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1945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原告:***,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万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歌北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关玉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软军,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弘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淇河桥原收费站107国道东侧,经营场所:鹤壁市淇滨区南海港湾小区东门。
法定代表人:贾国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春,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弘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河南省万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阳、王宏飞到庭,被告弘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春、李帅到庭,被告万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软军、王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3316.73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竣工之日即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万玉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被告弘昌公司“南海港湾”小区10号楼、11号楼及3号楼土建工程以大清包方式分包给二原告合伙施工(不含外墙保温及外墙漆,楼梯栏杆、地下室顶保温、屋面防水及卫生间防水、安装工程)。双方约定按照建筑面积,10号楼、11号楼施工单价为357元/立方米,3号楼施工单价为360元/立方米;付款方法为:主体框剪十一层付总造价的25%,主体框剪完工付总价款25%,主体验收(二次结构完工)施工付款20%,粉刷完工经验收合格付总造价款15%,其余款待工程交工后,付至95%,剩余5%一年付清。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然而被告万玉公司以被告弘昌公司拖延结算、未确认工程面积为由,迟迟不结算支付二原告工程款。经二原告多次催促,2022年1月22日,被告万玉公司对于涉案的3号楼、10号楼、11号楼按暂估工程量计算,下欠二原告工程款882553元,并就该款支付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处置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万玉公司除了委托被告弘昌公司支付二原告35万元外,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经向弘昌公司了解,被告万玉公司估算的3号楼、10号楼、11号楼工程量有误,比实际工程量少算了366.17立方米,工程款差额合计130763.7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3316.7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
被告万玉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处置协议》确认的下欠工程价款是按暂估工程量计算与实际工程款差额130763.73元无事实根据。被答辩人诉称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及相关约定和涉案工程已完工属实。2022年1月23日,***代表二原告与答辩人委派的施工负责人王蕾就下欠的涉案工程款签订《支付处置协议》,明确约定:2022年春节前,由答辩人委托弘昌公司支付***35万元,3月底之前将剩余工程款532553元,弘昌公司以抵房方式支付。下欠工程款总额882523元是双方共同核实确认。据此,被答辩人诉称双方签订该协议确认的下欠工程价款是按暂估工程量计算,与实际工程款差额130763.73元,无事实根据。二、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其工程款663316.73元及利息依法不应支持。答辩人已按《支付处置协议》约定支付给被答辩人35万元,尚下欠532553元而非663316.73元。况且,双方已在《支付处置协议》第三项自明确约定以弘昌公司建成的现房抵偿下欠工程款。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和弘昌公司一直等待被答辩人选房,但被答辩人至今未选房,并非答辩人违约不予配合。当弘昌公司有建成的现房供被答辩人选择以抵偿下欠的工程款时,被答辩人不按协议约定选择房屋而诉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背协议约定,其诉请依法不应支持。更何况,其诉请的663316.73元与实际数额532553元不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差额130763.73元无事实根据,其诉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弘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弘昌公司将涉案南海港湾小区3#、10#、11#楼发包给被告万玉公司承建。2014年11月23日,原告和被告万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万玉公司将南海港湾小区3#、10#、11#楼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大清包。
涉案工程3#楼于2017年12月10日竣工,10#、11#楼于2020年4月竣工。
后原告与被告万玉公司进行了结算,3#楼1590595.2元,10#楼2830063.95元,11#楼4894491.42元,已支付8661787元,未支付653363元,增加工程量229190元,总支付882553元。
2022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万玉公司签订《南海港湾3#、10#、11#楼***、***工程款支付处置协议》,约定***、***共同承包施工3#、10#、11#楼,由***为代表处理。2022年春节前由万玉公司王蕾委托弘昌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2022年3月底前由弘昌公司以抵房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532553元。弘昌公司当庭陈述其公司不直接对原告以房抵偿工程款,其同意配合万玉公司为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后王蕾出具《支付委托书》一份,委托弘昌公司支付***35万元。原告认可该35万元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庭审中,二被告陈述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对账。原告明确诉请:请求二被告按照532553元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起算从竣工之日即2020年5月1日开始,对于该款项实际工程量与协议当中差额部分,待工程量确定后,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由二原告共同承包施工南海港湾3#、10#、11#楼工程,被告万玉公司应当支付二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告***与万玉公司签订的支付处置协议,扣除弘昌公司代付的35万元,被告万玉公司尚欠二原告工程款532553元未支付。虽然原告***与被告万玉公司约定有以房抵债协议,但已过约定的抵房期限,在房屋未抵账成功的情况下,二原告仍然可以依据基础的法律关系向被告万玉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被告万玉公司支付工程款5325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涉案工程3#楼于2017年12月10日竣工,10#、11#楼于2020年4月竣工,故二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325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弘昌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二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该举证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并且弘昌公司同意配合万玉公司为二原告办理以房抵债手续,足以证明弘昌公司与万玉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不少于本案诉请的数额,且二原告与万玉公司所签订的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不仅仅是劳务大清包,故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被告弘昌公司应在欠付万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万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2553元及利息,以5325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鹤壁市弘昌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省万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第一判项的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4元,减半收取5217元,由原告***、***负担1028元,被告河南省万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