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与***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2631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琼,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19号楼1至3层101、102。
法定代表人:徐星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男,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四维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琼,被告***,被告全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全四维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28556号民事调解书:1、***偿还全四维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以上共计600万元,于2017年6月15日前偿还本金300万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利息100万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利息100万元,剩余利息10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2、若***未按期履行上述任意一期给付义务,全四维公司有权就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中所有未付款项立即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四维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8执8526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名下北京市丰台区X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案外人**对执行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京0108执异8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北京市丰台区XXX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全四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2018)京0108执异8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申请,**认为法院驳回**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于2004年12月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所有的案涉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33万元,合同约定在签订之前首付***10万元,其他款项在办理产权过户时由贷款银行直接划拨入***账户存折。合同签订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04年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并且己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3万元,**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其他支付记录可以充分证明。而***主张其仅收到购房款共计18万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在未核实清事实的情况下,完全依据***所言,而认定其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从购买房屋至今,**一直请求***配合办理产权过户,***至今日仍未配合产权过户。另,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并且房屋上设有抵押,登记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此信息说明***明知房屋己卖与他人,不但不予配合过户还设立抵押权,同时还在2017年8月21日与**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不得将案涉房屋进行任何形式的抵押,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欺骗,也给**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对于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因为房款**没有给全,**给***的房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间也拖了8年。虽然当时**给了5万元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里,***不认为大概2012年**给的20万元是房款。
全四维公司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全四维公司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全四维公司与***有借款纠纷,所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28556号调解书,***没有履行,全四维公司就去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X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5平方米。上述房屋的交易价格:33万元。乙方签订合同之日前需首付甲方10万元,其他款项在办理产权过户时由贷款银行直接划拨入甲方账户存折。甲方应于首付房款到帐之日起7天内将交易的房产腾空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该房屋供暖、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等费用,甲方交至2004年底,其后由乙方支付。乙方必须按期向甲方付款,如逾期,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部分房产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后,***将案涉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交付**。
2011年11月30日,供热单位向**开具发票2张载明,商品名称分别为采暖费(10-11季)、采暖费(11-12季)。
2011年12月31日,**向***转账5万元。
2012年1月20日,**向***转账20万元。
2012年12月16日,供热单位向**开具发票1张载明,商品名称为采暖费(12-13季)。
2017年8月21日,甲方***与乙方(夫妻双方)**、王莹莹签订《协议书(补充稿)》,约定:甲乙双方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房屋达成如下协议: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房屋进行任何形式的抵押。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需配合乙方将北京市丰台区XXX房屋产权办理过户手续。乙方自签协议之日起配合甲方进行房屋内部构造评估及家访事宜,具体时间双方协商。
2018年12月7日,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及规格型号为16-17季、17-18季、18-19季热力*采暖费。
同日,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开具《供暖费结清证明》,内容为:北京市丰台区XXX,房主姓名:**,该用户已付清2006.11.15年至2007.3.15年采暖费,共计1782.96元,和我公司无欠费。
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填发日期为2002年7月12日。
诉讼中,**称其向***支付的房款33万元包括,2011年12月31日转账5万元,2012年1月20日转账20万元,另外还有8万转账。对此,***称,2004年签合同后几天**向***转账5万元;**说还有其他人欠**钱,让***和**母亲一起去要钱,一年后大概2006年才要到5万元;大概2007年转过3万元,具体时间不记得了;2011年12月31日**转账5万元;2012年1月20日转账,情况比较复杂,因**的母亲向***借过款,***一直催款,**的母亲让**给***汇款该20万元,没有说明款项性质,金额与房款数额不一致,***一直不认为该笔款项是房款,即便该20万元是房款,时间已经间隔8年,房价已经上涨非常多。**称,其主张已支付的8万元是***所述的2004年底的5万元和2007年的3万元。
诉讼中,就***关于**曾让***与**母亲一起去向他人要回5万元作为案涉房款的陈述,**称,其与其母亲向债务人贾仕和核实此事,但找不到贾仕和,**的母亲表示记不清了,**没有要求***去要这个债权。在执行异议审查中,**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其中5万元为现金,抵消债务5万元,由他人(贾仕和)代为支付8万元以及银行转账20万元。
诉讼中,就***关于**母亲曾向其借款的陈述,**称,**母亲孙泽芬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孙泽芬未让**代为向***还款,**向***转账的20万元系案涉房屋的购房款。
诉讼中,关于为何长时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称,***与**的母亲是同事,关系很好,**从小与***认识,基于信任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8月签订协议**要求***变更过户。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补充稿)》、转账凭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费结清证明》、供暖费发票、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结合上述规定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是否支付全部价款;第二,未办理过户是否因**自身原因。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否支付全部价款。本案中,**主张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包括2004年转账5万、2007年转账3万、2011年12月31日转账5万、2012年1月20日转账20万。***对上述收款情况认可,但不认可2012年1月20日20万元系案涉房款,且主张**的付款中还包括**的债务人向其支付的5万元。而**在异议审查中称已支付房款中包括由他人(贾仕和)代为支付的8万元。
关于2012年1月20日20万元之前的房款的支付情况。房款支付是购房交易中购房人的主要义务,也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判断购房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关键之一,但**作为购房人,对该部分房款支付事实的陈述存在反复,其在本案中所述与在异议审查中陈述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他人代付的事实及金额,但并未说明合理理由及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前后矛盾的原因。如依据**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关于已付房款中不包括他人代为支付房款的陈述,既与***的陈述不一致,也无法解释其在执行异议审查中还主张有他人代为支付8万元等的说法。因此,本院对**对于2012年1月20日20万元之外的房款支付事实的陈述存疑。相对而言,***在异议审查及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关于该部分的陈述较为稳定,其中关于他人支付的金额虽与**在异议审查中陈述有出入,但***主张的存在他人支付的事实**已在异议审查中予以确认,故***陈述可信度较高。依据***所认可的他人支付金额,在2012年1月20日前未付房款金额为15万元。
关于2012年1月20日转账20万元的性质,各方并未提交该20万元性质的直接证据,但**认可其母亲与***存在资金往来,故***基于20万元与剩余房款金额不一致而认为该20万元为**代其母亲向***偿还借款的款项亦存在合理性。结合上述内容,本院认为,**主张该20万元系支付案涉房款,但该金额与前述已付款金额相加为38万元,已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房款33万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支付款项与约定房款金额不一致的合理原因,故本院对**已支付全部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未办理过户是否因**自身原因。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4年,直至2017年8月**才在《协议书(补充稿)》中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所称基于信任的理由实难认定为非其自身的原因,且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在此十余年的时间中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其自身的原因,其在如此长的时间中怠于行使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对于**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源
人民陪审员  李雪娟
人民陪审员  张晓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