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精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蓝精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2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礼周,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蓝精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祖先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蓝精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精灵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20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礼周,蓝精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精灵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精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并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协议表述“蓝精灵公司垫付合计481422元”的事实并未发生,协议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违背客观真实,应不予认定。涉案工程合同价共计620万元,工程量为郎溪酒店5层、如家商旅酒店3层,涉案协议表述已收到发包方300万元工程进度款,加上垫付的48万余元,共计支出348万余元工程款。涉案协议中已支付工程款的工程量仅为郎溪酒店的2层和如家酒店的1层,不到总工程量的1/3,却花去了348万余元,相当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6.15%,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的质证权、辩论权和调查取证权。***一审提交了《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裁定责令蓝精灵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书证:1、蓝精灵公司收取涉案300万元仅用于支付郎溪汉庭酒店第九层、第十层级芜湖如家商旅酒店第六层合同预算内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支出的凭证;2、蓝精灵公司垫付郎溪汉庭酒店11-13层、餐厅、会议室、员工休息室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25684元和芜湖如家商旅酒店4层、5层大厅、会议室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235738元的有关凭证。然一审法院对此既未出具裁定,只是在庭审中要求其提交,且并未就此告知***蓝精灵公司是否提交,亦未通知蓝精灵公司就此质证并予以辩论,剥夺***的质证权、辩论权和调查取证权。一审***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通知张某、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蓝精灵公司未垫付支出有关工程款等案件主要事实。但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未予通知就在法庭门口的证人张某、李某出庭作证,且对于***垫付蓝精灵公司应付的施工人工资52950元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显然不当。
蓝精灵公司辩称:蓝精灵公司、***、夏圣年三方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按照三方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转让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蓝精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蓝精灵公司工程转让款911422元(含***向蓝精灵公司借款43万元和蓝精灵公司垫付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361422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25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蓝精灵公司承包了郎溪汉庭酒店、南京吉庆门如家商旅酒店改造工程、芜湖如家商旅酒店工程项目。2019年1月18日,蓝精灵公司江苏蓝精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丙方)及发包方南京畅怡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夏圣年、芜湖荣泰酒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合法享有的《郎溪汉庭酒店》、《南京吉庆门如家商旅酒店改造工程》、《芜湖如家商旅酒店》工程项目转让给丙方。自“项目”转让生效之日起,丙方享有该项目原甲乙双方签署协议所产生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风险。甲乙双方签署的原合同即终止履行。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00万元,其中丙方借支43万元,开票费用18万元,剩余239万元已用于支付郎溪汉庭酒店芜湖如家商旅酒店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现经乙方与丙方协商决定,在已收到的300万元工程进度款仅用于支付郎溪汉庭酒店第九层、第十层及芜湖如家商旅酒店第六层合同预算内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经乙方与丙方核算郎溪汉庭酒店第九层、第十层及芜湖如家商旅酒店第六层合同预算内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还差12万元,丙方借款43万元,乙方已经垫付的郎溪汉庭酒店11-13层餐厅、会议室、员工休息室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25684元,芜湖如家商旅酒店4层、5层、大厅、会议室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235738元,合计丙方需支付乙方911422元。经乙丙协商,丙方需在协议签订后两天内先支付乙方55万元,剩余垫付款项361422元于一周内全额支付给乙方。本协议自各方代表人在本协议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日三方即签字盖章,于当日生效。合同生效后,***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蓝精灵公司工程转让款911422元(含借款)。
另查明,协议约定的郎溪汉庭酒店第九层、第十层和芜湖如家商旅酒店第六层材料款及人工工资12万元,郎溪汉庭酒店11-13层餐厅、会议室、员工休息室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25684元,芜湖如家商旅酒店4层、5层、大厅、会议室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235738元,上述款项蓝精灵公司尚未支付给相关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蓝精灵公司及发包方签订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蓝精灵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让给***,***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转让款。根据协议约定***应支付蓝精灵公司转让款(含借款)911422元,故对蓝精灵公司要求***支付转让款(含借款)911422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虽然协议中约定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蓝精灵公司尚未支付给相关人员,但根据协议的约定,这些费用由***支付给蓝精灵公司,蓝精灵公司再支付给相关人员。故不管蓝精灵公司是否已将上述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支付给相关人员,***都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蓝精灵公司。如果***已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或人工工资给相关人员,***可提供证据要求蓝精灵公司予以返还。协议约定***应在签订协议后一周内全额支付,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协议,故***应于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转让款,现***未按约定履行,蓝精灵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江苏蓝精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转让款91142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4元,减半收取6457元,由***负担(诉讼费蓝精灵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蓝精灵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支付张某6万元收条和支付李某4万元收条,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明***代蓝精灵公司支付了相关人工工资。蓝精灵公司质证称:对于收条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对于李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一、关于张某出具的收条,因***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欠付张某工人工资,故对于该收条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李某的收条及证人证言,李某在庭审中称其在2019年7月25日出具收条当天收到的***转账的4万元,但庭后***提供了其妻子平相霞的转账凭证显示转账时间分别是2019年7月30日3万元及2019年9月12日1万元。综上,李某的证言与实际不符,且未收到钱即出具收条亦不符合常理,故对李某的收条及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一审未同意***证人出庭的申请及未裁定责令蓝精灵公司提供付款凭证是否系程序错误。二是***签署涉案协议是否存在被胁迫的情形,以及在蓝精灵公司未实际付款的情况下,可否主张***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庭审中***代理人称申请证人出庭,的目的是证明蓝精灵公司未如协议中所述支付了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因***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欠付张某人工工资或材料款,且一审法院判决亦确认协议中表述蓝精灵公司已垫付的人工工资等并未实际发生,故一审虽未准许张某出庭,但对于其证明目的已认可,故一审举证程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要求蓝精灵提供支付凭证的书面申请,一审庭审中法官已明确要求蓝精灵公司提供,且在其未能提供的情况下,也让蓝精灵公司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认定其未支付48万余元。***主张责令提交证据必须以书面裁定形式于法无据,对于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涉案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合同内存在欠付款12万元,蓝精灵公司垫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125684元和235738元(共计361422元),***借款43万元,因此***在签订协议时应系明知且自愿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蓝精灵公司,至于蓝精灵公司是否已实际给付了垫付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一审认定其支付蓝精灵公司91142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训明
审判员  钱 晨
审判员  杨东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