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5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王某,被上诉人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增值税税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开具发票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的税金损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陆续付款时,上诉人也陆续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直至2018年8月7日被上诉人才付清全部货款。根据整个行业交易习惯,在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意愿时,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且在之前的交易中,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因其没有销项税额,暂时不开具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并非因上诉人故意迟延开具发票。在被上诉人付清全部货款即2018年时,税率政策发生变更,已调整为3%,上诉人不可能开出17%税率的发票。其次,双方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上诉人已就剩余发票开具完毕,经上诉人咨询税务机构,该部分发票被上诉人可进行正常税务抵扣,不存在欠开增值税发票,亦不存在被上诉人产生税费损失的问题。最后,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确实存在税费损失,根据以往法院判例,若主张税费损失,应至少出示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通知及被上诉人缴税的凭证等确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损失的证据。被上诉人仅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尚不能足以证明存在税费损失。综上,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存在欠开发票及造成税金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贵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开具发票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包含增值税17%税率的货款,而因上诉人的原因致使无法开具发票,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行相应抵扣,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其次,依据上诉人陈述,其因自身原因无法再开具有效的税率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被上诉人的相应税款就更是无法得以抵扣。最后,一审判决对相应的内容认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金损失共计760551.12元(2118678.11元÷1.17×0.17=307842.12元,2118678.11元÷1.17×0.25=4527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商品砼,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自2014年6月5日至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价值10153057.5元,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8034379.39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下欠2118678.11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未及时提供。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118678.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税率为3%。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法定义务,销售方未及时开具税票导致的进项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于2020年12月21日开具的发票税率为3%,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发票可以抵扣税款。原告就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相应税款,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金额为307842.12元(2118678.11元÷1.17×17%),该损失被告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企业所得税的税金损失452709元,因原告就企业所得税的税金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的税金损失760551.1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实际支持的税金损失金额为307842.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税金损失307842.12元;二、驳回原告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6元,由原告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88元,由被告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负担59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3月23日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根据该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该通知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七)项对建筑服务作出具体规定,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在营改增后,并没有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上诉人在2016年5月1日前给被上诉人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17%,2016年5月1日后给被上诉人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被上诉人能够抵扣进项税额。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0日完成了供货,理应当期向被上诉人开具能够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但上诉人自2016年7月27日后再未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直至2020年12月,被上诉人起诉后,才以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了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才付清了下剩货款,按照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商品交易原则,上诉人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就应当开具发票,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税款损失是客观的。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称,因为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现在无法给被上诉人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向国家税务机关咨询,上诉人说法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6.00元,由宁夏华重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马海法
审判员     王祺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冯海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