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4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752号。
法定代表人:*彩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上诉人***妻子。
上诉人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即出租人、买受人)与***、***(即承租人)、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即出卖人)签订编号为WORLDRZYCLH-001的《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要求,从出卖人处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是指出租人根据《租赁物件清单》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按本合同规定收取租金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沃得重工产品;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指标和品质、技术保证、售后服务和维护以及价格、交货、验收时间等交易条件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上述交易条件,承租人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对交易条件的选定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承租人签订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相关义务,购买租赁物件;租赁物名称为液压挖掘机,规格型号为W285-8,设备编号为200XXXXXXXXAC,数量为1台,设备价款为41万元,承租人及出卖人均同意由承租人向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相关合作银行融资贷款32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租赁设备支付租金,每一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计36期,此贷款作为上述设备部分货款支付给出卖人;出租人确认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后,通知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设备,承租人收到租赁设备后当即验收,验收合格后签收《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出租人委托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件,在出卖人按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件时,承租人同意视为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租赁物件;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及支付方式,首付款、保证金和手续费由《租赁信息表》明确规定;保证金不计利息,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将退还给承租人;如果出现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情况,出租人有权从保证金中按滞纳金、其他应付费用、应付租金的顺序充抵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欠款,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通知,补足保证金,若承租人不能按要求补足保证金,出租人有权使用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补足保证金;承租人自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以现汇方式全额支付给出租人;租赁期限的起租日为租赁物件的交付日,本合同的租赁期间自起租日开始至2016年3月25日;租金是承租人因租用租赁物件而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的款项,由《租金支付表》明确规定;承租人按《租赁信息表》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按照《承租人扣款授权书》约定的方式支付租金,在出租人收到承租人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后,出租人向承租人开具发票或收据,寄给承租人指定地点或交由出卖人转送;在承租人履行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前,出租人对本合同所记载的租赁物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用有本租赁物件的使用权;在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即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实际租金、利息、罚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滞纳金及其他款项等付清后,承租人选择以留购方式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承租人以现汇方式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格人民币100元,购买租赁物件所有权,出租人收到承租人的留购款后,向承租人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当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其他费用时,承租人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交纳应付费用3‰的违约金,每笔延迟交付租金或相关费用的违约金计算公式为:违约金=延迟交付的租金(其他费用)×3‰×延迟付款的天数。该《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租赁物清单》载明设备名称为挖掘机,规格型号为W285-8,设备编号为200XXXXXXXXAC,数量为1台,设备价款为41万元。同时,***、***签署《承租人扣划款授权书》1份,载明: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已与债权人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授权债权人从卡号为×××的银行卡中扣划《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给债权人;每月一期,共36期,每期10384.58元,每月25日为扣款日。***、***于2013年3月14日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首付款80000元,并于上述《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支付了保证金20500元、手续费6560元,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交付了上述租赁设备。***、***在《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中签字、捺印,该《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载明经验收,租赁物件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要求,承租人已经完好无损地收妥《租赁物件清单》所要求的全部租赁物件,接收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21日,***、***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5000元。在上述《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应付租金存入银行账户,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从***、***提供的银行账户中扣收租金,于2013年5月31日扣划10546.70元、6月30日扣划10222.46元、7月31日扣划10077.73元、9月30日扣划10000.23元、12月31日扣划9998元、2014年2月28日扣划10001.31元、3月31日扣划10000.20元、5月24日扣划9998元、6月17日扣划9998元、8月31日扣划10499.65元、9月23日扣划9998元、10月30日扣划1.21元、10月31日扣划10000元、12月31日扣划9998.39元、2015年1月31日扣划9998元、2月28日扣划10000元、3月31日扣划0.49元、4月30日扣划9998元、5月31日扣划9998元、6月30日扣划9999.65元,以上共计181334.02元。后***、***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月4日支付租金49500元、1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以***名下宁XX**号小型轿车抵顶给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清偿部分租金,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该机动车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2018年5月22日,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所有权及债权转让证明书》1份,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方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之约定,我方与贵公司、承租人***共同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WORLDRZYCLH-001)项下租赁物(规格型号:W285-8,产品编号:200XXXXXXXXAC,制造商: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由贵公司履行了回购责任,即支付了回购价7.200685999999999万元;我方确认自2018年5月22日起,我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贵公司,并将我方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同时转让给你方,至此,贵公司将拥有上述租赁物完全的所有权及我方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向***出具《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将其在上述《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剩余租金债权及相应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了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所附《〈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回执》的“承租人(签字捺印)”处为空白。2018年7月7日,***、***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55000元。因***、***未付清案涉工程机械全部租赁款,为此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56006.72元、违约金144871.4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称上述宁XX**号小型轿车抵顶租金金额为6万元,但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则称该机动车抵顶租金金额为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融资义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虽然上述《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所附的《〈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回执》“承租人(签字捺印)”处未空白,但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所有权及债权转让证明书》,且***、***在该证明书出具后于2018年7月7日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5000元,据此可以确认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在上述《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清剩余租金。对***、***称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时并未向其通知,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已经支付的租金。第一,由于***、***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4月21日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首付款共计85000元,而上述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为82000元,故超出该82000元的3000元应当冲抵***、***的应付租金。第二,***、***于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支付租金共计181334.02元。第三,***、***还以宁XX**号小型轿车抵顶了部分租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抵顶租金金额为22000元,***、***则称抵顶租金金额为6万元,由于***、***将该机动车抵顶租金后,提供相关材料协助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可知***、***与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该机动车抵顶租金金额已经达成一致,现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可该机动车抵顶租金22000元,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机动车抵顶租金的数额为6万元,故法院确认***、***以上述宁XX**号小型轿车向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顶租金22000元。第四,***、***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月4日、2018年7月7日支付租金49500元、10000元、55000元。综上,***、***在上述《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经支付租金应为320834.02元(即3000元+181334.02元+49500元+10000元+55000元+22000元)。根据上述《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应支付租金为373844.88元(即10384.58元/期×36期),故***、***尚欠剩余租金应为53010.86元(即373844.88元-320834.02元)。因***、***向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付了保证金20500元,根据上述《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中“如果出现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情况,出租人有权从保证金中按滞纳金、其他应付费用、应付租金的顺序充抵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欠款”的约定,以该保证金20500元抵顶剩余未付租金后,***、***应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为32510.86元(即53010.86元-20500元)。对***、***称下剩未付租金为12106.74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上述《租金债权暨租赁物转让通知函》约定,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应根据延迟付款天数,就应付款项按日3‰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亦申请就违约金予以调整,综合上述《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情况以及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剩余未付租金的可预期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按照未付租金32510.86元的30%支持违约金9753.26元(即32510.8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32510.86元、违约金9753.26元。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计2157元,由原告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被告***、***负担452元。
宣判后,上诉人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2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支付租金3000元、违约金30147.74元,合计33147.7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首付款仅为82000元错误。被上诉人应缴纳的首付款为109060元(包括挖掘机首付82000元,手续费6560元,保证金20500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由约定,应当遵从约定。上诉人主动将计算标准予以降低为合同总价款的30%,已经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负担。原审法院不应再次予以调整,被上诉人从合同履行开始就一直存在违约,原审法院以最后一笔交款时间为节点计算错误。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首付款109060元交清,另交5000元且上诉人出具收据上面载明是首付,上诉人没有按时给我方出具买车的发票也存在违约。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缴纳的首付款为82000元,手续费6560元,保证金20500元,合计109060元。实际上,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4月21日支付首付款共计85000元,手续费及保证金也按约定数额予以支付,各方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多支付首付款3000元,应作为租金计算。原审判决对该数额的计算及表述没有错误。合同关于违约约定:承租人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交纳应付费用3‰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