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民终2188号
上诉人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宏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予以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在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更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2、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26万元,工程款与购车款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合同价款,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判决返还购车款明显超出上诉人的诉请范围。3、即使认定本案达到合同解除条件从而判决解除案涉合同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使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4万元明显过低,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宏马公司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抵顶的车辆,被固原市人民法院查封,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实现车辆抵顶过户的目的,行为违约。2、涉案车辆被查封意味着被上诉人无法获得车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3、涉案工程款3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返还26万元,其判决结果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没有超出诉请范围,也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相互吻合。4、上诉人交付的车辆不能年检,不能上路使用,被上诉人存放在车库中。一审法院充分考虑案件事实,扣除4万元车辆使用费,已经对上诉人可能产生的各种费用做了充分的处理和安排。上诉人的事实及理由无一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宏马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宝马轿车顶账协议》;2、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利息损失15556.25元(暂自2018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到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主张计算到本案工程款付清之日),合计31555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宏建公司将×××宝马牌730LI轿车及相关手续移交至宏马公司,双方并制作《宝马×××轿车移交表》。2018年11月26日,宏马公司(乙方)与宏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宝马轿车顶账协议》,协议约定,就甲方名下一辆宝马牌730LI轿车抵顶乙方工程款达成协议:一、车辆基本情况:车辆型号宝马730LI,车辆识别代码号WBAHN21037DT94107,发动机号04286574N52B30BF,车身颜色灰色,机动车辆牌号宁A.W03**。二、车辆抵付价款:30万元。三、车辆交接及过户:甲方按机动车登记证书内容移交给乙方,移交之日起所发生一切交通违章及事故由乙方承担;移交之日前的交通违章由甲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现宏马公司以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8年6月11日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宝马轿车顶账协议》实际以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抵顶了原告的购车款,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车辆因被告原因导致被查封,致原告无法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进而无法实现签订《宝马轿车顶账协议》所应实现取得完全所有权的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宝马轿车顶账协议》。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车款,但原告自2018年11月26日之后一直实际使用案涉车辆,理应支付合理的车辆使用费。虽未能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因在被告,但考虑到原告在接受被告抵顶车辆时,对涉案车辆状况未尽到完全审查义务,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照扣除4万元作为原告支付使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购车款金额为26万元。同时,原告亦应履行向被告返还车辆的法定义务。因双方对过户期限未作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以原告在签订抵顶协议时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情形系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宝马轿车顶账协议》;二、被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车款260000元,并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宁A.W03**宝马730LI轿车返还给被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7元,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元,被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二审中,宏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认为,宏建公司对与宏马公司签订《宝马轿车顶账协议》不持异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宏建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涉案车辆因宏建公司原因导致被查封,致宏马公司无法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进而无法实现签订《宝马轿车顶账协议》的合同目的,宏建公司称宏马公司在签订抵顶协议时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情形系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扣除4万元的使用费,对宏马公司解除《宝马轿车顶账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宏建公司以名下宝马牌轿车抵顶宏马公司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为以工程款抵顶了宏马公司的购车款系认定事实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宏建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张,证明2020年7月13日,经查询案涉×××车辆并无查封状态的事实。 宏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中宏马公司提交的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表明涉案车辆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证据仅表明未抵押,与法院查封是两种情况,不能证明该车辆过户受限的情况,而应以宏马公司一审提交的车辆查询单为准。该证据的机动车状态、提示信息中,均表明涉案车辆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请提醒办理定期检验业务的记载证明,宏马公司通过交警部门查询的涉案车辆在交付之前就存在三条违章记录,造成涉案车辆无法办理年检,从而无法上路使用的说法成立。宏马公司基于涉案车辆不能办理年检而在年检期内无法正常使用的说法成立。 证据二:短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证明:2020年7月8日,宏建公司李某通知宏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要求其尽快配合涉案车辆办理过户一事,其并未回复的事实。 宏马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内容可能是来源于双方的微信或短信的聊天记录。应当提交原始载体,若不能提交原始载体,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来源,其他证据性质及证明目的无从谈起。 经审查,宏建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案涉《宝马轿车顶账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公平协商,就甲方名下一辆宝马牌730IL轿车抵顶乙方工程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4元,由上诉人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少骏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