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5974号
原告: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752号。
法定代表人:*彩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宝龙,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
被告:***,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
原告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解宝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宝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宝龙、***支付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39827.32元、承担违约金41948.19元(139827.32元×30%);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解宝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解宝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解宝龙、***向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轮式装载机一台,融资金额256000元,分24期还清,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每期租金11660.09元。合同签订后,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解宝龙、***交付了上述装载机。租赁期间,解宝龙、***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8年5月22日,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对解宝龙、***享有的租金债权转让给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款经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解宝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解宝龙、***(承租人)、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要求,从出卖人购买工程机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为轮式装载机一台(型号:W156D06,设备编号:XXXX),设备价款320000元,融资款256000元,还款方式为按租赁设备支付租金的方式,每一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24期,该笔融资款作为以上设备货款支付给出卖人;出租人确认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手续费后通知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设备;首付款64000元、保证金16000元、手续费3840元,首付合计83840元,承租人自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出租人;租赁期限的起租日为租赁物件的交付日,本合同的租赁期间自起租日开始至2015年5月25日止,每期租金为11660.09元,租金支付日为25日;在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任何违约行为,即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承租人选择以留购方式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承租人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格100元,购买租赁物件所有权;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承租人应根据迟延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缴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解宝龙交付了上述装载机。租赁期间,解宝龙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64000元、手续费3480元、租金130014.80元。2018年5月22日,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所有权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业务书》之约定,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履行了回购责任,支付了回购价款,自2018年5月22日起,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及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回购后,解宝龙又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10000元。
本院认为,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解宝龙、***、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解宝龙、***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解宝龙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现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物所有权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起诉方式向解宝龙、***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对解宝龙、***产生效力,故解宝龙、***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39827.32元(11660.09元×24-130014.80元-10000元)。解宝龙、***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41948.19元(139827.32元×30%),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解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灵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9827.32元、违约金4194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236元,由被告解宝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