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盈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302民初4273号原告:宁夏鑫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南一环南侧汇埠金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立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陈怡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纲,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杨生荣,男,1960年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杨生兵,男,1977年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宁夏鑫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盈公司)诉被告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泓公司)、***、杨生荣、杨生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6)宁030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康泓公司不服依法提出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作出(2017)宁03民终3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宁030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被告康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生荣、杨生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和垫付运费款合计115.653925万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43.88万元(自2014年7月3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康泓公司承包了案外人宁夏吴忠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小区”上桥人家”的建设工程。被告***、杨生荣是被告康泓公司的挂靠方、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杨生兵是收料员。涉案工程使用的钢材由被告康泓公司采购并支付货款,由被告***、杨生荣、杨生兵组织实施。被告***以被告康泓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该建设项目供应ф6-ф10线材、300线材等品种规格的钢材一批、单价为每吨3500元,交货地点为吴忠市利通区上桥人家工程项目部。自2014年4月3日至6月10日,原告将约540吨钢材送至”上桥人家”S-3、S-4商网和住宅楼施工现场,全部用于涉案工程,货款合计194.653925万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对其他原告的部分钢材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款金额为8万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了3万元涉案钢材的货运费用。2014年7月2日,被告康泓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90万元,尚欠原告钢材货款及垫付运费共计115.6539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履行。由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自2014年7月3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共计685天,以所拖欠货款104.653925万元为基数,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计算,逾期付款的每日违约金为3.1396万元,乘以685天为2150.626万元,原告认为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较为合理。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3.88万元。另依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律师费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方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康泓公司辩称,一、被告康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向原告鑫盈公司支付货款及垫付的运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原告律师费。本案中,原告鑫盈公司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该合同仅对被告***和原告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双方以外的主体没有约束力。但是被告康泓公司不属于《钢材购销合同》的一方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康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鑫盈公司无权要求被告康泓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原告律师的代理费。二、被告康泓公司与杨生荣施工队签订《上桥人家项目一期3#、s-4#楼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杨生荣施工队承包上桥人家项目一期3#、5#、s-3#、s-4#楼工程除康泓公司切除的(电梯、屋面和卫生间防水、门窗工程)以外的施工图纸(含变更)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即工程的全部人工和材料)。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付款的时间、方式和比例;工程验收的条件和期限;工程保修的内容。被告康泓公司与被告杨生荣施工队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原告所述的委托或者挂靠关系。被告杨生荣施工队承包康泓公司的工程已经进行了决算,被告康泓公司已经足额超付工程款。2014年6月27日,被告杨生荣、***向被告康泓公司提出从未决算工程款中借款12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并书写借款借据一张。2014年7月2日,应被告杨生荣要求,康泓公司将上述120万元借款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牛立军账户。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畸高,请求法院依法减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如付不清,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每吨每天加收8元利息款。该条约定了违约金、利息和资金占用费,上述约定的性质都是逾期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畸高,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违约造成损失时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标准。本案中,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仅是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调整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足以弥补。退一步讲,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并非旨在严惩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下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虽然《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如果法院裁决,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由违约方承担。但我国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间接费用,属于法律不支持的间接损失,故此,原告对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被告康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作答辩。被告杨生荣在本次庭审中未作答辩,在2016年8月24日的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涉案工程是***承包的,被告杨生荣没有参与承包。钢材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牛立军谈的,被告杨生荣当时在工地负责,受雇于***,只是工地上的打工人员,不知道涉案工程具体的钢材欠款数额,给原告支付的120万元钢材款是被告杨生荣、***从被告康泓公司预借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被告杨生兵未作答辩。原告鑫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二、原告公司出库单(从2014年4月3日至6月10日),以证明原告共计分13批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539.896吨,货款合计194.63925万元;三、石嘴山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石嘴山银行进账单一张,以证明被告康泓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20万元,其中30万元由原告支付给其他的钢材供应商,且该支票上明确记载钢材款,并有被告康泓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五、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8万元;六、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为追讨钢材款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0万元。被告康泓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上桥人家项目一期3#、5#、S-3#、S-4#楼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以证明康泓公司与被告杨生荣施工队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杨生荣施工队的施工合同义务;二、《借款借据》一份、《石嘴山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杨生荣、***向被告康泓公司提出从未结算工程款中借款12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并书写借款借据一张;2014年7月2日,应被告杨生荣要求,被告康泓公司将上述120万元借款打入原告法定代表人牛立军账户,并备注用途为杨生荣工程款;三、2016年10月18日吴忠日报第11版公告一份,以证明2016年10月18日宁夏吴忠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就其开发的上桥人家项目一期3号、5号、S-3号、S-4号楼工程已竣工,结合证据一康泓公司与杨生荣、***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发包方吴忠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分项施工人杨生荣、***对涉案工程提交原始凭证及工程变更单据,并委托宁夏金诚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做最终决算;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以证明由宁夏金诚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后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3408305.70元;五、上桥人家项目3号、5号、S-3号、S-4号楼工程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康泓公司已向被告杨生荣工程队累计支付工程款18091328.08元,工程超付4683022.38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对被调查人张鑫所做的调查笔录,张鑫陈述被告***、杨生荣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挂靠被告康弘公司进行施工。经质证,被告康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出库单也仅证明被告***、杨生荣等收到钢材的事实,与被告康泓公司无关;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康泓公司向被告杨生荣工程队从未结算的工程款中借款120万元,并通过被告杨生荣的指示打入牛立军的账户;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欠条是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立军出具的,无法证明该欠条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关,同时该欠条也与被告康泓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证据六因系复印件,被告康泓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合同约定材料是由被告康泓公司采购;对证据二中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材料款系支付给原告,且杨生荣在存根中签字,说明被告康泓公司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也与款项由被告康泓公司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牛立军的事实不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公告是案外人康定达公司的公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该证据在原审时被告没有提交,本案中是当庭提交的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故该份证据不合法;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报告系单方面自行制作,康定达公司和被告康泓公司实际控制人一致,审定的造价严重偏低,且本案并不需要审定,因此这些审定单和工程结算单与本案待定事实没有关系,本案只是确定钢材款欠款金额和工程款的总数没有关系,同时证据四、五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举证期限,不应被采纳。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提出该份调查笔录系补强证据,补强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以及当时出庭的被告杨生荣的说法,更能证明被告***、杨生荣挂靠被告康泓公司的事实;被告康泓公司对被调查人张鑫的身份有异议,提出张鑫不是康泓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康定达公司的,不认可张鑫陈述的关于其与被告康泓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其也不知道被告***、杨生荣与被告康泓公司是什么关系,张鑫不能代表被告康泓公司,被告康泓公司已经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康泓公司和杨生荣施工队系建筑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康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复印件,被告康泓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杨生荣、杨生兵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康泓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对张鑫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康泓公司对被调查人张鑫的身份及陈述内容均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生荣之间系建筑工程分包关系,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与张鑫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泓公司承建了案外人宁夏吴忠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住小区”上桥人家”建设工程。2014年5月26日,被告康泓公司将上桥人家项目一期3#、5#、S-3#、S-4#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杨生荣。双方签订的《上桥人家项目一期3#、5#、S-3#、S-4#楼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商网为2014年7月15日,住宅为2014年8月15日。2014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鑫盈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ф12-ф14圆钢、ф8-ф25三级螺纹、ф6-ф10线材、300线材共计1000吨,每500吨钢材单价一定,首批钢材ф6-ф10线材单价3500元,ф8-ф14三级螺纹钢单价3500元,ф16-ф25三级螺纹钢单价3500元。付款方式与结算方式为乙方必须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结算货款,自提货之日起到乙方三层封顶,规定时间40天之内付清以上所有欠款。如付不清,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每吨每天加收8元利息款,欠款不得超过30天。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交货地点为吴忠市利通区上桥人家工程项目部,卸费由乙方承担。如到法院裁决,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原告鑫盈公司向被告***、杨生荣供应ф8-ф25螺纹钢160.541吨,由被告杨生兵在原告鑫盈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该出库单上载明各种型号螺纹钢的单价为每吨3500元。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原告鑫盈公司向被告***、杨生荣供应ф8-ф25螺纹钢363.468吨、ф6.5线材15.86吨,被告杨生兵在原告鑫盈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该出库单上载明各种型号螺纹钢及ф6.5线材的单价均为365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杨生荣、***向被告康泓公司借款1200000元,由被告康泓公司将该笔借款直接打入原告鑫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立军的账户内用以支付被告杨生荣、***欠付原告的钢材款。另查明,被告***、杨生荣雇佣被告杨生兵在其分包的”上桥人家”项目一期3#、5#、S-3#、S-4#楼施工工地负责收料。再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鑫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立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牛立军钢材款(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注此款约定在2015年6月2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款或者付不清按提货数量(吨位)每吨每天加收伍元计算。欠款人:***,2014年11月1日”。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据此合同向”上桥人家”项目一期3#、5#、S-3#、S-4#楼工程工地提供各类型号钢材。原告认为被告***以被告康泓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载明的购货方为被告***,签名也为被告***个人,而被告康泓公司未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也没有授权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事后也未予以追认,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康泓公司授权被告杨生兵接受钢材及签收相关单据,故被告***、杨生兵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康泓公司的有权代理。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故原告向被告康泓公司主张货款无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杨生荣共同承包了”上桥人家”项目一期3#、5#、S-3#、S-4#楼工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共同承担货款给付责任。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杨生兵系被告***、杨生荣工地收料员,在本案中,其只是接收钢材,并不是涉案钢材的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生兵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杨生荣的工地供应钢材539.869吨,其中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供应的钢材160.541吨原告以3500元/吨计算、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供应的钢材379.328吨原告以3650元/吨计算,但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每500吨钢材单价一定,首批钢材均价为3500元”,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钢材价格进行过变更,对于原告首批供应的500吨各类钢材以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3500元/吨计算,对于超出首批钢材范围的钢材本院参照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3500元/吨予以计算,故被告***、杨生荣向原告支付的总货款为1889541.50元(539.869吨×35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杨生荣、***向被告康泓公司借款12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钢材款,尚欠原告钢材款689541.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生荣支付钢材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689541.50元。原告辩称被告康泓公司向其支付的钢材款是90万元,但本院确认的证据显示原告收到120万元的钢材款,故原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运费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桥人家”工程项目部,并未约定运费由购方承担,被告杨生荣在2016年8月24日的庭审中也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被告***2014年11月1日给原告鑫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立军出具的欠条向四被告主张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诉称该笔欠款系被告其他钢材款,与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以所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故依法酌定按照年利率6%的2倍计算违约金即156388.01元[689541.50元×(6%×2)×1年+689541.50元×(6%×2÷12月)×10个月+689541.50元×(6%×2÷12个月÷30天)×17天=156388.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因原告当庭出示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复印件,且未出示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689541.50元及违约金156388.01元,合计845929.51元;二、被告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杨生兵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宁夏鑫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8元,由原告宁夏鑫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799元,由被告***、杨生荣共同负担122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鑫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生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贾淑玲审判员李红审判员马跃娟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马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