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193民初783号
原告:长春市**来电线电缆经销处,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108号9栋。
投资人:**,男,汉族,1997年12月10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宽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澳奇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然街77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来电线电缆经销处诉被告吉林澳奇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长春市**来电线电缆经销处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吉林澳奇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来电线电缆经销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来电线电缆经销处撤回对被告吉林澳奇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告诉。
案件受理费4,695元减半收取为2,347.5元,由原告长春市**来电线电缆经销处负担。
代理审判员原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重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