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6民初734号
原告:倪国民,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已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右翼后旗白音察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倪国民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8日开始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5%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截止到2019年1月8日的利息款为77050.00元,本息合计总金额为17705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春季在白中中学盖食堂和宿舍,被告***系该工程的总技术员兼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6月8日被告***以***右翼后旗广厦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地要购买塔吊、搅拌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整,并为我出具了一枚100000.00元的借据,当时双方约定按照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结算利息款,月利率为1.15%,被告***称等到工程结束后,下来工程款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可是,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年年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托还款期限,2018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称公司没钱。二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与答辩人确有关联,因是答辩人经手并书写的借据,但答辩人无偿还责任。2013年广厦建筑公司承建白中食堂、宿舍建筑工程。2013年5月28日广厦建筑公司董事长主持会议,就公司答辩人等十二位工作人员的任命表决决定,并下发后广建安字(2013)10号文件,任命答辩人为公司总技术员兼白中食堂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广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答辩人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答辩人为委托代理人,负责白中食堂工程及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公司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施工急需塔吊和搅拌机,公司资金周转紧缺,难以购买,只有求助外援,答辩人依照翟总指示,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按当时向信用社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并以答辩人个人的名义出具了借据。该笔欠款至今未还。借款后购买塔吊用款175000.00元,搅拌机用款14000.00元,余款购买了工地小型工具和电缆。塔吊和搅拌机2013年至2014年用于白中食堂工地,2015年至2016年用于公司廉租房工地,2016年末塔吊给付租赁站***抵顶租赁费(2013年至2014年白中食堂工地租赁费137580.00元),现有***证明证实。为此,原告的100000.00元用于答辩人负责的工程购买塔吊,实属公司所用,答辩人是接受翟总的旨意行使权力,而出具手续更是职务行为,故此,原告索要欠款依法应由公司偿还,答辩人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倪国民要求被答辩人偿还其借款本金和利息1770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的第一被告***是我公司的总技术员和察右后旗白中食堂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否和倪国民借款,我公司不知晓。且我公司也未授权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借款)。从事实上讲,我公司和原告在民间借贷上不存在一丁点关系。谁和你借款你和谁要款,这是一个基本常识。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实属不当。从法律上讲,借款人和放款人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既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就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仅凭“以***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地要购买塔吊、搅拌机缺少资金为由....”来向我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并把我公司列为被告。综上所述,原告倪国民要求我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和利息总计17705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枚,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公司要购买塔吊、搅拌机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15%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出具的,内容属实。涉案款项用于购买塔吊和搅拌机,我出条的时候约定1.15%的利息是跟广厦建筑公司的翟总电话沟通过后出具的。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借条真伪无法辨别,是否借款也不清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察右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后广建安字(2013)10号)一份,证明该文件任***为公司的总技术员兼白中食堂工程项目负责人。说明***是公司的职员,并负责白中食堂的项目建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因为***系白中食堂项目的总负责人,所以***为公司借款购买塔吊和搅拌机是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并出具的借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广厦建筑公司委托***负责白中食堂工程项目,代理签署一切文件,***行使权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恰恰证明了***是受了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购买塔吊及搅拌机的,用于广厦建筑公司的正常运营,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是声明,但是没有委托***贷款及借款。
3、收据三枚,证明借款用于购买塔吊和搅拌机共花去189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手借款用于广厦建筑公司购买塔吊和搅拌机了,用于工程经营。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质证认为,2013年6月10日的票据是收据,如果是大型机器的购买应该有正式发票,以这三张票据就说明***购买了塔吊和搅拌机我们不知道,具体买没买我们也不清楚,原告应该谁借款向谁主张,和我们公司无关。
4、察右后旗聚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广厦建筑公司在施工白音查干中学食堂和宿舍项目过程中,共拖欠聚鑫租赁站租赁费137580.00元,后以塔吊抵顶的租赁费。***于2016年末将塔吊拉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上没有租赁清单,也证明不了租赁什么东西,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广厦建筑广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确系被告***所书写,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3号、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系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28日广厦建筑公司下发后广建安字(2013)10号文件,任命***为公司总技术员兼白中食堂项目负责人,广厦建筑公司时任董事长****当日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委托代理人,负责白中食堂工程项目建设,代理公司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15%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及利息后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诚信,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原告处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塔吊和搅拌机等设备,亦不能证明购买的塔吊和搅拌机等设备用于白中食堂工程项目建设。另外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对该笔债务没有进行追认。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上看,借款人处没有广厦建筑公司白中食堂项目部的公章,没有注明借款用途,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广厦建筑公司白中食堂项目工程,也不能证明被告***就是用案涉借款购买的塔吊和搅拌机,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国民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1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841.00元,减半收取19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