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624民初1358号
原告:***,男,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陈闯,男,1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新开路西街。
法定代表人:陈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娟,系辽宁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笑梅,系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陈闯、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闯、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娟、肖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9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在没有通知物业、业主的情况下,对金都新城10号楼2单元1103室进行第一次送水,擅自将1103室位于走廊的自来水阀门第一次打开送水,开阀门后,该工作人员忘记将手动阀门关闭。1103室住户在购买该房后,并没有进行装修,而是一直闲置,未对1103室结构做任何改变。??此,被告开阀门后,导致1103室内唯一裸露水管漏水(屋内没有任何可以关闭的阀门),造成1103室全部浸水,浸水总量达4吨,同时,渗漏到楼下原告所居住的1003室,导致1003室受损严重。原告下班回家发现漏水情况,随即通知物业公司联系1103室业主。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1103室走廊的自来水手动阀门关闭。经清查,原告共计损失达48929元。
陈闯辩称,原告的损失并不应由我来承担,因为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将阀门打开,而且未经过物业,该公司作为服务性单位,服务不到位,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
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被告陈闯签订供水协议,履行供水义务,开启被告陈闯家的供水锁闭阀。同时,被告陈闯屋内没有安装水龙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因此我公司并无??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受损部位重新装修费用及相关设备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丹东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作出辽东评报字[2017]第0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市场价值:人民币10829元,大写金额壹万零捌佰贰拾玖元整(详见附表)。评估费为4000元。被告自来水公司称,该评估报告所作出的重置费用远超出市场合理价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用10000元(包括事故发生后租房费用1000元及重新装修时租房费用9000元)、婚车费用2400元、房屋损失10829元(鉴定报告中)、鉴定费4000元、起诉费及误工费,共计31939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4日,原告***及纪盈盈共同购买宽甸镇金都新城小区10号楼2单元1003室的房屋,面积为95.37平方米,并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宏浩装饰设计工程处完成装修。
被告陈闯为金都新城小区10号楼2单元1103室房主。被告陈闯购买房屋后至事故发生时未进行装修。2016年4月11日,被告陈闯父亲以陈闯的名义向被告自来水公司申请供水,并签订了购水用水协议。2016年4月12日,被告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在未通知被告陈闯的情况下,将位于被告陈闯房屋外的自来水锁闭阀打开。因被告陈闯房屋内的自来水管未安装水阀,而造成跑水4吨左右,原告房屋多处被淹。
因房屋被淹,原告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季鸿宾馆租住,花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购房屋为其婚房,婚期为2016年6月21日。原告原定于在婚房所在的宽甸镇办婚礼,因房屋被淹,无奈将婚礼地点更改在父母所在的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苏甸村。因此多支出婚车费用(宽甸镇至苏甸)共计2400元(200元/辆×12辆)。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用户在购水前应对自己房屋的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本案中,被告陈闯在未安装自来水阀的情况下,由其父亲代为向被告自来水公司申请用水,虽非本人行为,但是其未予以拒绝,说明其同意并知晓该事实,故被告陈闯对该损害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接到用户购水要求,并与用户签订用水协议后,有理由相信被告陈闯申请用水的房屋是具备供水条件的,应该及时向用户供水。同时,??自来水在方便群众的情况下,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自来水公司在首次向用户供水时有义务通知用户提前做好检查工作,确保用水设施完好,并应告知家中留人以确保意外发生时及时处理,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接受被告陈闯的用水申请后,及时为其供水,但未向其通知具体的供水时间,工作人员在打开锁闭阀后未对实际的供水效果进行检查,对此次漏水事件的产生亦存在过错。被告陈闯未安装水阀而向自来水公司申请用水及被告自来水公司未通知被告陈闯而打开锁闭阀、未检查供水情况,是造成本次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每一原因单独存在均不足以造成该损害,只有结合在一起才共同造成损害后果,因此二被告对本次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确定二被告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大小,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要求被告承担因房屋被淹而在外租房期间所花费的1000元租房费用的请求,该费用是因原告房屋浸水无法居住而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重新装修期间租房费用(三个月)90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为处理该事件而使工资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件造成多花费婚车费用24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原计划婚礼在婚房所在的宽甸镇举行,因此次事件而更改在苏甸举行,因此多支出婚车费用(宽甸镇至苏甸)共计24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为房屋重新装修费用10829元、租房费用(受损期间)1000元、婚车费用(宽甸镇至苏甸)2400元,共计1422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闯、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29元,其中被告陈闯承担7114.5元,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来水承担711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02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陈闯负担2080元,被告自来水公司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威威
代理审判员 徐娜*
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院印)
书 记 员 王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