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21民初510号
原告:查方勇,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鞍山和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涂县姑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查方勇与被告马鞍山和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荣实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方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荣实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马鞍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荣实业公司、***赔偿医疗费6713.25元、误工费34200元(90天×380元/天)、护理费5490元(45天×122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650元,合计55153.25元;2.人寿保险马鞍山支公司对上述费用予以理赔;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16时10分许,***驾驶和荣实业公司所有的皖E××货车沿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山野生动物园路口右转时,与查方勇同向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查方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查方勇被送往当涂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713.25元。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善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0月12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查方勇受损部位进行了三期评定。和荣实业公司所有的皖E××货车向人寿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及商业险。
和荣实业公司、***辩称:1.许善飞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和荣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E××货车在人寿保险马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90元,修理费650元,要求查方勇返还。
人寿保险马鞍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E××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当涂县中心卫生院的发票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定;对误工费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还应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纳税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天,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45天,每天2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21.5元,出院后每天60-8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查方勇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不承担诉讼费;财物损失应提供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16时10分许,***驾驶皖和荣实业所有的EHJ67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山野生动物园路口右转时,与查方红、查方勇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查方红、查方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善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查方红、查方勇无责任。查方勇受伤后被送往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25日出院,诊断为右肾挫裂伤,用去医疗费6623.25元。2017年9月22日,查方勇当涂县镇中心卫生院泌尿系统门诊,花费90元。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查方勇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皖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90元,修理费6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查方勇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病历、工资表、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票据,和荣实业、***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驾驶机动车辆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事故车辆的人寿保险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查方勇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查方勇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后续门诊治疗疾病的相关性,查方勇因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6713.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查方勇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按照安徽省通行标准分别予以支持,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为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为5490元(121.50元/天×45天)。
3.误工费,查方勇提供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可以证明查方勇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处从事掘进工作,但工资表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形式、标准均存在较大不同,查方勇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依据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采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7981元、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90天计算,误工费为14296.68元。
4.交通费,根据查方勇住院治疗天数,酌定500元。
5.鉴定费,系查方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人寿保险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方勇虽未构成伤残,但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收到伤害,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7.财产损失,根据定损结果及电动车维修发票,认定为65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2249.93元,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人寿保险马鞍山支公司赔付查方勇各项损失共计32249.93元。事故发生后,***垫付1140元,要求返还,查方勇无异议,本院准许。
关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因本案交强险尚有剩余,涉案车辆另投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能够保障查方红的合理理赔,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查方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49.93元;
二、原告查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1140元;
三、驳回原告查方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计5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魏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