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精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36号**宜和10-2幢01-02层0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36号**宜和10-2幢01-02层0104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36号**宜和10-2幢01-02层0104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上诉人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7民初1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7民初190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1901号裁定书认为,“被告(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经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解约协议》”,不是事实。事实上,上诉人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就委托了代理人,与案件主审法官取得了联系,双方互加了微信。主审法官将被上诉人的证据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代理人,上诉人代理人也将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解约协议》发送给案件主审法官。同时通过邮寄快递EMS将该解约协议和管辖权异议等材料一并寄给该法官。***聊天记录和ENS邮件详情记录为凭。而且主审法官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经向被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也承认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解约协议》,但是认为“原告签完后觉得不合适,要重新查线、布线,增加很多投资,太麻烦……,这个解约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完”。这些均证明双方确实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解约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解约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经按照该解约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125000元。双方的纠纷属于履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解约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因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本案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条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卷宗显示,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优酒店河北沧州南皮县南皮汽车站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显示,因涉案工程地点为南皮县光明西路南侧16号,故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应为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上述约定属于当事人在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对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的协议管辖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上诉人提交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解约协议》等证据,但该协议即使真实、合法、有效,亦无变更上述管辖约定的内容。《**优酒店河北沧州南皮县南皮汽车站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解约协议》的效力、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需要一审法院在立案后的实体审理过程中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人民法院对管辖权的确定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由以及提交的证据作出的形式审查,而涉案合同、协议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上诉人不能仅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解约协议》的内容否认当事人双方订立《**优酒店河北沧州南皮县南皮汽车站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协议管辖的约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