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西夏区福兴建材租赁站与付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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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6民初5808号

原告:银川西夏区福兴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

经营者:王银煌,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宁,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男,1976年2月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付蔚,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宏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银川西夏区福兴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付蔚、**、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宁、赵文华,被告付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被告宏马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蔚、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96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l4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胶板、木方等木材,并对价格、木材规格、结算方式以及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履行承担担保责任。随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将木材用于其承建的盐池县万丽盛世工程。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9694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延期支付,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清。

被告**、付蔚辩称,1.20l4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定数量的木胶板、木方,木胶板小板单价为每张63元,4米方木单价为每根19.5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木胶板小板及木方,共计应当支付的货款为944550元,被告任分别于2014年8月1日付款20000元、8月30日付款50000元,12月12日付款30万元,2015年1月26日付款100000元,1月29日付款20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7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694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供应的木胶板及木方对应的货款总额为944550元,被告已经支付67万元,故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274550元。其次,对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天每根加价0.1元属于违约条款,应当按照违约金对待。

被告宏马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付蔚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对协议上的担保印章的真实性,被告公司存有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一份,被告**、付蔚认可;被告宏马公司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一份,货款结算表10张,被告**、付蔚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宏马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物资出库单一份,被告**、付蔚认可;被告宏马公司不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付蔚、宏马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盐池县万丽盛世佳苑项目部工程,系被告**、付蔚挂靠被告宏马公司具体施工。20l4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合同需方处有被告**签名,合同担保单位处加盖”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丽盛世佳苑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定数量的木胶板、木方,木胶板小板单价为每张63元,4米方木单价为每块19.5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如超出付款时间,按每天每根每张各加价0.1元。协议签订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木胶板小板及木方,共计发生货款为94455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付款20000元、8月30日付款50000元,12月12日付款30万元,2015年1月26日付款100000元,1月29日付款20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70000元,尚欠货款274550元未付。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付蔚达成调解协议”今双方同意还款计划,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款项,按原价格不变。如若在超期,调整价格为4米方木单价为每块22.5元,3米木方单价为每块19.5元,木胶板小板单价为每张68元。需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超过2014年12月31日按调整后的价格加收木方1元/块/月,木胶板2元/块/月。”现原告以被告超期付款,加收2014年12月31日后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23个月的加价款522390元,与被告实际尚欠的本金274550元,合计796940元未支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274550元理应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加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分述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供货协议》虽在付款方式中约定”......进场付30%,余额2个月内付清,如超出,按每天每根每张各加0.1元”,但该约定规定了超期付款的责任,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同时按该标准计算数额过高,显失公平,应当按照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处理。本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12日计1144天,违约金计算为157043元(274550元×0.5‰×1144天);二、被告宏马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分述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供货协议》担保单位处加盖”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丽盛世佳苑项目部”印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丽盛世佳苑项目部作为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其提供的担保无效,原告应当知道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与被告**、付蔚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西夏区福兴建材租赁站货款274550元,违约金157043元,合计4315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5元,由被告**、付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凤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巴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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