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精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3673星智汇网络技术(镇江)有限公司与江苏蓝精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3673号
原告:星智汇网络技术(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求索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迅。
被告:江苏蓝精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36号庄泉宜和10-2幢01-02层0104室。
法定代表人:祖先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非非,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智汇网络技术(镇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蓝精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装修支出费用88000元;2、赔偿因装修延误的损失24000元(租金);3、依照消法原基础上对于违规施工及材料存在欺骗消费者的现象作双倍赔偿8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8年03月05日达成“蓝精灵装饰”宣传的合作事项,宣传发布周期:18.03.15—18.05.14合同总价88000元,结算方式:被告以同等价值的装修工程及材料作为现金抵扣原告“路劲诺丁山”26#1704室的房屋装修款!装修总造价148800元。剩余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原告方己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05月14日完成了2个月与被告广告约定金额、资源的电梯广告发布,并己提供相关发布证明,并在规定期限内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蓝精灵装饰”自合同签订后,多次辞退对接施工的设计师,导致原告在其办公室里签字确认的,建材品牌、样式、规格底稿遗失。被告在明知我方着急使用场地的情况下,百般拖延,并以未经原告方签字认可的材料施工,还应多次更换施工人员,导致施工现场狼藉,工艺及效果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施工工艺标准。地砖凹陷、公差、材料异味、墙顶凹凸等一系列问题。至今半吊工程,搁置停工状态。经镇江质管局多次协商沟通无果,故现无理由相信被告再有履行原合同的诚意,被告方无赖的行为态度,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拖延工期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称违规施工及材料欺骗消费者也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未完成发布广告的全部义务。其折抵的88000元装修主材款的义务尚未完成。1、双方约定的广告发布时间为2个月,原告并没有发布2个月的时间。根据双方微信往来,因为原告工作人员去泰国旅游未及时发布广告,直到4月份,广告还没有发布。但是原告仍然将自身的违约拖延时间计算广告发布时间,明显损害被告利益。2、双方合同9.1约定被告仅仅是提供素材的义务,被告已经在双方合同签订前完成该义务。原告应当无条件立即发布广告。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提供成品或者电子稿给原告,对这两种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实际履行中,原告增加了对被告发布的广告进行设计,且该电子版在3月13日完成。该设计行为已经超出合同,对设计行为的时间是否计入广告空窗期在合同中双方均没有约定,也不应当计入。原告作为发布广告合同条款的拟制方和服务提供者,对合同中没有表述清楚或未约定的条款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原告未经被告事先协商设计是否计入广告发布期、履行基本告知义务,直接计算为广告发布时间违反民法诚信和公平原则,也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约定发布100幅广告,但原告并没有发布100幅数量。原告所谓的几张照片1个月就自称价值8.8万元,违背公平原则、违反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商品及时交付并通知被告,接受检验。根据被告5月24日现场查看,广告均已经被拆除。4、原告也认可广告发布延期到7月份,但实际没有发布,因此违反约定,应当视为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原告应当按照实际发布时间进行折抵工程款,且视为合同项下的主材付款义务未能以合同完成。被告保留反诉或另诉主张违约及退款责任。二、被告在原告违约的情形下,仍然垫付材料款继续施工,工程延期完全是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是原告造成。被告保留追索停工损失的权利。1、根据装修合同第7.1规定,在瓦工结束后3日内,应当支付进度款24000元,但瓦工在5月中就已经结束,但是原告因为自身原因直到6月26日才完成24000元进度款支付义务;此时原告已经造成被告工期耽误,根据合同7.3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并要求赔偿。2、原告实际存在增项也改变了工期。原告增加了阳台墙砖、地砖;小阳台地砖、墙砖项目(包括将设备平台打通改为小阳台)。必然增加工期。直到2018年11月份原告仍然要求增加贴砖等项目的工作。根据双方装修合同清单,合同并不包括阳台的瓷砖项目。原告的阳台是有防水漆为开放阳台,是否封闭各业主并不一致。原告不愿支付增项的工程款,存在不诚信行为,违反双方约定。3、原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两期的进度款,而被告早在2018年7月完成木工,原告以材料不合格等各种理由不愿意支付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进度款,未支付可以顺延工期。结合原告不履行广告合同又拖延瓦工进度款,后来又不支付木工进度款。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行使不安抗辩,顺延工期没有违反合同法。且目前已经完成漆工等工序,剩余仅仅几天的安装即可,但是前提是原告支付进度款。三、原告以8.8万元广告款收入装修个人住宅,也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抽逃公司资产、为个人牟利的违法行为,存在非法利益,也应予以审查并驳回诉讼请求。四、原告并非生活消费,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依据。原告的公司无法正常运作及场地费用没有依据,双方实际装修合同标的14.88万,所谓违约金损失的约定既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过高,应当调整;且原告也没有举证实际损失和依据;原告自身存在未履行广告发布义务,没有支付工程人工的进度款;存在增项且不愿付款,没有依据认为质量问题等不诚信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其诉请完全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江苏蓝精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公司》,约定由被告替原告装修位于路劲诺丁山横山郡26号1704室的室内装修,开工日期2018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5日,金额148800元。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的日期延误,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应当顺延:(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3)因甲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况。甲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3万元,瓦工结束后3日内支付24000元,木工结束后3日内支付4800元,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保洁前支付1200元。工程款中88000元是抵扣广告费用,其余付现金工程款。201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星汇传媒广告合同》,由原告替被告发布广告,周期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发布数量为100面(100部电梯),金额88000元,结算方式:被告提供原告等额的装修主材费用作为置换,具体见装修合同。
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广告发布素材,原告工作人员张建兵与被告沟通修改广告发布内容。2018年4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张建兵张贴电梯广告并拍照与被告确认。2018年5月24日,被告的广告已不在电梯上,发布时间未满2个月。
被告进场装修后,原告支付3万元。瓦工完工后,2018年6月26日,原告支付第二期进度款24000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装修款。装修过程中,双方就装修事宜一直在沟通,2019年2月,除零星扫尾工作,被告基本完成装修。原告认为被告装修存在欺诈和装修延误,要求赔偿装修款和装修延误的损失。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装修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装修费用88000元以及双倍赔偿8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后,原告以替被告发布100张2个月广告的广告费88000元抵装修住主材费用,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广告合同约定的发布2个月的合同义务,应认定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装修主材费用,对被告购买装修主材造成影响,且原告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的情形,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工期应当顺延。此外,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装修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延误损失24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星智汇网络技术(镇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星智汇网络技术(镇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萍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