担心,我怀疑原告向该证人阐述过我的真实情况,所以才敢放心的向我转钱。

除上述事实外,原告当庭提交(2020)冀0983执保979号民事裁定书、(2020)冀0983执保9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费票据、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17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5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当庭要求提交渤海新区信访局相关文书、被告**住院证明、刘官庄村主任于国强及中捷一分区拆迁办主任与被告**协调拆迁款问题的录音。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予以提交。

再查明:关于两张存单问题,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示两份存单均是从中捷产业园区三分区拆迁办发放补偿款时给发的照片。

又查明:被告**、***原为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20年7月13日在中捷产业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证人证言、中国银行定期存款单、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单、(2020)冀0983执保979号民事裁定书、(2020)冀0983执保9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费票据、诉讼保全保险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2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通过证人宋某中国建设银行62×××20账户将250000元汇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62×××74账户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宋某明确表示其替原告向被告**打入的250000元原告已向其偿还完毕,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虽然被告**、***已于2020年7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及原告向被告**打款时,二被告处于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共同在借款条上签字,应当为共同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250000元借款应由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1770元,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该诉讼保全费1770元理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关于“逾期利息不予主张”的行为,属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750元,是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起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起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177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2500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25177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起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7.8元,减半收取2543.9元,由原告河北起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2518.9元,被告**、***互负连带缴纳责任(诉讼费收款人: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延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