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精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蓝精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1632号
原告:江苏蓝精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庄泉宜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738069924。
法定代表人:祖先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灵枝,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户籍地为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礼周,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蓝精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蓝精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万灵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礼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蓝精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转让款911422元(含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和原告垫付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361422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25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及夏圣年(甲方)三方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夏圣年同意原告将合法享有的《郎溪汉庭酒店》、《南京吉庆门如家商旅酒店改造工程》、《芜湖如家商旅酒店》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经原告与被告核算郎溪汉庭酒店第九层、第十层及芜湖如家商旅酒店第六层合同预算内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还差120000元,被告借款430000元,原告己经垫付的郎溪汉庭酒店11-13层餐厅、会议室、员工休息室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25684元,芜湖如家商旅酒店4层、5层、大厅、会议室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235738元,合计被告需支付原告911422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需在协议签订后两天内(即2019年1月20日前)先支付原告550000元,剩余垫付款项361422元于一周内(即2019年1月25日前)全额支付给原告。现上述约定履行期限己届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三方协议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并没有支付相关费用,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911422元。3、借款单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4、材料款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垫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361422元。5、合同书,证明原告有权将涉案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催款函、清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并未垫付相关费用。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人员组成情况。3、收条,证明被告支付郎溪汉庭酒店人工工资及芜湖如家酒店人工工资共计5295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也当庭陈述其并未垫付相关费用,故对原告并未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但对原告未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承包了郎溪汉庭酒店、南京吉庆门如家商旅酒店改造工程、芜湖如家商旅酒店工程项目。2019年1月18日,原告江苏蓝精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及发包方南京畅怡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夏圣年、芜湖荣泰酒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合法享有的《郎溪汉庭酒店》、《南京吉庆门如家商旅酒店改造工程》、《芜湖如家商旅酒店》工程项目转让给丙方。自“项目”转让生效之日起,丙方享有该项目原甲乙双方签署协议所产生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风险。甲乙双方签署的原合同即终止履行。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00万元,其中丙方借支43万元,开票费用18万元,剩余239万元已用于支付郎溪汉庭酒店芜湖如家商旅酒店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现经乙方与丙方协商决定,在已收到的300万元工程进度款仅用于支付郎溪汉庭酒店第九层、第十层及芜湖如家商旅酒店第六层合同预算内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经乙方与丙方核算郎溪汉庭酒店第九层、第十层及芜湖如家商旅酒店第六层合同预算内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还差12万元,丙方借款43万元,乙方己经垫付的郎溪汉庭酒店11-13层餐厅、会议室、员工休息室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25684元,芜湖如家商旅酒店4层、5层、大厅、会议室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235738元,合计丙方需支付乙方911422元。经乙丙协商,丙方需在协议签订后两天内先支付乙方55万元,剩余垫付款项361422元于一周内全额支付给乙方。本协议自各方代表人在本协议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日三方即签字盖章,于当日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转让款911422元(含借款)。
另查明,协议约定的郎溪汉庭酒店第九层、第十层和芜湖如家商旅酒店第六层材料款及人工工资12万元,郎溪汉庭酒店11-13层餐厅、会议室、员工休息室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25684元,芜湖如家商旅酒店4层、5层、大厅、会议室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235738元,上述款项原告尚未支付给相关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发包方签订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让给被告,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转让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让款(含借款)91142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含借款)91142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协议中约定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原告尚未支付给相关人员,但根据协议的约定,这些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相关人员。故不管原告是否已将上述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支付给相关人员,被告都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或人工工资给相关人员,被告可提供证据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后一周内全额支付,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协议,故被告应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转让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江苏蓝精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转让款91142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4元,减半收取6457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翔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