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6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董成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系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负责人:卢学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铭,男,系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杨,男,系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陈志强,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满族,系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曲梅俏,系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陈志强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飞、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铭、王杨、原审第三人陈志强及委托代理人曲梅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陈鹏系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小修班管工,与第三人陈志强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28日,原告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议定“由于小休人员少,不能进行轮岗,经研究决定小修夜间值班改为电话值班”,2018年7月18日,陈鹏电话值班,值班时间为当日晚5:30分至次日晨8:00分,值班方式为无维修任务在家待命,有维修任务立即出修,当晚八点多钟,陈鹏突发心肌梗死经120现场急救无效,于家中死亡。2018年10月24日,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2月22日被告作出丹人社(宽)工伤不认字2019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陈鹏的死亡为视同工亡。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具有职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视同工伤属于对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充分考虑到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对突发疾病的可能产生的诱发因素,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陈鹏在家中电话值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被告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不顾事实、曲解法律规定,损害上诉人及死亡职工权利。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死亡职工陈鹏按照单位的工作制度,在家中电话值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下,判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陈鹏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这是对法律的曲解,结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本单位所制作的工作时间及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职工遵守工作制度进行值班,虽然是在家中,可仍然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工作,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且陈鹏当时突发疾病,经过120急救,抢救无效死亡,这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中称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更多的强调的是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不应单纯的去理解为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且把“在家值班”理解为包括在“工作岗位”的定义内,并不是对法律条文的扩大解释是正常理解。
本案中,死亡职工陈鹏为了单位利益从事本职工作,遵守单位制度在家值班,不幸突发疾病死亡,对于这种情况,应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上诉人作为死亡职工生前的工作单位,为职工投保工伤险,就是为了最大程度的依法保护职工的利益,让职工及其家属在因工遭受损害、疾病甚至死亡时能够得到保障,这也是工伤保险的意义所在,更是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认定因工死亡对死亡职工本身而言也是无比重要的,这说明单位对他的认可及信任,关乎死者的荣誉。
综上,上诉人将竭尽所能为死亡职工及家属争取权利,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行初8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涉案死亡职工陈鹏为工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陈鹏死亡原因没有异议,但对死亡地点有异议,所以未予认定为工亡。
原审第三人陈志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应当认定工伤。
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申请认定陈鹏同志工亡的函、陈XX、王XX证实材料、送达回证。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陈X书面证明材料、值班表、值班交接班记录、急救记录、诊断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自来水公司服务承诺制度、职工大会会议记录。原审第三人陈志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认可陈鹏及其他人电话值班场所均为职工家中。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决定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具有职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死亡职工陈鹏为了单位利益,按照单位制度在家电话值班,从事本职工作,电话值班是处于待命状态,具有从事与其自身工作职责相关联的准备性工作场所特征,符合工作岗位的认定,陈鹏电话值班在家待命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陈鹏在电话值班时突发心肌梗死,经120现场急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视同为工伤。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丹人社(宽)工伤不认字2019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原审判决认为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9)辽0603行初8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的丹人社(宽)工伤不认字2019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欣
审判员 吕伯昌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