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万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港市万里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住东港市新兴管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仁,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万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

法定代表人:鲁广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斌,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军、东港市万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仁、被上诉人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被上诉人万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与刘广生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收取工程款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广生是工程的承包人,其已收取全部工程款,本案应追加刘广生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2、一审判决以所用水泥的吨数来计算劳务报酬缺乏依据。

高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万里公司辩称,万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万里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如何分配,万里公司不清楚,故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7167.4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万里公司承包了丹东大孤山经济区西孙线公路建设工程。2016年4月15日,被告***与被告万里公司签订《桥梁施工合同》,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桥梁部分工程,雇佣原告等10人对其中的KO+12.8和KL+196道路桥梁工程的钢筋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7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等10人劳务费20000元,由原告等人的代表刘志锋出具收据。期间,因原告等人对施工所用焊条保管不善,被罚款200元,刘志锋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孙平德在罚款单上签字确认。关于工程量及劳务费,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按工程使用的水泥数量计算,每吨水泥600元。涉案工程完工后,共使用水泥144.13吨,折算劳务费应为86478元,扣除已收取的20000元和200元罚款,被告***尚欠原告等10人劳务费66278元(144.13吨×600元-20200元),原告主张对上述劳务费由其与另9人平均取得,故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为662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万里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桥梁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在承包涉案工程后,雇佣原告进行钢筋工程施工,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劳务费该院确认为6627.80元;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及给付时间,因双方无约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是由案外人刘广生组织人员施工,其已将劳务费通过刘广生全部支付给原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万里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增大了原告劳务费的给付风险,故依法应对被告***所承担的给付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其关于其与被告***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与自己无关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军劳务报酬6627.80元,并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东港市万里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张其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刘广生,刘广生与被上诉人高军等10人形成劳务关系,应追加刘广生参加本案诉讼。从一审证据来看,刘志峰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曾于2016年7月28日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0名工人代表——刘志峰直接支付过人工费。同时,从孙平德签字确认的记工单也可以看出,在施工现场记工的人员是受雇于***的孙平德。如果是刘广生承包了涉案工程,应由刘广生或其雇佣的人员在现场签字确认工程量,且证人隋吉田在一审也出庭证实,刘志峰找其到涉案工地干活,是***向其支付的人工费,因此从多方面证据可以认定***与被上诉人高军等10人已形成劳务关系,理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提出的上述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结算方式的问题,因孙平德已代表***在记工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和结算方式,因此一审法院按所计工程量及每吨600元计算人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万里公司认为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不应承担工人劳务费的连带给付责任的意见,因万里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因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所致,与其是否欠付工程款无关,故万里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姝

审判员 于 军

审判员 卢国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