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3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雁,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英,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陈怡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8)宁03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雁、陈泽英。被上诉人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怡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8)宁03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结果,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上诉人**2010年10月开始为被上诉人吴忠市新民安置楼61号楼、62号楼、4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在施工中,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吉忠用上诉人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说是工程上要用,在随后的施工中,被上诉人康泓公司的一名财务人员蔡雯持有上诉人这张卡(至今上诉人没有见过这张卡、且该卡未退还,至今还在张吉忠手中)。被上诉人通过这张卡向工人支付工资以及购买原材料,直至2014年11月19日,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木工等因该工程的欠款纠纷案件的执行中,将上诉人找到法院,声称该案件的涉案款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但是如果上诉人同意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被上诉人就会用两套房产向对方交付,这个案子就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了,由于上诉人法律知识很少,也是害怕纠缠在债务纠纷中,便同意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在事实上,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自己负责工程的资金情况,由于银行卡在被上诉人手中,始终由被上诉人做各种支付,且被上诉人的部分资金也通过上诉人的银行卡支付、结算,但最终都没有与上诉人算过账,上诉人不知道工程资金真实支付情况,特别是被上诉人只在工程初期,向上诉人以月利4分的高利贷支付了进度工程款60万元另外收取了4.6元高额利息,没有再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上诉人施工中除此外没有见过钱。现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声称是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超付1445969.76元。如果确实存在超付,也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责任。上述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己经清楚地向法庭陈述,而且对于被上诉人至今持有上诉人的银行卡的事实并不否认。但是一审判决无视该事实做出错误判决。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主张自相矛盾,对于出具的证据《工程结算单》与《结算造价汇总表》中关于41号楼的造价认定错误,两份均由双方签字盖章,一审判决采信《工程结算单》的理由不充分。而且,41号楼是由上诉人施工了绝大部分,后因政府回购导致上诉人不能完工,但是被上诉人将该楼已经施工的楼体交付给政府时真正的价格是490万元,而不是290万元,被上诉人在其中的施工只有70余万元,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特定的家庭关系网,使上诉人只得到290万元的工程量的认可,显然是显失公平的。二、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关于超付工程款1445969.76元主张,系因上诉人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依据而取得相对方的财产利益,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的范围,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应当是受损害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利益受损之日起开始的。本案中至少在2014年11月19日上诉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之日,被上诉人就知道且应当知道超付款项的事实了,也就应当知道发生不当得利的事实了,就有权要求返还了,同时诉讼时效也就应当开始起算了。但是一审判决中却以“双方未约定返还时间”为理由,认为被上诉人随时有权要求返还。这一认定明显是错误的,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案件,也不是因双方对于超付款项有返还约定后,上诉人不履行约定而产生的纠纷,而且不当得利是法定返还义务而不是约定返还义务,本案仅仅就是因为工程款超付引起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将双方的法律关系都认定错误了,当然导致是适用法律错误和错误判决,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随时有权主张。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指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合同系伪造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骑缝章伪造痕迹明显,但是一审法庭只是从合同实际履行的角度考虑合同,并没有从合同的伪造导致合同无效的角度考虑;同时,由于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也是无效的,如果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中约定关于管理费等均是无效的,不能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综上,本案依据判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伪造合同,至少是变造合同,且上诉人因没有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对此没有做出认定;关于被上诉人超付工程款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又错误的认定了双方的法律关系,因此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庭审中可以看到关于4索号楼价款的认定是显失公平的。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对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8)宁03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为撤销原判决第一判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结算造价汇总表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工程结算单、结算造价汇总表对涉案结算费用、决算金额、扣除费用均记载明确,且经上诉人签字认可。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法律适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1、张吉忠并不是被上诉人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办卡的事情被上诉人公司不知情;2、上诉人是政府建设系统黑名单人员,政府要求我公司对于其承包的所有工程监控发放农民工工资、支付材料款。康定达公司和康泓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没有关联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上诉人本人签署的,不存在伪造,如像上诉人说的伪造痕迹明显,上诉人可提出鉴定。
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445969.76元及代付工程电线费200000元、代付维修费49791.05元、其他费用84469.82元,共计1780230.6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承担利息384233.11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8年6月7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新民安置楼61#、62#、41#楼的土建、水、暖、电等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造价按中标价执行,工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8月30日;原告按被告承包工程总造价的3%提取管理费,承包工程中的相关税款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税务部门规定代扣代缴;工程竣工后,保修责任由被告负责承担,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对41号楼的土建已施工部分造价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944882.76元,并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名,同时被告在该汇总表上写明“表内未列明41#楼其它施工内容项目有原告组织施工,与本人无关”。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完成的61#、62#、41#楼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上确认:61#楼决算造价为4218397.99元,62#楼决算造价为4033494.05元,41#楼决算造价为2933060.43元,以上共计11184952.47元,拨付工程款前应扣除的费用共计12630922.23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1445969.76元。另查,根据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初62号判决书,可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及4月23日代被告共向刘万江支付工程电线款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1445969.76元及代被告向刘万江支付工程电线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认定的证据佐证,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双方未约定返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利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当庭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645969.76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1月8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6元,由原告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9元,由被告**负担2229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依约进行了施工。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了结算并签定《工程结算单》,上诉人**签字确认,在该结算单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1445969.76元,对于超付工程款,上诉人应当予以退还;关于被上诉人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刘万江支付工程电线款200000元,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被上诉人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替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对该款项上诉人**亦应当予以退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案由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施工单位享有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建设单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上诉人**只能按照结算的金额获得相应的工程款。但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上诉人**获得的工程款超过其应得的范围,该超出部分属于无合法根据获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故本案应属不当得利之诉。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工程中的相关款项经过多次诉讼,一审中,被上诉人宁夏***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每年向上诉人**追偿,故上诉人**辩解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辩称的案外人***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吉忠用上诉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关于上诉人**辩称无奈的情况下才在结算单上签字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永生
审判员 韩 芬
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丁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