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3886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19号楼1至3层101、102。
法定代表人:徐星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锋,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四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全四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全四维公司支付我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104260.87元。2、由全四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全四维公司。2020年6月12日我提请辞职,2020年7月14日全四维公司部门经理、总经理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但全四维公司以需要知识产权审查为由,近5个月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我延迟近5个月入职北京北重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重公司)。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全四维公司辩称,我公司在7月15日签署进行知识产权审查确认后同意***离职的意见,在7月20日成立知识产权审查小组,专门对***下载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因为***一直未配合公司审查要求,所以对知识产权审查结果一直没有定论。2020年7月15日北重公司发出了对***取消录用的告知函,与***辞职时间一致,所以***申诉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认为在对***离职进行知识产权审查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存续。双方于2020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至2020年10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如下:***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全四维公司。双方曾签订有效期自2018年2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另签有《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同意在聘用期间,决不直接或间接从事同甲方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决不同时接受甲方竞争对手的聘用……”。***于2020年6月12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537.47元(税后)。
***主张双方于2020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全四维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北重公司,直至2020年12月7日全四维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后,其才入职北重公司,故按照其在北重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22000/月)主张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辞职申请书》,其中“本人”一栏主要内容如下:“由于个人原因,要离职,请领导批准。我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交接。感谢领导的栽培,祝公司发展越来越好”,落款处载有“***”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部门经理意见”为“同意,请上级领导审批”,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并载有相关人员签名;“分管副总经理意见”为“请总经部和相关部门按相关程序和制度办理”,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并载有相关人员签名;“总经理意见”为“同意”,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并载有相关人员签名。***据此证明2020年7月14日总经理在《辞职申请书》中签字确认同意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全四维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调离手续完备表》,其上显示:“姓名:***”、“部门:产品研发部”、“离职生效日期:2020.7.15”;其中,“离职员工”一栏载有如下内容:“本人与公司之间已无任何劳动争议,并自愿对其他相关权利予以放弃”,落款处载有“***”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分管副总经理”一栏载有如下内容:“根据公司意见请总经理工作安排进行下载文件和拷贝文件(由内网向外网拷贝)的知识产权审查,审查结束后才可以到与四维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上班”,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并载有相关人员签名。全四维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3、北重公司2020年招聘录用通知(面向社会职位),其上载明:“尊敬的***先生:……您已被我公司录用,职位为:汽轮机设计,请您于2020年7月3日9点带齐入职资料到公司主办公楼307办公室办理劳动合同签订及报到手续。1、入职时请准备以下资料:……(7)最后一家工作单位的离职证明/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并加盖北重公司公章。全四维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4、《告知函》,其上载明:“***同志:您于2020年6月5日通过我司面试,根据我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您发出的录用通知,您应于2020年7月3日持离职证明等文件到我司报到。因您至今仍未能提供离职证明,我司抱歉地通知您我司决定取消您此次录用资格”,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并加盖北重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全四维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5、离职证明,主要内容如下:“兹有我单位员工***,……,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单位于2020年12月3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并加盖全四维公司公章。全四维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6、2020年12月16日北重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上载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有效期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5年12月15日。全四维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全四维公司则主张其公司相关负责人批准的是辞职,但辞职后必然会有一定的离职手续需要时间处理,2020年7月15日分管副总经理李宝清签署了对***知识产权审查后才可离职的意见,此后其公司安排对***下载的文件进行知识产权审查,但***一直未能配合公司的审查要求,故***的离职实际上未完成,直至2020年12月3日其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要求其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故其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解除,此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全四维公司另主张双方签署的《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在聘用期间绝不同时接受甲方竞争对手的聘用,***在提出离职申请之前、在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即接受了其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北重公司的录用,违反了《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的约定,故***违约在先;2020年7月15日北重公司向***出具了取消录用的《告知函》,而当日***正在其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故***申请2020年7月15日之后的损失与其公司无关;双方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公司正常为***缴纳了2020年7月至10月的五险一金,如***认为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退还相关费用。
***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未违反《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的相关约定,北重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其发出了录用通知,但其当时并未决定是否接受聘用,直至2020年7月14日才决定接受聘用,其在职期间并未与全四维公司的竞争对手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因此未违反《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的规定;双方于2020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全四维公司应及时出具离职证明,但该公司直至2020年12月7日才出具离职证明,存在巨大主观恶意,导致其迟迟无法入职北重公司,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至于全四维公司代缴的2020年7月至10月的五险一金,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扣减。
另查:经询,***称北重公司是国企,对手续要求严格,该公司一直在等其拿到离职证明后办理入职手续,其于2020年12月7日收到全四维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此后重新应聘北重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其曾向其他公司投递简历,但都没有结果,在此期间无收入来源。
再查:***以要求全四维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6185号裁决书裁决:1、全四维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全四维公司已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第二项,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于2020年6月12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全四维公司的部门经理、分管副总经理、总经理于2020年7月14日、15日在《辞职申请书》中逐级审批同意***离职。双方于2020年7月14日、15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调离手续完备表》亦载明离职生效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就全四维公司应否支付***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执一词。就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调离手续完备表》可知,***于2020年7月14日、15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于2020年7月15日正式离职,***可于离职后入职新单位,但北重公司出具的《告知函》的落款日期亦为2020年7月15日,在***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告知函》的具体出具时间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告知函》发生于***离职之后,进而不足以证明***未能入职北重公司系因全四维公司未在***离职当日出具离职证明所致。其次,新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离职证明系为了确认劳动者已与上一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招聘录用通知书显示,***需准备的入职材料包括“最后一家工作单位的离职证明”或“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据此可知离职证明并非***入职北重公司的唯一、必备条件,***亦可提交其他“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全四维公司虽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但***掌握经公司领导逐级审批确认的《辞职申请书》及《调离手续完备表》,上述文件足以证明***已与全四维公司解除合同,属于“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故,在***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向新单位提交《辞职申请书》、《调离手续完备表》,而新单位仍不为其办理入职手续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全四维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而遭受损害。最后,***曾于2020年7月14日在《调离手续完备表》中签字并确认“本人自愿对其他相关权利予以放弃”,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内容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所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应当承担其所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相应责任,鉴于此***再行主张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已履行);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