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4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艳萍,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院**楼**101、102。
法定代表人:徐星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申艳萍、北京全四维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四维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一、二审法院关于被申请人全四维公司是否有权继续申请执行涉案房屋的事实认定错误。全四维公司申请执行涉案房屋的依据是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2855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855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一、二审法院并没有查明;退一步讲,即使该笔债权债务存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基于全四维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7)京0108执852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了被申请人申艳萍名下涉案房产,拍卖成交价为970.328万元,该笔拍卖价款足以偿还28556号民事书确定的被申请人申艳萍的债务,但一、二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没有进行认定。(二)一、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是否支付全款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申请人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被申请人申艳萍实际收到申请人的转账记录为33万元,包括:2004年底5万元、2007年3万元、2011年12月31日5万元、2012年1月20日20万元。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其次,关于申请人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及执行异议之诉期间陈述有矛盾之处,主要是由于合同跨度时间长,申请人需要时间回忆案件情况,最终通过核实证据材料,确定前述四次支付房款的最终时间,符合常理。再次,关于2012年1月20日的20万元转账问题。该笔20万元属于房款,而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艳萍之间仅仅存在一份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及法律关系,因此,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申艳萍的20万元,也只能是房款,而不可能是其他性质的款项。虽然申艳萍主张是申请人代其母亲孙泽芬付款,但是,被申请人申艳萍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陈述,不能仅仅因为申请人母亲孙泽芬与被申请人申艳萍或许存在的经济往来,就认定申请人代替其母亲孙泽芬履行义务,因为申请人与其母亲孙泽芬,各自都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各自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而且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三段第10、11行,被申请人申艳萍也认可20万元属于房款。最后,再退一步将,即使存在案外人贾仕和代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申艳萍8万元房款的事实,这也足以证明申请人多支付了被申请人房款,并没有损害被申请人申艳萍的权利,更不能如一、二审法院的主观臆断,推测出申请人未全部支付房款的结论。(三)一、二审法院关于涉案房屋未完成过户,申请人有过错的事实,明显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故意规避2004年1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中明确有关于产权过户的约定,该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被申请人申艳萍需要承担办理过户的义务。只是没有约定具体时间而已,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时间不明确的,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而且,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办理过户义务,由于双方关系很好,没有逼迫或者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办理过户,但是这并不能够证明申请人具有过错。其次,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了3个月内办理过户。但是,被申请人申艳萍已经擅自于2016年11月28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被申请人申艳萍存在恶意,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涉案房屋于2017年8月28日被海淀区法院查封,之后更无法办理过户,本案所有事实都可以证明在查封之前是由于被申请人申艳萍的原因造成无法过户,根本就与申请人无关。再次,涉案房屋的性质也构成是否能完成过户手续的重要障碍。2004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被申请人申艳萍仅仅出示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申请人以为涉案房屋并没有完成房改,也没有房产证,所以,暂时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被申请人申艳萍何时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其并没有告知申请人,此点也可以证明申请人不存在过错;同时,涉案房屋取得何种性质的房产证,也是本案的关键点之一。由于涉案房屋所在的芳城园小区,基本都属于央产房,而央产房上市交易的流程及手续,都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央产房上市交易的面积超标问题、央产房上市交易变更通知单的取得,都是必须由被申请人申艳萍亲自办理,在被申请人申艳萍不去办理的情况下,即使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申艳萍要求其办理过户,法院也无法直接判决房屋过户。但是,此重要事实,一、二审法院都没有进行查明,直接认定涉案房屋未完成过户手续,申请人存在过错,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二审法院针对申请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允许,违反法律规定。如前所述,涉案房屋何时被设立的抵押、是否具备上市交易条件,都直接影响到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的过错分担问题,属于案件的重要事实。因此,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向法院书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房产性质等档案材料。但是,二审法院直接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特向贵院提起再审,望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全四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我方认可本案一、二审判决及(2018)京0108执异843号执行裁定,两份判决和一份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二)申请人提出的所谓“证据一”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且此证据出具人系申请人母亲,为申请人直系亲属,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真实性我方不予采信。(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申艳萍提交意见称,(一)我认可一、二审判决结果及(2018)京0108执异843号执行裁定结果。两份判决和一份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二)关于房款的支付,我的阐述和在一、二审的阐述一致,没有改变,最后20万不认定为房款。(三)关于房产一直未过户事宜。1.我认为申请人未支付完购房款,且支付时间跨度太长,房价早已不是原来的价格,所以我不可能按照原来的价格就办理过户。2.申请人签订购房合同至2017年从未给我打电话商谈过户事宜。3.关于房产性质问题。申请人购买的房产,是我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以成本价购买,该楼的一半住户都是建设银行员工,申请人和其母亲均为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的员工,不可能不知道该房产是否为央产房。而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的所有的成本价购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一起发放的,申请人母亲家的房产也是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的成本价购房房产,因此不存在申请人不知道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何时发放的事情。(四)申请人母亲所出具的证明我不予认可。1.我从没有和申请人母亲融资做房地产事宜,我不可能从全四维公司借一个月的钱去和她做房地产。我也是房地产的专业人士,知道房地产的开发周期。2.申请人母亲除去全四维公司的300万元,在2004年和2007年分别从我这里拿过20万元的支票和15万元的银行汇款,这些给我的转账不足以说明其偿还了欠我的钱,申请人给李晨光的汇款我不了解。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关于房屋价款的支付情况,**主张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包括2004年转账5万、2007年转账3万、2011年12月31日转账5万、2012年1月20日转账20万。申艳萍对上述收款情况认可,但不认可2012年1月20日20万元系案涉房款,且主张**的付款中还包括**的债务人向其支付的5万元。而**在异议审查中称已支付房款中包括由他人(贾仕和)代为支付的8万元。首先,关于2012年1月20日20万元之前的房款的支付情况,**作为购房人,对该部分房款支付事实的陈述存在明显反复,从异议审查程序到本案一、二审及后续救济阶段,其陈述存在较大差异,但并未说明合理理由及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前后矛盾的原因。如依据**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关于已付房款中不包括他人代为支付房款的陈述,既与申艳萍的陈述不一致,也无法解释其在执行异议审查中还主张有他人代为支付8万元等的说法。相对而言,申艳萍在异议审查及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关于该部分的陈述较为稳定,其中关于他人支付的金额虽与**在异议审查中陈述有出入,但申艳萍主张的存在他人支付的事实**已在异议审查中予以确认,故申艳萍陈述可信度较高。依据申艳萍所认可的他人支付金额,在2012年1月20日前未付房款金额为15万元。其次,关于2012年1月20日转账20万元的性质,各方并未提交该20万元性质的直接证据,但**认可其母亲与申艳萍存在资金往来,故申艳萍基于20万元与剩余房款金额不一致而认为该20万元为**代其母亲向申艳萍偿还借款的款项亦存在合理性。**主张该20万元系支付案涉房款,但该金额与其陈述的已付款金额相加为38万元,已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房款33万元,**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故一、二审法院对于**已支付全部房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是否存在过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来看,案外人获得优先保护的物权期待权的基础交易行为一般是善意、无过错的,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于2004年签订,房屋过户登记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环节,2017年双方签订《协议书(补充稿)》之后房屋未能过户的原因姑且不论,在2004年之后长达十余年时间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远远超出合理期限,**主张自己并无过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曾采取有效措施推进、促使申艳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明显存在怠于行使权利之嫌,其关于双方关系密切故未办理过户的主张不足以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说明,故**关于己方不存在过错的意见,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阶段,**提交其母亲孙泽芬出具的书面证言、2013年8月29日孙泽芬与案外人李晨光账户往来单据及孙泽芬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19日先后向申艳萍账户转账40万元等证据材料,证明目的为孙泽芬目前虽与申艳萍有其它资金往来,但与申请人**无关,且孙泽芬已经在以自己的名义解决与申艳萍之间的纠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一、二审阶段不能获得的证据,孙泽芬与申艳萍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解决,**提交的孙泽芬与申艳萍之间的账目往来材料目前难以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本院难予采信。
**主张,二审阶段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查案涉房屋的登记档案材料、抵押登记合同等抵押登记材料、查封材料,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鉴于本案房屋买卖的付款情况及过户手续的过份迟延状况,上述取证缺乏必要性,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齐 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劲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