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西夏区福兴建材租赁站与付蔚、**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6民初5746号

原告:银川西夏区福兴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

经营者:王银煌,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宁,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男,1976年2月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付蔚,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宏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银川西夏区福兴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付蔚、**、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马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宁、赵文华,被告付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被告宏马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蔚、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474957元,赔偿款31090元,违约金142487元,共计648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建筑机械,按月结算租赁费,并对租赁价格、结算方式以及租赁物的赔偿、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履行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字盖章。随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将租赁物用于其承建的盐池县工程。在合同履行中,欠原告租金474957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延期支付,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付蔚辩称,1.2014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钢管的租赁单价为每米每天0.016元,扣件租赁单价为每套每天0.009元,顶丝租赁单价为每天每根0.03元,并约定扣件的赔偿标准,合同第7条约定承租人到4层支付租金的70%,封顶全部付清,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原告起诉的租赁费474957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款,被告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全部还清;违约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未约定违约责任,即使被告人未按约定付款,也只应当按照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不实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马公司辩称,被告**、付蔚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从未向任何人进行过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付蔚认可;被告宏马公司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结算表22张、租赁物资出库单、入库单各一份,被告**、付蔚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宏马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付蔚提交的收条一张,原告及被告宏马公司均不认可,该收条系望远工地退还的租赁物,并不是涉案工地的租赁物,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宏马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盐池县万丽盛世佳苑项目部工程,系被告被告**、付蔚挂靠被告宏马公司具体施工。2014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丽盛世佳苑项目部”印章,并有被告**签名,合同担保单位处加盖”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的钢管单价为每米每天0.016元,扣件单价为每套每天0.009元,顶丝租赁单价为每天每根0.03元,木跳板每天每块0.4元,并约定租赁物的赔偿标准:扣件每套5元,合同第7条约定承租人到施工到第四层支付租金的70%,封顶全部付清,超出付款期限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将租赁物用于其承建的盐池县万丽盛世佳苑小区工程。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租赁原告钢管84362米、扣件47730套、顶丝7410根、木跳板920块。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共欠付租赁费474957元,尚有扣件1624套,顶丝610根,木跳板313块未退还,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扣件8120元(1624套×5元/套)、顶丝7320元(610根×12元/根)、木跳板15650元(313块×50元/块),赔偿损失合计3109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拖欠租赁费474957元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未付租金30%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20%计算为94991.40元。被告尚欠扣件1624套,顶丝610根,木跳板313块未退还,赔偿价值31090元。被告宏马公司为被告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蔚辩称其已还清原告租赁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被告签字确认最后结算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而被告提交的收条记载为”2016年3月8日向原告退还了11767套扣件,328根顶丝、260个套管”,从时间上看,2016年3月8日的收条在2016年11月15日结算前发生,2016年11月15日双方的结算应包含其中;二、从内容上看,2016年3月8日的收条记载的是望远工地退还的租赁物,并不是退还的涉案工地的租赁物,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付蔚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西夏区福兴建材租赁站租赁费474957元,违约金94991.4元,合计569948.4元;

二、被告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付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5元,减半收5143元,由被告**、付蔚、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凤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巴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