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院**楼**10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8242935T。

法定代表人:徐星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长白山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950532070。

法定代表人:张珠梅。

诉讼代表人:邬恒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四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四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不存在欠被上诉人货款,只有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争议,双方还未结算。由于电厂#1机组高压联合汽阀存在制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尚有182万余元的事故处理费用没有支付,本案所涉合同及协议还未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还未最后结算,不存在上诉人拒绝付款。出具发票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在被上诉人“提交合同总价的合格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诉人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也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2、原审判决显失公平。

东联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上诉人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已通知了被上诉人,其处理质量事故系单方行为。2、在陈**申请执行案中,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上诉人并未对未支付85万元货款提出异议。3、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东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上诉人已向管理人申报了200余万元的债权,包括182万元的维修费用以及50万元垫付税务发票的费用,并且,在一审判决后,向管理人提出抵销债务申请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联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笔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85万元变更为85.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14日,全四维公司作为甲方与东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伊敏电厂1号机组节能增容改造项目高压联合汽阀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东联公司向全四维公司提供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伊敏电厂#1汽轮机高压主汽门组;合同总价为495万元(含17%专用增值税);合同款的支付采取3:3:3:1方式支付,即合同生效日起1个月内,在乙方提交了下列文件经审核无误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用于乙方订购材料;发货前,乙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甲方在收到财务收据后1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全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机组投入运行,初步验收合格后或者机组正常投入运行六个月后,且乙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合格发票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设备初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价格10%的财务收据后1个月内,甲方一次性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8日,全四维公司作为甲方与东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俄制超临界500MW汽轮机高压主汽门组制造、供货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双方对技术要求、质量保证及考核验收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庭审中,全四维公司认可东联公司于2014年10月底交付产品并安装投入运行;全四维公司尚欠东联公司货款85.5万元;东联公司尚有346.5万元增值税发票未向全四维公司开具。

(二)2019年3月12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6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新远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交由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川0603破4号决定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摇号指定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担任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三)2019年6月28日,东联公司管理人向全四维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现管理人经在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8)川06执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你司应支付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款850000.00元(大写捌拾伍万元)。现因破产清算之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现函告贵司:1.请贵司在接到本对账函后10日内向管理人如实回复贵司尚欠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的具体数额;2.如贵司对债务有异议,请在接到本对账函后10日内向管理人提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2019年7月5日,全四维公司向东联公司管理人出具《关于对<对账函>的回复函》,载明:一、我公司并不存在欠东联公司债务,只有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争议。我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与东联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书》,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我公司付款从东联公司采购产品,东联公司必须及时出具正规发票,可是截至目前东联公司尚有346.5万元的发票未开,我公司曾多次去电要求东联公司解决一直没有得到回应。东联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也违背了商业诚信原则,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正常的财务结算和经营业务的开展。二、东联公司尚欠我公司处理产品质量事故费用182万余元未支付。在执行前述合同的过程中,由于东联公司供应的电厂设备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产品使用单位华能伊敏电厂发生“阀壳开裂,电厂停止运行”事故。我公司接到事故通知后,在第一时间告知东联公司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和减少损失,及时与有关方面对事故进行处理,除了耽误人工外,垫付资金达182万余元,这些损失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该由东联公司承担。我公司于2018年初已经向当时来公司送达(2018)川06执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作了说明,并于2019年4月18日委托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向东联公司发出《律师函》郑重告知,虽未得到答复,但东联公司承担损失的法律责任不会因此而免除。综上所述,《对账函》所言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我公司不仅没有拖欠东联公司的债务,相反东联公司尚欠我公司垫付处理事故费用182万余元。为此,我公司希望贵管理人依法据实认定,以保证我公司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四)2018年1月10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全四维公司送达(2018)川06执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陈**与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德阳市东联机械成套设备厂、沈洪、孙文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川06执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执行案件需要,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冻结被执行人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应收账款85万元为限(捌拾伍万元);二、上述财产本院已冻结,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任何单位、任何个人支付,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冻结期限: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保全措施尚未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四川新远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东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为东联公司管理人,而东联公司管理人作为东联公司的诉讼代表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不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85.5万元,但认为双方存在合同争议,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垫付费用182.6万元,原告还有346.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被告开具,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10月底将产品交付安装并投入运行,且对欠付原告货款金额85.5万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为上述货款是否应当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底完成产品交付并安装调试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即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期限于2015年10月底已届满,而华能伊敏电厂#1汽轮机高压联合汽阀出现阀壳开裂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21日,晚于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被告理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而被告已就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垫付的费用向法院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和评判,法院在另一案中予以处理;虽原告尚欠被告增值税发票346.5万元未开具,但开具发票为出卖方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

关于利息,根据《采购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所有货款的付款期限在2015年10月底质保期满时全部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东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5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5.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上述货款,则资金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被告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全四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申报登记表;2、付款情况表。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付款情况,同时拟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代垫维修费及税款232.95万元;3、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欠开具346.5万元发票,尚欠代垫税款50.35万元;4、律师函;5、回复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也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代垫维修费及税款232.95万元;6、案涉事故的处理过程。拟证明案涉事故的处理及代垫费用情况;7、债务抵销申请。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及债权债务情况。

被上诉人东联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个证据,关于债权申报的真实性没异议,确实申报了,但并不能达到上诉人在本案所要证明的目的,也不能证明就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维修费以及税费;第二个证据,付款情况是他单方制作的,与一审上诉人举证的85.5万元不符,应采信一审的85.5万元;第三个证据,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我们不予认可;第四个证据,律师函没有送达的任何证据,我们不予认可;第五个证据,回复函,我们是收到了该函件,但并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第六个证据,案涉事故的处理过程是单方制作的,不符合证据三性,我们不予认可;第七个证据,债务抵销申请,他们确实向我们申报了,但并不能证明我们就欠他的,并且就同一事实,上诉人既进行了上诉,又进行了债权申报,还进行了债务抵销,存在对同一事实三重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五、七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系上诉人单方陈述,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送达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2019年7月29日,旌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全四维公司诉东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全四维公司请求判令东联公司支付代垫的产品维修费182.6万元,并承担利息;判令东联公司依合同约定和政策规定据实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旌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全四维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针对全四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货款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上诉人认为,由于电厂#1机组高压联合汽阀存在制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尚有182万余元的事故处理费用没有支付,本案所涉合同及协议还未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还未最后结算,不存在上诉人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一审中,全四维公司对欠东联公司货款金额85.5万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货款是否应当支付?《采购合同》签订后,东联公司于2014年10月底完成产品交付并安装调试的义务,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即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期限于2015年10月底已届满,全四维公司理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本案中,全四维公司并未就华能伊敏电厂#1汽轮机高压联合汽阀出现阀壳开裂事故以及处理事故垫付的维修费用提出抗辩,就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垫付的费用已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故本案中对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垫付的维修费用不予处理和评判正确。

上诉人认为,出具发票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在被上诉人“提交合同总价的合格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诉人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也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合格发票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东联公司虽未向全四维公司开具346.5万元增值税发票,但开具发票为出卖方的附随义务,全四维公司不能以东联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本案中,全四维公司仅就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且就开具增值税发票已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二审中,上诉人全四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不应支付东联公司货款的证明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上诉人全四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叶  兰

审判员 杨    轩

审判员 江    黔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中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