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民申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回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雁,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英,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桥人家S-1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陈怡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民终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吴忠康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吉忠用**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康泓公司的财务人员蔡雯通过此卡向工人支付工资以及购买原材料,事实上,**根本不知道自己负责工程的资金情况,由于银行卡在康泓公司手中,始终由康泓公司作各种支付,且康泓公司的部分资金也通过该银行卡支付、结算,但最终没有与**算过账,**不知道工程资金真实支付情况。现康泓公司称向**超付工程款1445969.76元。如果确实超付,也是康泓公司的过错,与**无关;2.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至少在2014年11月19日**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之日,康泓公司就知道且应当知道超付款项的事实,其有权要求返还,同时诉讼时效就应当开始起算。但原审判决关于双方未约定返还时间,康泓公司随时有权要求返还的认定明显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随时有权主张;3.**在原审庭审中指出,康泓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伪造,合同骑缝章伪造痕迹明显,但是原审法院只从合同实际履行的角度考虑并没有从合同的伪造导致合同无效的角度考虑,且**因没有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康泓公司对**所干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在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认可康泓公司超付工程款1445969.76元,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康泓公司向刘万江支付的20万元工程电线款系代替**支付的款项,以上两笔款项**均应退还康泓公司。涉案工程款经过多次诉讼,康泓公司陈述其每年均向**追偿,**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称张吉忠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使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作为成年人,负有对自己行为负责及正确使用身份证的能力,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康泓公司1645969.76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学礼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周丽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