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元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天津天元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维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5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元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宝新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维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博爱道君临大厦35J12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天元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维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7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维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维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用由维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2015年6月25日的服务合同,天元公司与维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近似于委托合同关系,在维创公司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明显不当情况下,天元公司有任意解除权合同的权利且不构成违约。因申报天津市科委的“杀手锏”项目是公开性的,不存在仅限于维创公司知晓或能够提供服务。在维创公司不履行而且申报期限还有近半月情况下,天元公司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申报报务,是行使正当权利的。法院将天元公司正当行使的权利视为违约明显是一错误。二、法院在双方合同付酬条件有约定且维创公司未正常履行义务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是错误适用法律。整个申报材料的准备、申报的拟定、申报答辩等均与维创公司无关,维创公司取得报酬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
维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合同,并不是服务合同。天元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均是围绕服务合同展开,但并不成立。维创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一直在履行合同,是天元公司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维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元公司支付咨询顾问费300000元;2.判令天元公司支付11600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天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创公司、天元公司系合同关系,2015年6月25日,维创公司向天元公司邮寄盖有维创公司公章的《服务合同》一份,天元公司签收后,并签署该合同,合同约定维创公司、天元公司双方本着友好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维创公司协助天元公司申请天津市“杀手锏”产品及研发项目扶持资金和区县财政匹配资金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及目标:发挥维创公司的专业优势,为天元公司提供顾问、咨询等专业服务,力争帮助天元公司申请到上述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资助资金,资质证书。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天元公司:1、按工作进度要求及时向维创公司提供申请所需要的有关的真实材料、信息等……;4、维创公司为天元公司上述资金申请的唯一合作人,天元公司须严格为维创公司的服务内容及双方合作事宜保密。维创公司:1、按申请资助的要求为天元公司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2、指导天元公司制作申请所需要的有关材料以及最终申报的修改、网络申报等;3、由于项目申报在流程上有一定的阶段性,在每个阶段的工作中,维创公司有责任为天元公司进行后续材料的写作与修改工作,并配合天元公司完成申报工作,天元公司需要提供给维创公司所需的真实完善的材料和及时真实的信息,共同完成申报工作,直至项目立项成功;4、严格为维创公司的材料内容及双方合作事宜保密。三、支付费用条款:(1)合同一经签订生效,项目即开始运作;(2)咨询顾问费分为前期咨询费和后期咨询费,其中前期咨询费为0元,后期咨询费为立项资助总额的20%;(3)成功申请到政府资助资金和资质认定后,天元公司承诺在收到上述任何一项资金或因此材料申报的相关基金,在拨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该项目实际到账资金的20%分批次支付维创公司咨询顾问费,直至付清。维创公司开具等额正规发票。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条款,否则,违约方应赔偿给守约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1、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天元公司单方停止履行合同,并自行进行申报,视本合同仍然生效,仍须按上述支付费用条款支付维创公司的咨询顾问费;2、如天元公司逾期付款,维创公司向天元公司另行加收利息,利息按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合同签订后,天元公司向维创公司提供了项目申报所需的户名及密码,维创公司对天元公司提供的基础材料进行了修改、整理等工作。2015年8月26日,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下发《市科委关于征集2015年天津市“杀手锏”产品及研发项目的通知》,要求各单位按照具体申报要求,认真做好组织申报工作。2015年9月11日,天元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滨创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签订《科技服务合同》,约定天元公司聘请该公司作为天元公司申请天津市“杀手锏”产品认定及该研发项目各级政府资助(补助或匹配)资金的科技服务顾问。2015年11月6日,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下发《2015年天津市第六批科技计划项目拟立项公示》,其中有天元公司承办负责的“智能化节能航标器”的研发项目,天元公司于2016年6月2日获得市级政府部门发放的10000000元资助资金拨款,于2016年8月30日获得区级政府部门发放的500000元资助资金拨款。庭审中,维创公司自认未向天元公司提供后续的PPT制作及答辩服务。天元公司称维创公司向天元公司索要了申报账户与密码后,在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没有邮件往来,维创公司并未就申报材料与天元公司沟通,也未制作相关申报材料,涉诉项目系由天元公司委托案外人天津滨创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完成的申报。
一审法院认为,维创公司、天元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维创公司应为天元公司申请资金的唯一合作人,天元公司须严格为维创公司的服务内容及双方合作事宜保密。而天元公司却未经维创公司同意即与案外人天津滨创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签订了《科技服务合同》,委托案外人作为其申请天津市“杀手锏”产品认定及该研发项目各级政府资助资金的科技服务顾问,天元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作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了天元公司单方停止合同履行的责任,却未约定维创公司停止合同履行的责任,该约定限制了天元公司在维创公司违约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时天元公司单方停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故该合同约定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根据合同约定,维创公司应指导天元公司制作申请所需要的有关材料以及最终申报材料的修改、网络申报等,在每个阶段的工作中,维创公司有责任为天元公司进行后续材料的写作与修改工作,并配合天元公司完成申报工作。但通过事实调查维创公司未向天元公司提供后续的PPT制作及答辩服务等,且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4日便与天元公司无邮件往来,亦无合作事宜的记录或证据。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系统”服务器的相关操作者IP地址与天元公司提交的操作者IP地址吻合的事实,反映出部分涉诉项目及其后期工作并非维创公司所完成。涉诉项目在线审核并提交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17时,结合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自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证据显示出2015年9月25日16时47分涉诉项目申请书审查通过操作者为案外人**,而非维创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维创公司与天元公司无邮件往来这一事实及相关证据,应认定维创公司仅完成涉诉项目的部分工作,涉诉项目在申报时间截止前一个月左右的材料准备工作及涉诉项目最终的网络申报非维创公司所为,维创公司未能依约配合天元公司完成申报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工作。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酌定维创公司仅完成了涉诉申报项目的部分工作,按照公平原则以及研发项目资助资金的用途合理性,维创公司不宜按天元公司所获项目实际到账资助资金的20%收取咨询顾问费,可酌情由天元公司按原约定咨询顾问费的30%支付维创公司90000元咨询顾问费。鉴于维创公司、天元公司各自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同时综合考虑本案事实,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法对维创公司要求天元公司按照《合作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天元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维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咨询顾问费9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维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原告天津维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84元,被告天津天元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涉案《服务合同》约定的“合作内容及目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维创公司的主要义务是通过提供顾问、咨询等专业服务配合天元公司完成申报工作,不构成委托合同的要件,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任解除权的规定。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友好协商,但本案中在双方没有良好沟通的情况下,最终维创公司没有完整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天元公司亦单方另行与案外人公司合作完成了涉案项目申请,对此结果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两审查明,维创公司确系为涉案项目完提供了部分服务,故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在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的前提下酌定酌情由天元公司按原约定咨询顾问费的30%支付维创公司90000元咨询顾问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天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丽莲
代理审判员*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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