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603民初2828号
原告: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院**楼**101、102。
法定代表人:徐星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长白山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珠梅。
诉讼代表人:邬恒辉,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四维公司)与被告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全四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垫的产品维修费人民币182.6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结清时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和政策规定据实给原告出具正式增值税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与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伊敏电厂1号机组节能增容改造项目高压联合汽阀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伊敏电厂1号机组节能增容改造项目高压联合汽阀采购合同》及《俄制超临界500MW汽轮机高压主汽门组制造供货技术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用于华能伊敏电厂项目的两套高压联合气阀,并约定在一个大修期内出现任何质量事故将由被告负责处理和承担责任。2018年5月21日,原告接到华能伊敏电厂通告,称使用被告制造的2号机组高压联合气阀出现阀壳开裂事故,原告第一时间电话通报被告要求其派人前往处理,当时被告被债权人封堵,其负责人表示无法安排人前往,希望原告单独派人去处理,被告愿意承担合同相关责任。原告为处理被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垫付费用182.6万元,事故处理完成后,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派员赴被告所在地向孙文强总经理通报了事故处理情况并索要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另被告尚有346.5万元发票未向原告开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东联公司辩称,关于程序方面,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东联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实体方面,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向东联公司进行通报,东联公司在2018年5月时已处于无人状态,原告在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时,也未提出异议,而在东联公司管理人向其发出《对账函》后才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14日,全四维公司作为甲方与东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伊敏电厂1号机组节能增容改造项目高压联合汽阀采购合同》,约定东联公司向全四维公司提供伊敏电厂#1汽轮机高压主汽门组。2014年2月18日,全四维公司作为甲方与东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俄制超临界500MW汽轮机高压主汽门组制造、供货技术协议书》,双方对技术要求、质量保证及考核验收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二)2019年3月12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6破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四川新远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交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川0603破4号决定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摇号指定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担任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截止庭审当日,全四维公司尚未向东联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本案中,全四维公司以东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东联公司支付因其处理产品质量问题而垫付的费用,而东联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全四维公司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驳回全四维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骆如健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华敏
书 记 员  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