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山南雅砻工程公司

顺吉石粉场与西藏山南雅砻工程公司、西藏尚铖砼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藏0102民初332号
原告:顺吉石粉场,经营场所西藏拉萨市。
经营者:**,男,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经商,现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北京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山南雅砻工程公司,住所地山南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尚铖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坚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告顺吉石粉场与被告西藏山南雅砻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雅砻公司)、西藏尚铖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铖公司)、西藏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吉石粉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被告佳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坚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吉石粉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5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至2016年12月27日原告持续为被告尚铖公司供应粉煤灰材料,在原告完成供应义务后,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尚铖公司对账确认应付原告粉煤灰余款1413848.9元。因被告雅砻公司欠尚铖公司商砼款,于是被告雅砻公司、尚铖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达成《三方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应付丙方材料款由乙方应付甲方商砼款中支付,支付金额经三方对账确认后,多出或不足部分,向各自债务人追缴,本协议甲乙丙三方均无异议并同意履行”。《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尚铖公司向原告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同时在2017年11月2日被告尚铖公司、雅砻公司与原告协商达成《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中确认了被告雅砻公司尚欠被告尚铖公司950000元商砼款,被告尚铖公司欠原告950000元的石灰粉供应款。由于被告佳禾公司欠被告雅砻公司工程款,于是雅砻公司直接委托被告佳禾公司将工程款中的95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并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雅砻公司答辩,《付款委托书》可以确认将欠原告的案涉款项转移给被告佳禾公司,故被告雅砻公司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尚铖公司答辩,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经其与原告顺吉石粉场、雅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从原来的买卖合同中退出,故案涉款项应由雅砻公司承担。
佳禾公司辩称,付款委托书不属于债权债务的转移,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账单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其与被告尚铖公司对原告所供应的材料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被告雅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尚铖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佳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尚铖公司的印章,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尚铖公司经结算后形成的结算单,表明了被告尚铖公司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2.《三方协议》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雅砻公司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雅砻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尚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债务由被告雅砻公司承接,与其无关。被告佳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上由原告、被告尚铖公司、被告雅砻公司的印章,且庭审中原告、被告尚铖公司、被告雅砻公司均认可雅砻公司承接了被告尚铖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3.《付款委托书》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其与被告尚铖公司、被告雅砻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转移的事实。被告雅砻公司认为从被告尚铖公司处承接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佳禾公司,应由佳禾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尚铖公司认为委托方并非我公司。被告佳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付款委托书仅仅可以证明雅砻公司委托佳禾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视为被告佳禾公司已替代雅砻公司成为本案债务的承担责任主体。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4.(2017)藏010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雅砻公司用于证明其与原告、被告尚铖公司签订了《付款委托书》,其从尚铖公司承接的债务由被告佳禾公司承担的事实。原告顺吉***认为该判决书中可以认定我方系债权人。被告尚铖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里退出,债务由被告雅砻公司承担。被告佳禾公司认为该份判决书对程序性作出了判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民事判决书对案件的程序性进行了审查,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6年12月27日原告顺吉石粉场向被告尚铖公司供应粉煤灰材料,并于2016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被告尚铖公司确认尚欠原告顺吉石粉场粉煤灰款1413848.9元。
2017年3月26日,原告作为丙方与作为甲方的尚铖公司、乙方的雅砻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该协议上载明:”甲方生产商砼所需原材(石粉)由丙方提供,导致甲方应付丙方材料款;乙方在太阳岛”万利华府二期工程项目”中所用商砼由甲方提供,导致乙方应付甲方商砼款;现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应付丙方材料款由乙方应付甲方商砼款中支付,支付金额经三方对账确认后,多出或不足部分,向各自债务人追缴,本协议甲乙丙三方无异议并同意履行。”该协议尾页甲方处附由被告尚铖公司的印章、乙方处由被告雅砻公司的印章、丙方处由原告顺吉石粉场的印章。
2017年11月2日,雅砻公司作为委托方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万利华府二期工程项目,在项目工程款结算时,由于我公司尚欠西藏尚铖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95万元(大写:玖拾伍万元整),而该公司又需支付顺吉石粉场的石粉供应款95万元(大写:玖拾伍万元整)。西藏尚铖砼业有限公司同意由顺吉石粉场与我公司结算的情况下,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我方特委托贵公司将万利华府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款95万元(大写:玖拾伍万元整)支付顺吉石粉场。”该委托书委托方处附由雅砻公司的印章、商砼供应方处由尚铖公司的印章,石粉场处由原告顺吉石粉场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铖公司、被告雅砻公司都认可三方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形,且因承接债务人未履行涉案款项而引起的诉讼,本案立案案由有误,现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雅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雅砻公司并不否认其承接案涉债务的情形即代替尚铖公司偿还债务的事实;且其为清偿本案债务而出具《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再次确认雅砻公司对原告应承担本案债务。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债务转移后,原告与被告雅砻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债权人、被告雅砻公司系债务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雅砻公司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现被告雅砻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雅砻公司支付材料款9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依据《付款委托书》主张被告佳禾公司应对被告雅砻公司未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付款委托书》仅仅可以证明雅砻公司委托佳禾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视为被告佳禾公司已替代雅砻公司成为本案债务的承担责任主体,与此同时,该《付款委托书》也无法证明已经免除了被告雅砻公司自身的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佳禾公司承担货款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即被告尚铖公司的支付材料款义务应由本案被告雅砻公司承担,被告尚铖公司的支付材料款义务应当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铖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材料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雅砻公司支付材料款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尚铖公司、佳禾公司对被告雅砻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山南雅砻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吉石粉场支付材料款9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顺吉石粉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西藏山南雅砻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西藏山南雅砻工程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