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3民初22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颐园小区42号楼2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强,系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4500000元,利息2362500元(4500000元×2.5分×21个月,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合计6862500元;2.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范围内承担2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三份《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5分/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2.5分/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四份《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5分/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作担保人。同时,被告***以其名下的多套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只清息至2015年5月,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862500元再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还本付息,向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2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该公司也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拒绝履行担保还款付息义务也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5月30日借条一份、存款回单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顶房协议一份(均系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以银川市兴庆区颐园小区4号综合楼A座10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

证据二,2013年5月11日借条一份、存款回单和转账回单各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三份、承诺书三份、顶房协议三份(均系原件),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1000000元,被告***以吴忠市利通区中达依瓦诺小镇11-1-1102、11-1-602、11-1-702号三套房屋抵押担保,并作出书面承诺;

证据三,2014年5月31日借条一份、进账回单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四份、承诺书四份、顶房协议四份(均系原件),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2500000元,由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并以银川市兴庆区颐园小区4号综合楼B座12号营业楼一套、15号营业楼一套、4号楼42-2营业房一套、吴忠市利通区中达依瓦诺小镇33#-102号楼一套作为抵押。

被告***、宏马建筑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

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属实,是分三笔借的,中间偿还了一部分本金及利息。但该借款是被告***本人向**的父亲石元仁借的,打借条时石元仁让打在他儿子**名下。每次向我催要还款都是石元仁打电话的,还款都是通过银行汇款,是从***账户和杨春花(***未婚妻)账户给**账户和石元仁账户打款。原告诉讼的本金与利息不对,经核查,至2017年3月31日,实际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843800元(月息2.5分)。对原告所述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没有异议。其诉讼代理人刘斌强在第二次开庭中补充答辩称,原告诉请的4500000元借款并没有全部支付给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按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4420000元认定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超过一年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故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被告不应再承担利息,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对原告进行了9次还款,被告***认可偿还的是本金的应当按本金计算,认可是利息的应当按利息计算。原告认为9次还款均是利息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原告在2013年5月给被告借款两笔2000000元,到期日均是2014年5月30日,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清偿了2000000元,能够证明被告将该两笔借款2000000元本金已经偿还完毕。

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还款记录九份(银行加盖印章),证明:1.2014年4月14日通过宁夏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29000元,偿还的是利息;2.2014年5月30日通过宁夏银行杨春花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500000元,偿还的是2013年5月11日、30日两笔借款合计2000000元的利息;3.2014年5月30日通过宁夏银行杨春花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4.2014年5月31日通过宁夏银行***账户向**账户转款229000元,偿还的是利息;5.2014年8月25日通过宁夏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25000元,偿还的是利息;6.2014年11月19日通过宁夏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7.2014年11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的父亲石元仁账户转款20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8.2015年1月9日通过宁夏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60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9.2015年5月22日通过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原告父亲石元仁账户转款145000元,偿还的是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014年4月14日通过宁夏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29000元是利息,没有异议,予以认可;2.2014年5月30日通过宁夏银行杨春花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500000元偿还的是利息,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偿还的是三笔借款的利息;3.2014年5月30日通过宁夏银行杨春花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000元没有异议,但该款项偿还的并不是原告诉请的涉案三笔借款,偿还的是被告***在该三笔借款之前向原告的借款,该2000000元打给原告的第二天也即2014年5月31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将共计2500000元借给被告***;4.2014年5月31日通过宁夏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29000元偿还的是利息,没有异议,予以认可;5.2014年8月25日通过宁夏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25000元偿还的是利息,没有异议,予以认可;6.2014年11月19日通过宁夏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00元没有异议,但该笔款偿还的不是本金,是利息;7.2014年11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父亲石元仁账户转款200000元没有异议,但该笔款偿还的不是本金,是利息;8.2015年1月9日通过宁夏银行由***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600000元没有异议,但该笔款偿还的不是本金,是利息;9.2015年5月22日通过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原告父亲石元仁账户转款145000元偿还的是利息,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偿还的上述款项均是原告诉请的涉案三笔借款的共同利息。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2014年5月30日通过宁夏银行杨春花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000元,被告认为偿还的是涉案前两笔借款本金问题,原告补强提交一组证据即5份银行凭证,以证明被告偿还的该2000000元是之前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各商业银行调取相关银行明细。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的本院调取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申请调取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以及补强提交的五份银行凭证,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4年4月14日通过宁夏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29000元,原告**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2014年5月30日通过宁夏银行杨春花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500000元,原告**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3.2014年5月30日通过宁夏银行杨春花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该笔款应是被告***偿还原告涉案三笔借款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4.2014年5月31日通过宁夏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29000元,原告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5.2014年8月25日通过宁夏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25000元,原告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6.2014年11月19日通过宁夏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偿还的不是本金,是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在每月月头付息,且该笔款是通过银行转账,银行记录上也未载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7.2014年11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父亲石元仁账户转款200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本金,是利息。本院认为,因该笔款是通过银行转账,银行记录上未载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8.2015年1月9日通过宁夏银行由***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600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偿还的不是本金,而是利息。本院认为,因该笔款是通过银行转账,银行记录上未载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9.2015年5月22日通过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原告父亲石元仁账户转款145000元,原告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补强证据即5份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的工程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合计1000000元,借款利息分别为12500元/月、6250元/月、6250元/月,付息时间为每月月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被告***分别以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中达依瓦诺小镇11-1-1102号(面积251.96平米)、11-1-602号(面积127.88平米)、11-1-702号(面积127.88平米)三套房屋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作出书面承诺:”自愿将贵公司顶给本人工程款的房屋(上述房屋)产权转办给**。由于转移该房屋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产生的各种费用由***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550000元和370000元打给被告***。庭审中,原告认可将80000元利息预先从中扣除,实际打给被告***的借款为92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期壹年,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利息每月贰万五千元正。借款人:***,2013年5月11日”。

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25000元/月,付息时间为每月月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颐园小区四号综合楼A座10号房屋壹套(面积176.78平米)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作出书面承诺:”自愿将贵公司顶给本人工程款的房屋(上述房屋)产权转办给**。由于转移该房屋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产生的各种费用由***承担”。同日,原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将该笔借款1000000元打给被告***。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2013年5月30日”。

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四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合计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分别以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颐园小区4号楼42-2营业房壹套(面积187.82平米)、吴忠市利通区依瓦诺小镇33#-102号楼1套(面积134.71平米)、银川市兴庆区颐园小区4号综合楼B座15号楼1套(面积156.36平米)、银川颐园小区4号楼B座12号营业房壹套(面积108.89平米)房屋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作出书面承诺:”自愿将贵公司顶给本人工程款的房屋(上述房屋)产权转办给**。由于转移该房屋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产生的各种费用由***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宁夏银行将借款2500000元打给被告***。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正,¥:2500000元。借款人:***,2014年5月31日”。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条上签章。被告认可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宁夏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229000元利息,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宁夏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500000元利息,于2014年5月31日通过宁夏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229000元利息,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宁夏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225000元利息,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吴忠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父亲石元仁账户转款145000元利息。

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宁夏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的父亲石元仁账户转款200000元,于2015年1月9日通过宁夏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6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被告认为该三笔款项偿还的是本金,原告认为是利息。

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宁夏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000元,被告认为偿还的是涉案的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30日两笔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偿还的是涉案借款之前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

还查明,原、被告之间在涉案借款之前也有过借贷业务往来,原告**于2012年3月5日、3月6日、3月28日、4月11日、5月29日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给被告***转款500000元、471000元、500000元、500000元、914000元,合计288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3.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哪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借款金额实际是多少的问题。虽然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30日、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和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总计为4500000元,但其中2013年5月11日约定的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实际转款9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预先扣除了80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该笔借款实际应以920000元认定。因此,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应认定原告**给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420000元。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的问题

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5月22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229000元、500000元、229000元、225000元、145000元,合计1328000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9日分别给原告**支付的2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合计1000000元,被告认为该三笔款项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原告认为是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并没有载明该三笔款项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优先偿还利息,故该三笔款项合计1000000元应当先抵扣利息,然后再抵扣本金。

对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宁夏银行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000元,被告认为该笔款偿还的是涉案的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30日两笔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偿还的是涉案借款之前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各自陈述证实,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729000元,即使按照双方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615770元【315770元(1000000元×(12个月+19天)×2.5分/月)+300000元(1000000元×12个月×2.5分/月)】,如果按照被告所称2014年5月30日偿还的2000000元是2013年5月11日、2013年5月30日的两笔借款2000000元,那么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29000元明显超过了其应该支付的利息数额,即超付113230元,且在偿还2000000元时并未将超付的这部分款项予以扣除,此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其次,如果被告辩解属实,那么之前的借款本息不仅全部付清,而且还超付,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同一天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29000元,即使按照季度计算约定利息的话,被告支付原告2500000元的第一季度利息应为187500元,也不是229000元,这也有违合同约定和正常的交易习惯;第三,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即5份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在涉案三笔借款之前也向原告借过款,且借款数额大于2000000元,虽然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相关银行流水明细,但并不能证明其已将涉案借款之前的5笔借款(合计2885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清偿。综上分析,2014年5月30日被告通过宁夏银行杨春花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000元应是被告***偿还原告涉案三笔借款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的该辩解理由和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上,被告***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22日给原告**偿还的涉案借款款项共计2328000元(不包含2014年5月30日的2000000元),虽然双方在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四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中(金额为2500000元)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被告认可利息均是按照月息2.5分计算,且被告也实际在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按照月息2.5分已经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已按照月息2.5分支付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给原告付款至2015年5月22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和实际的借款金额计算:1.2013年5月11日实际借款金额92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560399元(920000元×24个月×2.5分/月+920000元×11天×2.5分/月);2.2013年5月30日借款金额10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593360元[(1000000元×24个月×2.5分/月-1000000元×8天×2.5分/月)=(600000元-6640元)];3.2014年5月31日借款金额25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731325元[(2500000元×12个月×2.5分/月-2500000元×9天×2.5分/月)=(750000元-18675元)];以上合计1885084元。故被告***截至2015年5月22日按约应给原告支付利息1885084元,而实际给原告支付了2328000元,超付4429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超付的442916元应为偿还的本金。

综上,原告**实际给被告***借款442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偿付利息共计1885084元,偿还借款本金442916元,现下欠借款本金3977084元应由被告***偿付。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2.5分/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应承担下欠借款本金3977084元自2015年5月23日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648580.86元[(3977084元×20个月×2分/月+3977084×22天×2分/月)]。

三、关于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仅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500000元的借条上签章,且被告对此事实也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所欠2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0363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2500000元×20个月×2分/月+2500000元×22天×2分/月=10363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被告***应偿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977084元及利息1648580.86元。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2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0363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977084元及利息1648580.86元;

二、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2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0363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38元,由原告**负担11967元,被告***负担47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秀霞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马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