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民初1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
法定代表人:王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颐园小区42号楼2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宏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汉坝东街汇众CBD西面营业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宏刚,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宁夏绿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朔方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禹正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马公司)、宁夏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及第三人宁夏绿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赛马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金石公司为本案被告、绿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宏马公司、金石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赛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马宇,被告(反诉原告)宏马公司、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宏刚,第三人绿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禹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6年11月30日赛马公司、宏马公司与绿佳公司三方签订的抹账协议;2.判令宏马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93909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83871元(按年利率6.8%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合计7622966元;3.判令宏马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5668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5435元(按年利率6.8%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合计1092120元;4.判令金石公司对第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9日和2017年5月6日,宏马公司因青铜峡市圣华购物广场古峡商业中心项目工程的需要,先后与赛马公司签订了二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对账结算上月货款,混凝土货款达到一套房产价值时即做抵顶房产手续,剩余货款在最后一次浇筑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生效后,赛马公司依照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及数量要求如期供货,截至2016年11月30日,宏马公司尚欠赛马公司第一份合同混凝土货款共计6939095元未付。在赛马公司的不断催要下,宏马公司与赛马公司、绿佳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抹账协议,欲以宏马公司位于青铜峡市东兴路117号营业房抵顶商混货款723860元,尔后又确认了仍欠赛马公司未付合同货款6215235元。在三方抹账协议签订生效后的一年多时间内,赛马公司及绿佳公司曾多次找宏马公司要该抵账房的相关手续和催办房屋产权证时,宏马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使赛马公司一直无法实现该抵账房屋所有权,就其合同内的剩余欠款6215235元也推诿至今。为了届时解决合同欠款之事,赛马公司在多次找宏马公司解决无果的情况下,迫使赛马公司于2018年3月8日邀请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就该顶账房所有权未能转交和剩余合同欠款未给付之事致律师函特此告知了宏马公司。第二份合同中约定“每次贷款达到30万元时支付一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中约定的要求如期供货,被告宏马公司从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13日止尚欠2017年5月6日签订的混凝土货款105668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赛马公司的诉请。
宏马公司辩称,我们与赛马公司自2016年签订了总价1500万元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至2017年12月底双方完成供货内容,合同约定货款达到1200万以前是以顶房形式,1200万以后是现金支付,混凝土供应量达到一套房价格时,赛马公司可以办理顶房手续。混凝土供应量达到多套房时,赛马公司以房屋没有找到买家为由不来办理顶房手续。货款达到700多万元后,赛马公司找到一个买家即第三人绿佳公司,签订了三方抹账协议,因赛马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给我方提供分批次的混凝土实验报告,造成我公司工程无法验收,所以我方未给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3月,赛马公司委托他们公司职工马光华商量因其公司换了法定代表人为王常军,王常军认为之前签订的合同对他们不利,不愿意再履行之前的合同义务,后来又商量重新签订了一份以现金支付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双方达成互相谅解,之前的货款按顶房支付,后面的货款以现金支付。在后面以现金支付的货款中,我公司支付50%后,赛马公司仍未提供实验报告,致使我公司工程主体结构无法验收,后来就停付货款。我公司给赛马公司出具了支付承诺函,函内要求必须先出具实验报告,我方按规定日期给付货款,但赛马公司也没有提供给我公司实验报告,所以我们也没支付货款。我公司不同意解除三方抹账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赛马公司要求支付混凝土货款6939095元应当以房屋抵顶,利息我公司不应承担。对于追加的诉讼请求支付货款1056685元没有意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宏马公司支付现金,但利息不应承担,因为是赛马公司不给我方提供实验报告,支付现金的前提是赛马公司提供实验报告。
金石公司辩称,愿意对支付货款1056685元承担连带责任,但利息不应承担,因为是赛马公司不给我方提供实验报告,支付现金的前提是赛马公司提供实验报告。
绿佳公司述称,认可赛马公司解除三方抹账协议的诉讼请求,同时也要求解除与宏马公司签订的顶房协议书。我公司在将近2年的时间找赛马公司和宏马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一直未办理下来,所以我公司也不能再履行该两份协议。赛马公司的其他诉请与我公司无关,不作陈述。
宏马公司、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赛马公司向宏马公司和金石公司提供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10359构件份,并赔偿宏马公司和金石公司的检验费损失1560555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赛马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赛马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宏马公司和金石公司履行合同第9条第6项“及时向甲方提供相关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即没有提供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造成宏马公司和金石公司的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给宏马、金石公司办理验收手续产生了巨大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应得到严格履行,赛马公司应先履行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宏马公司、金石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赛马公司辩称,一、资料未提供是宏马公司和金石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及还款计划所致,责任在宏马公司和金石公司。1.合同第6.3条规定,宏马公司和金石公司每次使用混凝土前应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提供详细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准确数量、具体浇筑部位及相应的技术质量要求。其未及时提供工作联系单,不是我方不提交,而是无法按资料的要求添写内容。故我公司有极少部分资料因无工作联系单导致无法添写内容,无法向其提交9.6条约定的相关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2.宏马公司和金石公司在2018年1月10日的还款计划书中也提到付款当天将混凝土资料送到项目部,但其违约未按规定付款,这也是资料未提交的原因。3.宏马公司和金石公司所提资料与第二份合同(2017年5月6日签订)有关,与第一份合同(2016年1月9日签订)无关,其完全是在搅混水。二、宏马公司和金石公司反诉请求中称的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及检验费与本案产品合格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在混淆视听。1.按合同约定,我方提供的混凝土资料是产品合格证,这些均是随车带给宏马公司和金石公司的。2.宏马公司和金石公司提到的工程混凝土强度检测是混凝土在浇筑后是否达到工程设计要求,这是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强制要求,更是建设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必备的资料,也就是各部位的检测报告,与我公司的混凝土出厂产品合格证风牛马不相及。综上,请求驳回宏马公司和金石公司的反诉请求。
绿佳公司述称,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与我公司无关,不作陈述。
赛马公司、宏马公司和绿佳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金石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赛马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询证函、应收账款余额对账确认单、抹账协议书、顶房协议书、通知、混凝土还款计划书、律师函和国内标准快递回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宏马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中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购房协议书、顶账协议书、顶房协议、顶账房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对绿佳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抹账协议书、顶房协议书和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宏马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委托检验合同书附检测收费报价单、混凝土强度检测费结算单和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对赛马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和商品混凝土质量检验技术资料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赛马公司与宏马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赛马公司向宏马公司供应混凝土,宏马公司向赛马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其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混凝土货款达到一套房产价值,即做抵顶房产手续(合同后附顶房明细复印件);抵顶房产累计达到1200万,混凝土货款达到1500万元时,宏马公司配套300万现金支付给赛马公司。其余货款配套资金待混凝土最后一次浇筑后一个月内付清(配套现金可根据房屋销售情况而定)”。合同9.6条约定“赛马公司及时向宏马公司提供相关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以浇筑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后,宏马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赛马公司的责任,赛马公司必须赔偿宏马公司的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赛马公司依约向宏马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宏马公司未向赛马公司抵顶房屋,也未支付货款。2016年11月6日,宏马公司与绿佳公司签订顶房协议书,约定宏马公司用自己名下位于青铜峡东兴路117号营业房顶付赛马公司的混凝土货款723860元。2016年11月30日,赛马公司、绿佳公司和宏马公司三方签订抹账协议书,约定赛马公司欠绿佳公司外加剂货款723860元,绿佳公司欠宏马公司工程款723860元,宏马公司欠赛马公司723860元,三方一致同意以抹账抵销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该抹账协议书签订后,经绿佳公司多次催促,宏马公司未将青铜峡东兴路117号营业房抵顶给绿佳公司。2017年1月1日,宏马公司与赛马公司在询证函中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宏马公司欠赛马公司混凝土货款6215235元(不包括前述抵顶房屋的723860元)。
2017年5月6日,赛马公司、宏马公司和金石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赛马公司向宏马公司供应混凝土,宏马公司向赛马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12月30日。其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6月30日付清5月5日至6月29日的混凝土货款,从2017年7月1日开始执行现货现款,每次货款达到30万元时支付一次,如宏马公司不按合同付款,赛马公司有权利停止供货且不允许他人供货,如发生债务纠纷金石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9.6条约定“赛马公司及时向宏马公司提供相关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以浇筑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后,宏马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赛马公司的责任,赛马公司必须赔偿宏马公司的所有损失。”2017年11月13日,赛马公司与宏马公司在应收账款余额对账确认单中盖章确认宏马公司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13日共计欠赛马公司混凝土货款1056685元。2018年1月10日,宏马公司向赛马公司出具混凝土还款计划书,确认宏马公司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共计欠赛马公司混凝土货款1056685元,第一期于2018年2月14日前还款528342.5元,第二期于2018年3月31日前结清剩余欠款528342.5元。该还款计划书中还注明赛马公司在宏马公司第一期还款当天必须将其公司2017年当年一半的混凝土资料送至项目部,在第二期还款当天必须将2017年剩余的全部混凝土资料送到项目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赛马公司依约向宏马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宏马公司应向赛马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赛马公司依2016年1月9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宏马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共计6939095元,其中723860元宏马公司与绿佳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顶房协议书约定以其位于青铜峡市东兴路117号营业房顶付,赛马公司、绿佳公司和宏马公司三方基于该顶房协议书签订抹账协议书以抹账抵消三方之间723860元的债权债务。但经绿佳公司多次催告,宏马公司至今未将该营业房顶给绿佳公司,且宏马公司陈述该营业房现备案在案外人徐新宁名下,因此宏马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且能否将该营业房办至绿佳公司存在不确定性,绿佳公司不再主张抵顶该营业房且同意解除抹账协议书,故而赛马公司、绿佳公司和宏马公司三方签订抹账协议书以抹账抵消三方之间723860元的债权债务的目的无法实现,赛马公司诉请解除抹账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马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混凝土货款达到一套房产价值,即做抵顶房产手续(合同后附顶房明细复印件);抵顶房产累计达到1200万元,混凝土货款达到1500万元时,宏马公司配套300万现金支付给赛马公司。其余货款配套资金待混凝土最后一次浇筑后一个月内付清(配套现金可根据房屋销售情况而定)”,但宏马公司提交的购房协议书、顶账协议书、顶房协议和顶房明细表等证据均无赛马公司盖章确认,既不能证明赛马公司认可接受上述证据中所涉房屋,也不能证明宏马公司对所涉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双方对抵顶房屋的位置、面积和单价等核心要素均无明确约定,故双方对于以房抵顶货款的约定不明无法履行。据此,宏马公司应依2016年1月9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赛马公司支付询证函中确认的6215235元和未抵顶给绿佳公司的723860元,共计6939095元。关于赛马公司、宏马公司和金石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涉混凝土货款,三方均认可宏马公司欠赛马公司混凝土货款1056685元,金石公司愿意对该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宏马公司也应依约向赛马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56685元,金石公司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赛马公司诉请宏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询证函、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书中均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马公司、金石公司要求赛马公司提供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10359构件份的反诉请求,因赛马公司与宏马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确认赛马公司应在宏马公司两期付款之日向其提供涉及混凝土货款1056685元的混凝土资料,宏马公司认可该混凝土资料即其反诉请求的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故赛马公司应在宏马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货款1056685元的同时向宏马公司交付相应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宏马公司主张赛马公司也未向其交付涉及混凝土货款6939095元的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若赛马公司未予交付,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不应仅确认由赛马公司交付涉及混凝土货款1056685元的混凝土资料,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宏马公司、金石公司要求赛马公司支付检验费损失1560555元的反诉请求,宏马公司提交的委托检验合同书、检测收费报价单、混凝土强度检测费结算单和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宏马公司实际支付了检验费1560555元以及该费用系因赛马公司未提供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所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赛马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宏马公司、金石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宁夏绿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抹账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93909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056685元;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涉及混凝土货款1056685元的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
四、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8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0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7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4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秀霞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