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907号
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马公司)诉被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强,被告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宝马轿车顶账协议》实际以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抵顶了原告的购车款,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车辆因被告原因导致被查封,致原告无法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进而无法实现签订《宝马轿车顶账协议》所应实现取得完全所有权的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宝马轿车顶账协议》。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车款,但原告自2018年11月26日之后一直实际使用案涉车辆,理应支付合理的车辆使用费。虽未能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因在被告,但考虑到原告在接受被告抵顶车辆时,对涉案车辆状况未尽到完全审查义务,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扣除4万元作为原告支付使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购车款金额为26万元。同时,原告亦应履行向被告返还车辆的法定义务。因双方对过户期限未作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以原告在签订抵顶协议时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情形系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3日,被告宏建公司将×××宝马牌轿车及相关手续移交至原告宏马公司,双方并制作《宝马×××轿车移交表》。2018年11月26日,原告宏马公司(乙方)与被告宏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宝马轿车顶账协议》,协议约定,就甲方名下一辆宝马牌轿车抵顶乙方工程款达成协议:一、车辆基本情况:车辆型号宝马730LI,车辆识别代码号XXX,发动机号XXX,车身颜色灰色,机动车辆牌号宁X**。二、车辆抵付价款:30万元。三、车辆交接及过户:甲方按机动车登记证书内容移交给乙方,移交之日起所发生一切交通违章及事故由乙方承担;移交之日前的交通违章由甲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现原告以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8年6月11日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一、解除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宝马轿车顶账协议》; 二、被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车款260000元,并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宁X**宝马730LI轿车返还给被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7元,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元,被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娣娟
书记员 杨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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