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4民初12360号
原告: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752号。
法定代表人:*彩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的身份信息由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
原告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139827.32元、支付违约金109104.63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签订《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向融资租赁一辆轮式装载机,融资款256000元,分24期付清,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每期租金11660.09元,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未能找到***、***,不能向***、***直接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准确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7元,退还原告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