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哈尔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代云江、察哈尔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6民初746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牛特旗梧桐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右翼后旗。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已故)。 委托诉讼代理人:***,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劳动工资款60000.00元整,并自2013年12月20日开始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5%支付利息款直至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截止到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款为41400.00元整,本息合计总金额为101400.00元整;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春季在白中中学盖食堂和宿舍,被告***系该工程的总技术员兼白中食堂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5月至2013年末被告雇佣原告在白音察干镇白中食堂工地担任工长职务,年薪为60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管吃管住报销来回车费,工资年末结清,施工期结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我工资款,仅为我出具了一枚60000.00元的欠据,并约定按月利率1.15%计息。此后,原告年年找被告索要欠款本息,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托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与答辩人确有关联,但我无付款责任。察右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白中食堂、宿舍建筑工程,并且2013年5月28日,察右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后广建安字(2013)10号文件,任命答辩人为公司总技术员兼白中食堂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时,***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委托我为其代理人,授权我负责白中食堂工程,并代理在工程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以,2013年4月至11月在工程施工中,原告受雇为工程的工长,负责施工管理,年工资60000.00元。年终因公司资金短缺,工资未予开付,原告多次到我家要钱,经答辩人打电话向翟总请示,翟总示明,公司现在没钱,让答辩人先以个人的名义为他们出具欠据,并按当时贷款利率1.15%计算利息,公司钱上来,先支付给他们,征得原告同意,答辩人就依翟总的指意出具了欠据,此款至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受雇于公司,在答辩人负责的工程做工,所以与答辩人有关联,答辩人也是接收翟总的指意行使的权力而出具的手续,实属职务行为,故此,拖欠的原告劳务费依法应由公司给付,答辩人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其劳动工资和利息101400.00元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5月至2013年末被告雇佣原告在白音察干镇白中食堂工地担任工长职务,双方约定原告的年薪为60000.00元…..”答辩人没有雇佣原告担任工长职务,也未承诺给其年薪60000.00元。原告和***是怎么约定的,答辩人概不知晓。从事实上讲,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事实是本案的被告***承揽了答辩人的白中食堂工程,但工程干到一半时由于种种原因,***中止了此项工程的继续施工,截至目前,答辩人已支付给***工程款120多万元,他理应给原告发放工资,但是否给原告发放工资,答辩人均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188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截至目前,已远远超过3年期,在此期间,原告也从未和答辩人主张要工资和利息,拖欠工资给付利息是***和原告之间的约定,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主张要求答辩人给付其工资和利息101400.00元,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应该持证上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枚,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拖欠了60000.00元劳动工资款的欠条一枚,并约定月利息是1.15%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出具的。我出条的时候约定1.15%的利息是跟广厦建筑公司的翟总电话沟通过后出具的。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欠条真伪无法辨别,原告***仅以欠条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毫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察右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后广建安字(2013)10号)一份,证明该文件任命***为公司的总技术员兼白中食堂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因为***系白中食堂项目的总负责人,所以工程结束后原告等工人才找***为他们出具的工资款的欠据。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在白中食堂工程施工中所实施的行为都是受公司的委托,系职务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正是因为***受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在白中食堂施工过程中作为项目的负责人,故此***为***出具的欠据也就是代表广厦建筑公司拖欠了原告的60000.00元工资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委托书上的公司公章无异议,但是没有法人***的个人签名,对委托书上***的名字有两种写法有异议。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非常模糊,没有明确确定,对工人工资的发放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欠条没有注明是广厦建筑公司欠的,授权委托书应该载明授权事项而不是声明。 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账目清单一份,证明***作为广厦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13年已经从广厦建筑公司为白中食堂工程支付了1289963.00元,其中包含了工人的工资款200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是白中食堂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只支付了1289963.00元的工程款,整个的白中食堂工程是接近两千万的工程,且***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后也不能证明支付给了原告工资款,这份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虽支取了200000.00元的工资款,但是没有给付原告工资。被告***质证认为,白中食堂工程木工工资就接近400000.00元,广厦公司给的200000.00元根本不够,2013年的管理人员工资一分没有给。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确系被告***所书写,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包含白中食堂工人工资,但是并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至2013年末,原告在被告***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白中中学食堂工程工地工作,2013年12月20日,由于没有及时结算工资,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注明为***劳动工资款60000.00元,月息1.15%。被告***系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28日广厦建筑公司下发后广建安字(2013)10号文件,任命***为公司总技术员兼白中食堂工程项目负责人,广厦建筑公司时任董事长***于当日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委托代理人,负责白中食堂工程项目建设,代理公司签署工程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至2013年末为被告***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白中中学食堂工程工地提供了劳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受广厦建筑公司委托负责其建设的白中食堂工程,有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下发的后广建安字(2013)10号文件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其履行受托人义务的职务行为,因不能结清全部工人工资款,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按月利率1.15%支付利息符合交易习惯,亦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直接约束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故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所欠原告工资款应由广厦建筑公司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给付工资款6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陈述向广厦建筑公司多次主张权利,只是被告***和广厦建筑公司的董事长***总是推脱不给付。另外,根据交易习惯和常理,原告没有理由不索要工资款,因此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主张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1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328.00元,减半收取1164.00元,由被告***右翼后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