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12363号
原告: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752号。
法定代表人:宋彩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亮、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56006.72元、违约金144871.4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液压挖掘机1台,融资款3***000元,分36期还清,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每期租金10384.58元。该合同签订后,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交付了挖掘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018年5月22日,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对涉案租赁物享有的物权、对***、***享有的租金债权转让给了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主张租金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辩称,2018年7月7日,***、***与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并于当日支付租金55000元,下剩租金12106.74元未付是因为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案涉机械的发票,尚欠租金并非56006.72元;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就已经告知租金主要来源于案涉挖掘机的营业收入,而挖掘机作业受季节影响大,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得到了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时并未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不发生法律效力;《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案涉挖掘机的保险费为10456元,但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向***、***交付过保险的相关资料,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为违约方;《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即出租人、买受人)与***、***(即承租人)、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即出卖人)签订编号为WORLDRZYCLH-001的《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要求,从出卖人处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是指出租人根据《租赁物件清单》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按本合同规定收取租金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沃得重工产品;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指标和品质、技术保证、售后服务和维护以及价格、交货、验收时间等交易条件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上述交易条件,承租人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对交易条件的选定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承租人签订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相关义务,购买租赁物件;租赁物名称为液压挖掘机,规格型号为XXXX,设备编号为XXXX,数量为1台,设备价款为41万元,承租人及出卖人均同意由承租人向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相关合作银行融资贷款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租赁设备支付租金,每一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计36期,此贷款作为上述设备部分货款支付给出卖人;出租人确认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后,通知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设备,承租人收到租赁设备后当即验收,验收合格后签收《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出租人委托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件,在出卖人按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件时,承租人同意视为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租赁物件;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及支付方式,首付款、保证金和手续费由《租赁信息表》明确规定;保证金不计利息,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将退还给承租人;如果出现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情况,出租人有权从保证金中按滞纳金、其他应付费用、应付租金的顺序充抵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欠款,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通知,补足保证金,若承租人不能按要求补足保证金,出租人有权使用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补足保证金;承租人自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以现汇方式全额支付给出租人;租赁期限的起租日为租赁物件的交付日,本合同的租赁期间自起租日开始至2016年3月25日;租金是承租人因租用租赁物件而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的款项,由《租金支付表》明确规定;承租人按《租赁信息表》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按照《承租人扣款授权书》约定的方式支付租金,在出租人收到承租人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后,出租人向承租人开具发票或收据,寄给承租人指定地点或交由出卖人转送;在承租人履行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前,出租人对本合同所记载的租赁物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用有本租赁物件的使用权;在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即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实际租金、利息、罚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滞纳金及其他款项等付清后,承租人选择以留购方式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承租人以现汇方式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格人民币100元,购买租赁物件所有权,出租人收到承租人的留购款后,向承租人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当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其他费用时,承租人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交纳应付费用3‰的违约金,每笔延迟交付租金或相关费用的违约金计算公式为:违约金=延迟交付的租金(其他费用)×3‰×延迟付款的天数。该《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租赁物清单》载明设备名称为挖掘机,规格型号为XXXX,设备编号为XXXX,数量为1台,设备价款为41万元。同时,***、***签署《承租人扣划款授权书》1份,载明: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已与债权人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授权债权人从卡号为62×××58的银行卡中扣划《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给债权人;每月一期,共36期,每期10384.58元,每月25日为扣款日。
***、***于2013年3月14日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首付款80000元,并于上述《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支付了保证金20500元、手续费6560元,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交付了上述租赁设备。***、***在《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中签字、捺印,该《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载明经验收,租赁物件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要求,承租人已经完好无损地收妥《租赁物件清单》所要求的全部租赁物件,接收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21日,***、***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5000元。
在上述《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应付租金存入银行账户,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从***、***提供的银行账户中扣收租金,于2013年5月31日扣划10546.70元、6月30日扣划10222.46元、7月31日扣划10077.73元、9月30日扣划10000.23元、12月31日扣划9998元、2014年2月***日扣划10001.31元、3月31日扣划10000.20元、5月24日扣划9998元、6月17日扣划9998元、8月31日扣划10499.65元、9月23日扣划9998元、10月30日扣划1.21元、10月31日扣划10000元、12月31日扣划9998.39元、2015年1月31日扣划9998元、2月***日扣划10000元、3月31日扣划0.49元、4月30日扣划9998元、5月31日扣划9998元、6月30日扣划9999.65元,以上共计181334.02元。后***、***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月4日支付租金49500元、1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以陈建民名下宁A×××××号小型轿车抵顶给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清偿部分租金,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该机动车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2018年5月22日,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所有权及债权转让证明书》1份,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方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之约定,我方与贵公司、承租人***共同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WORLDRZYCLH-001)项下租赁物(规格型号:XXXX,产品编号:XXXX,制造商: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由贵公司履行了回购责任,即支付了回购价7.20068***99999999万元;我方确认自2018年5月22日起,我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贵公司,并将我方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同时转让给你方,至此,贵公司将拥有上述租赁物完全的所有权及我方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向***出具《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将其在上述《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剩余租金债权及相应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了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所附《〈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回执》的“承租人(签字捺印)”处为空白。2018年7月7日,***、***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55000元。因***、***未付清案涉工程机械全部租赁款,为此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在庭审过程中,***、***称上述宁A×××××号小型轿车抵顶租金金额为6万元,但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则称该机动车抵顶租金金额为22000元。
本院认为,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融资义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虽然上述《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所附的《〈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回执》“承租人(签字捺印)”处未空白,但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所有权及债权转让证明书》,且***、***在该证明书出具后于2018年7月7日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5000元,据此可以确认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在上述《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清剩余租金。对***、***称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时并未向其通知,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已经支付的租金。第一,由于***、***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4月21日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首付款共计85000元,而上述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为82000元,故超出该82000元的3000元应当冲抵***、***的应付租金。第二,***、***于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支付租金共计181334.02元。第三,***、***还以宁A×××××号小型轿车抵顶了部分租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抵顶租金金额为22000元,***、***则称抵顶租金金额为6万元,由于***、***将该机动车抵顶租金后,提供相关材料协助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可知***、***与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该机动车抵顶租金金额已经达成一致,现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可该机动车抵顶租金22000元,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机动车抵顶租金的数额为6万元,故本院确认***、***以上述宁A×××××号小型轿车向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顶租金22000元。第四,***、***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月4日、2018年7月7日支付租金49500元、10000元、55000元。综上,***、***在上述《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经支付租金应为320834.02元(即3000元+181334.02元+49500元+10000元+55000元+22000元)。
根据上述《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应支付租金为373844.88元(即10384.58元/期×36期),故***、***尚欠剩余租金应为53010.86元(即373844.88元-320834.02元)。因***、***向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付了保证金20500元,根据上述《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中“如果出现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情况,出租人有权从保证金中按滞纳金、其他应付费用、应付租金的顺序充抵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欠款”的约定,以该保证金20500元抵顶剩余未付租金后,***、***应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为32510.86元(即53010.86元-20500元)。对***、***称下剩未付租金为12106.74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上述《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约定,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应根据延迟付款天数,就应付款项按日3‰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亦申请就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综合上述《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情况以及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剩余未付租金的可预期益损失,根据《》的规定,按照未付租金32510.86元的30%支持违约金9753.26元(即32510.86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32510.86元、违约金975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计2157元,由原告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被告***、***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远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燕超
书 记 员 许 懿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