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6民初747号
原告:***,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牛特旗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市***右翼后旗。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已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右翼后旗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右翼后旗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55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8日开始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5%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截止2018年12月18日的利息款41112.50元,本息合计总金额为91112.5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欠款55000.00元,未付现款,仅出具欠据一枚,当时约定月利率1.15%,此后原告年年找被告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总是推托搪塞,至今也无给付诚意,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与答辩人确有关联,但答辩人无付款责任。2013年广厦建筑公司承建白中食堂、宿舍建筑工程。2013年5月28日广厦建筑公司下发后广建安字(2013)10号文件,任命答辩人为公司总技术员兼白中食堂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广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答辩人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答辩人为委托代理人,授权答辩人负责白中食堂工程,并代理公司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共使用原告55000.00元的**,因公司资金紧缺,只有工程竣工才能结算,答辩人依照翟总指示,以答辩人个人的名义出具了欠据,并按当时向信用社贷款的利率1.15%计算利息,此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的**是答辩人负责的工程所使用,欠款未付与答辩人有关联,答辩人是接受翟总的旨意行使权力,而出具手续实属职务行为,故此,拖欠原告的**款依法应由公司给付,答辩人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其**款和利息91112.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欠款55000.00元,未付现款,仅出具欠据一枚…”,这份欠据是谁写的,原告心知肚明。答辩人根本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亦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原告错误地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实属不当。谁给你出具欠据,应该向谁要这笔钱,这是一个路人皆知的常识。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2013年7月到2019年的今天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保护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枚,证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5000.00元的**,因为当时***没有现金要赊欠,原告不同意,最后***承诺按着月利率1.15%支付利息,原告同意赊欠后,由***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质证认为,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出具的,内容属实。由于工程急需,是跟广厦建筑公司的翟总电话沟通过后,由我出具的欠条并约定按月利率1.15%支付利息。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欠条的真伪我们无法辩别,欠条上不能反应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广厦建筑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是否欠**款我们也不清楚。本案的原告他在察右后旗居住,为什么不在我们当地起诉,而是舍近求远来翁旗起诉,既然我们有买卖合同关系,我们不理解,欠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7月,但是至今我们不知道这个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察右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后广建安字(2013)10号)一份,证明该文件任***为公司的总技术员兼白中食堂工程项目负责人。说明***是公司的职员,并负责白中食堂的项目建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因为***系白中食堂项目的总负责人,所以***为公司购买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在白中食堂工程项目,代理签署一切项目,***行使的权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恰恰证明了***是受了广厦公司的委托,从原告处购买**用于白中食堂的工程建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是声明,但是没有委托***购买材料的行为,他只是管理工程事项,不负责购买材料事项。
被告广厦建筑广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确系被告***所书写,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5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共欠原告**款5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系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28日广厦建筑公司下发后广建安字(2013)10号文件,任命***为公司总技术员兼白中食堂项目负责人,广厦建筑公司时任董事长****当日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委托代理人,负责白中食堂工程项目建设,代理公司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用于广厦建筑公司委托其负责的白中食堂工程建设,是其履行受托人义务的职务行为,因不能结清全部**款,尾欠原告55000.00元的**款,故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按月利率1.15%支付利息符合交易习惯,亦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即原告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即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所欠**款应由广厦建筑公司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给付**款55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在庭审时,经审判人员询问:“原告或被告***是否向公司主张过权利时”,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副总经理即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说:“不清楚’,而不是“没有”,可见广厦建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或被告***是否向公司主张过权利,不能否定原告或***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均陈述向广厦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只是广厦建筑公司的董事长***均已没钱为由拖延还款。另外,根据交易习惯和常理,原告没有理由不索要欠款,因此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仅凭出具欠据的时间推定原告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称,只授权***管理工程事项,不负责购买材料事项,材料是由公司负责供应,在庭审询问时却又说公司只供应了一部分**,前后陈述矛盾,且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为什么没有在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所在地起诉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本院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管辖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55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039.00元,由被告***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