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藏0102民初1908号
原告:西藏尚诚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纳金乡嘎巴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山南雅砻工程公司,住所地山南市乃东区泽当镇湖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尚诚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山南雅砻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尚诚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藏山南雅砻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尚诚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9472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8416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由被告施工的万利华府二期工程提供预拌砼,工程地点为太阳岛万利华府。同时在合同的第六条对所需预拌砼的强度等级、单价、预计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94722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商品(预拌)砼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西藏山南雅砻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被告双方已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当中对涉案债权债务的转移作了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了《商品(预拌)砼专用合同》一份,并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7220元,后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针对涉案货款签订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当中对涉案货款的支付作了明确的约定。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双方签订的付款委托书是否是对本案货款的债权债务的转移,原告认为,付款委托书仅是一个付款方式的变更,并不属于债权债务的转移。被告则认为在原告对该份双方最后签订的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委托书可以明确债权债务已经转移。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可以明确原、被告双方是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后签订的该份委托书,且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尚诚砼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82.47元,减半收取7941.24元,由西藏尚诚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边巴卓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