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5001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4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建兴,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艳萍,女,19641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19号楼13101102

法定代表人:徐星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申艳萍、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四维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0108民初3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7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艳萍、全四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2016)京0108民初285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基于全四维公司的申请已经拍卖了申艳萍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产,足以偿还申艳萍的债务。2.一审法院关于**是否支付全款的事实认定错误。申艳萍实际收到**的转账记录为33万元,包括2004年底5万元、20073万元、201112315万元、201212020万元。**前后陈述有矛盾之处在于时间跨度较长,需要回忆案件情况,符合常理。**与申艳萍之间仅存在一份买卖合同,不存在其他资金往来,201212020万元只能是房款,而非其他款项。**与其母亲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申艳萍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代替其母亲偿还债务。即使存在案外人贾某某代**支付申艳萍8万元房款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多支付了房款,并未损害申艳萍的权利,不能推测出**未全部支付房款的结论。3.一审法院关于**有过错未完成过户的事实认定错误。《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申艳萍需承担办理过户的义务。**曾多次要求申艳萍办理过户义务,但由于双方关系很好,故**没有逼迫或诉讼,但并不能证明**具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故意规避案件事实。申艳萍于2016112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2017828日被一审法院查封,明显属于因申艳萍的原因无法完成过户。案涉合同签订前,**以为房屋没有完成房改,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申艳萍何时取得房产证并未告知**。案涉房屋属于央产房,过户必须申艳萍亲自办理,即使诉讼法院也无法直接判决过户,**明显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申艳萍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争的房屋有债务抵押,不足以清偿全四维公司的债务;**欠付的购房款为15万,并非20万元;关于房屋过户的问题,是因为**的母亲没有付全款,所以没联系过户,且建设银行房改的房产什么时候办产权证**是知道的,诉争房屋也不属于央产房。

被上诉人全四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在一审提供了一份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第5条约定房屋不能买卖,所以他们最初的房屋买卖就存在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申艳萍、全四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四维公司与申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428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28556号民事调解书:1.申艳萍偿还全四维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以上共计600万元,于2017615日前偿还本金300万元,于2017830日前偿还利息100万元,于20171030日前偿还利息100万元,剩余利息100万元于20171230日前付清;2.若申艳萍未按期履行上述任意一期给付义务,全四维公司有权就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097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中所有未付款项立即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申艳萍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四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7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88526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828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申艳萍名下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7828日起至2020 827日。案外人**对执行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228日作出(2018)京0108执异8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申请。

200412月,申艳萍(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5平方米。上述房屋的交易价格:33万元。乙方签订合同之日前需首付甲方10万元,其他款项在办理产权过户时由贷款银行直接划拨入甲方账户存折。甲方应于首付房款到帐之日起7天内将交易的房产腾空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该房屋供暖、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等费用,甲方交至2004年底,其后由乙方支付。乙方必须按期向甲方付款,如逾期,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部分房产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后,申艳萍将案涉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交付**。

20111130日,供热单位向**开具发票2张载明,商品名称分别为采暖费(10-11季)、采暖费(11-12季)。

20111231日,**向申艳萍转账5万元。

2012120日,**向申艳萍转账20万元。

20121216日,供热单位向**开具发票1张载明,商品名称为采暖费(12-13季)。

2017821日,甲方申艳萍与乙方(夫妻双方)**、王某某签订《协议书(补充稿)》,约定:甲乙双方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房屋达成如下协议: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房屋进行任何形式的抵押。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需配合乙方将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房屋产权办理过户手续。乙方自签协议之日起配合甲方进行房屋内部构造评估及家访事宜,具体时间双方协商。

2018127日,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及规格型号为16-17季、17-18季、18-19季热力*采暖费。

同日,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开具《供暖费结清证明》,内容为: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房屋,房主姓名:**,该用户已付清20061115年至2007315年采暖费,共计178296元,和我公司无欠费。

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申艳萍,填发日期为2002712日。

一审诉讼中,**称其向申艳萍支付的房款33万元包括,20111231日转账5万元,2012120日转账20万元,另外还有8万转账。对此,申艳萍称,2004年签合同后几天**向申艳萍转账5万元;**说还有其他人欠**钱,让申艳萍和**母亲一起去要钱,一年后大概2006年才要到5万元;大概2007年转过3万元,具体时间不记得了;20111231日**转账5万元;2012120日转账,情况比较复杂,因**的母亲向申艳萍借过款,申艳萍一直催款,**的母亲让**给申艳萍汇款该20万元,没有说明款项性质,金额与房款数额不一致,申艳萍一直不认为该笔款项是房款,即便该20万元是房款,时间已经间隔8年,房价已经上涨非常多。**称,其主张已支付的8万元是申艳萍所述的2004年底的5万元和2007年的3万元。

一审诉讼中,就申艳萍关于**曾让申艳萍与**母亲一起去向他人要回5万元作为案涉房款的陈述,**称,其与其母亲向债务人贾某某核实此事,但找不到贾某某,**的母亲表示记不清了,**没有要求申艳萍去要这个债权。在执行异议审查中,**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其中5万元为现金,抵消债务5万元,由他人(贾某某)代为支付8万元以及银行转账20万元。

一审诉讼中,就申艳萍关于**母亲曾向其借款的陈述,**称,**母亲孙某某与申艳萍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孙某某未让**代为向申艳萍还款,**向申艳萍转账的20万元系案涉房屋的购房款。

一审诉讼中,关于为何长时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称,申艳萍与**的母亲是同事,关系很好,**从小与申艳萍认识,基于信任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78月签订协议**要求申艳萍变更过户。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补充稿)》、转账凭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费结清证明》、供暖费发票、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结合上述规定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是否支付全部价款;第二,未办理过户是否因**自身原因。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否支付全部价款。本案中,**主张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包括2004年转账5万、2007年转账3万、20111231日转账5万、2012120日转账20万。申艳萍对上述收款情况认可,但不认可201212020万元系案涉房款,且主张**的付款中还包括**的债务人向其支付的5万元。而**在异议审查中称已支付房款中包括由他人(贾某某)代为支付的8万元。

关于201212020万元之前的房款的支付情况。房款支付是购房交易中购房人的主要义务,也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判断购房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关键之一,但**作为购房人,对该部分房款支付事实的陈述存在反复,其在本案中所述与在异议审查中陈述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他人代付的事实及金额,但并未说明合理理由及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前后矛盾的原因。如依据**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关于已付房款中不包括他人代为支付房款的陈述,既与申艳萍的陈述不一致,也无法解释其在执行异议审查中还主张有他人代为支付8万元等的说法。因此,一审法院对**对于201212020万元之外的房款支付事实的陈述存疑。相对而言,申艳萍在异议审查及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关于该部分的陈述较为稳定,其中关于他人支付的金额虽与**在异议审查中陈述有出入,但申艳萍主张的存在他人支付的事实**已在异议审查中予以确认,故申艳萍陈述可信度较高。依据申艳萍所认可的他人支付金额,在2012120日前未付房款金额为15万元。

关于2012120日转账20万元的性质,各方并未提交该20万元性质的直接证据,但**认可其母亲与申艳萍存在资金往来,故申艳萍基于20万元与剩余房款金额不一致而认为该20万元为**代其母亲向申艳萍偿还借款的款项亦存在合理性。结合上述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该20万元系支付案涉房款,但该金额与前述已付款金额相加为38万元,已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房款33万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支付款项与约定房款金额不一致的合理原因,故一审法院对**已支付全部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未办理过户是否因**自身原因。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4年,直至20178月**才在《协议书(补充稿)》中要求申艳萍办理过户登记,**所称基于信任的理由实难认定为非其自身的原因,且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在此十余年的时间中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其自身的原因,其在如此长的时间中怠于行使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对于**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案涉房屋的登记档案材料、抵押登记合同等抵押登记材料、查封材料,本院认为,该调查取证的事项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于其是否支付全款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首先,申艳萍在执行异议审查及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部分房款是否由他人代付的事实陈述较为一致,而**对该部分事实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且前后差异较大,**亦未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说明,故一审法院认为申艳萍陈述可信度较高,并无不当。其次,**对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申艳萍与**母亲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下,申艳萍基于20万元与剩余房款金额不一致,而认为该20万元为**代其母亲向申艳萍偿还借款的款项存在合理性。**主张该20万元系支付案涉房款,但该金额与其陈述的已付款金额相加为38万元,已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房款33万元,**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于**已支付全部房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一审法院对于未办理过户系**自身原因的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来看,案外人获得优先保护的物权期待权的基础交易行为一般是善意、无过错的,如此案外人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才能被赋予物权期待权的地位,从而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获得保护。《房屋买卖合同》于2004年签订,在2017年双方签订《协议书(补充稿)》之前,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关于双方关系密切故未办理过户的主张不足以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说明,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对于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故**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能证明其就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田晓宇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