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元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天津天元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西部云谷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辖终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天元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宝新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诗,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部云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安大街490号ibi育成中心9002室。
法定代表人:孙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夏雪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新区府后路。
负责人:冯建军。
上诉人天津天元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部云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谷公司)、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中卫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中卫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津72民初74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元海公司上诉称,天元海公司与云谷公司签署了名为《项目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的协议,该合同实际为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元海公司设计、制造相关助航标零件后,将零配件运至宁夏黄河段码头,天元海公司先将工程船舶停靠码头,由施工人员在码头将浮体、顶标、灯器、马鞍链、长链、卸扣、沉石在码头组装完毕后,利用吊车将整套助航标吊至工程船舶上。工程船舶将助航标运输至黄河水域指定地点,由天云海公司施工人员利用自链器将助航标抛设水下,固定在可航水域的航道中。助航标下水后,关于浮标吃水、干舷高度、灯焦面高度,天元海公司根据内河三类标准建设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天元海公司有在港口码头安装作业行为,有在黄河水域施工抛设的行为,且双方在签署的《浮标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码头现场布置及安装费用,双方之间的纠纷涉及海事纠纷,应由海事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元海公司与云谷公司签订《项目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就黄河宁夏中卫南长滩至沙坡头航运建设项目中的航标、航标遥测系统及附属设备的采购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签订《浮标技术协议》,就设备的选用、安装与调试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天元海公司基于相关费用未予支付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根据《项目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项目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处理。天元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彤
审判员 李善川
审判员 于轶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伟
书记员闫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