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624民初2973号
原告:***,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简称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宽甸镇新开路西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丹东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娟,系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满族,宽甸满族自治县文化局干部。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
原告林国兰诉被告***、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简称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增汶图书文化城”业主,租住被告***所有的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贵华园小区地下室做库房存放书籍。2014年8月4日早,原告发现租用库房的自来水管爆裂、跑水致原告库房内部分书籍、商品过水毁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4012元。原告认为,2014年8月3日被告自来水公司临时停水、供水造成自来水管内空气压力差是导致涉案水管爆裂的原因,同时被告自来水公司也是涉案自来水管的管理维修单位,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自来水公司和产权人***承担。
被告自来水辩称:根据宽甸县城市供水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自来水公司仅对单元楼体墙外自来水管网对接处,通常是楼体墙外一米处履行维修及管理义务。楼内的管网安装是由开发商完成。同时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爆裂供水管道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被告自来水供水不是产权及维修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水管爆裂是由于被告临时停供水压力差造成的,被告认为应待鉴定爆裂原因后,再予以判别被告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涉案管道虽然在我屋里,但是系公用供水管道,我没有维修义务,也没有管理义务,是被告自来水供水不作为没有及时维修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
1、出示宽甸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出具的(2014)宽证民字第739号(记载现场工作记录及现场毁损书籍照片五张、爆裂水管照片一张)、740号公证书(记载保全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对其毁损的书籍等商品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公证处对事发现场查看、拍照、制作《工作记录》及《保全物品清单》。
被告自来水供水质证:739号公证书中没有公证机关及公证员质证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可以证明原告部分书籍毁损的事实。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740号公证书前三页只有一名公证人员签订被告不认可,对其余物品清单中记载的项目被告均认可。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出示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从案外人鞠波处租用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
被告***、自来水公司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3、出示原告进货的原始发票。证明原告毁损书籍的进货价格。
被告***无异议。
被告自来水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结合毁损货物清单确定原告的损失情况。
4、出示辽中朋评报字(2017)第113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4012元。
被告***无异议。
被告自来水供水质证: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不能说明其它问题。
被告举证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自来水供水出示:1、宽甸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自来水管是开发公司施工安装的,产权不属于自来水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观点,自来水管道无论是谁施工,都是被告自来水公司供水及负责日常维护和维修,水管爆裂被告自来水供水是有责任的。
被告***无异议。
2、宽甸满族自治县城市供水条例,证明供水管网主管道是在楼体一米以外归被告自来水供水管理。
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规定于城市供水条例相悖,不应采信。
被告***无异议。
3、提供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城区自来水供水压力说明一份,证明宽甸县内日常供水的压力的测试结果。其中贵华园小区2.5MPa。
原告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事发当时压力值测试。
被告***没有异议。
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合议庭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增汶图书文化城”业主。2013年8月20日及2014年4月***日,被告***分别与原告及案外人鞠波签订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宽甸镇贵华园小区地下室出租给原告及鞠波使用。2014年8月3日,因与涉案房屋使用同一供水管网的宽甸县委办公室楼地沟出现漏水,被告自来水公司临时停水抢修。庭审中,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2014年8月3日下午1时左右停水、4时左右供水。但未提供停来水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辩称因为是事故抢修,故停水前没有公示。2014年8月4日早,原告发现其租用的库房供水管道爆裂跑水,致原告存放库房内的部分书籍过水毁损。涉案爆裂的供水管道系该楼公用供水管道,被告***地下室不使用该供水管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毁损书籍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辽宁中朋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2017年12月18日,该评估机构出具辽中朋评报字[2017]第113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结论为本院委托评估资产的评估值为104012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均予以认可。另查,对原告诉称涉案水管爆裂原因系被告停、供水压力差造成的一节,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涉案水管爆裂原因的鉴定申请,但因原、被告无法提供停水、供水当时水压值导致本案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供水管道爆裂系被告自来水公司临时停、供水改变了供水管道中的空气压力差造成,原告当庭所提供的照片,可明显看出爆裂部位是管道内部受力膨胀导致。考虑到自来水供水管网是相对封闭的状态,在停水维修的过程中水压或者管道内空气压力降低,再次供水时一定会造成管道内水压或空气压力值变化,而被告自来水公司作为城市供水单位,对其应即时掌握、测定的停水后再次供水的压力值未能向法庭提供,致本案水管爆裂与被告临时供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鉴定,同时被告亦不申请其它司法鉴定证明管道爆裂与其供水行为无关或提供证据证明管道爆裂存在其它原因,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自来水公司抗辩其临时停、供水与涉案水管爆裂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造成的书籍经济损失104012元,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辽中朋评报字(2017)第113号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经济损失又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自来水公司系涉案供水管道的产权单位一节,依据宽甸满族自治县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水户房屋外墙体1米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1米以内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由用水户负责。故被告自来水公司不是涉案供水管道的产权单位,对原告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以被告***系房屋所有人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涉案供水管道系公用供水管道,被告***并不实际使用,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一条、《宽甸满族自治县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01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