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万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万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316号
原告:河南省万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歌北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关玉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邦,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河南省万玉建筑工程费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玉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邦,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万玉建筑公司财产损失共计83967.6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日19时30分许,蒋振华驾驶车牌号为沪E×××**的重型货车,在浚南305省道南海路南海港湾路口西南角广场上行驶,致使浚南浚南305省道南海路南海港湾路口西南角广场地面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蒋振华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万玉建筑公司地面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确认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单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时间无异议,由于原告万玉建筑公司尚未对受损路面实际修复,依据保险理赔损失填补原则,原告万玉建筑公司应将受损路面进行修复,并由我公司实地复勘,查实与鉴定报告所列举的项目无误,我公司方可承担理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日19时30分,蒋振华驾驶车牌号为沪E×××**牌号的重型货车,在浚南305省道南海路南海港湾路口西南角广场上行驶,致使浚南浚南305省道南海路南海港湾路口西南角广场地面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振华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沪E×××**牌号所有人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500000元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8日12时00分起至2020年1月8日24时00分止。
审理过程中,原告万玉建筑公司申请对位于浚南305省道南海路南海港湾路口西南角广场地面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高建管鉴(2020)第HNHB092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对涉案位于浚南305省道南海路南海港湾路口西南角广场地面损失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为83967.6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蒋振华驾驶车牌号为沪E×××**牌号的重型货车因过错造成原告万玉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蒋振华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沪E×××**牌号的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按照相关保险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万玉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万玉建筑公司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83967.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万玉建筑公司应将受损路面进行修复,并由其公司实地复勘,查实与鉴定报告所列举的项目无故后,其公司方可承担理赔责任的意见,因该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万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8396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杨瑞帆
人民陪审员  郭志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