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万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3245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霞,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淇县朝歌北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关玉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李树庆,男,1965年10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相泉,河南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弘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淇河桥原收费站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贾国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兵,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春,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树庆、鹤壁市弘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堂、被告李树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相泉、被告弘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兵、安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霞,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堂、被告李树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相泉、被告弘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李树庆支付原告工程款313779.50元利息(以31377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1377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弘昌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树庆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树庆将南海港湾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单价每平方65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工程量的50%付工程造价的40%,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工程现已完工,被告**公司、李树庆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弘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弘昌公司虽签订施工合同,但未实际履行。2014年8月,弘昌公司就南海港湾1-2号、3号、5号、9-11号、s3-1号、s3号、会所建设施工签订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我公司未进行建筑施工,弘昌公司也未曾给付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我公司既未与被告李树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更未委托被告李树庆及他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根据以上事实,既然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诉请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李树庆辩称,我不同意在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依照201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南海港湾9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因我本身并不认识工程开发商和原告***,我是借用**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我认识发包方企业的员工王燕慧从中联系促成的,所以我和王燕慧口头约定将外墙保温工程交给其具施工,并向其出具委托书。当时口头说明工程我只负责签字,工程如何施工,要帐均由王燕慧负责。原告***找到我要和王燕慧合伙共同承包,经王燕慧同意我才答应了,签订合同时我说***和王燕慧共同签名承包,因王燕慧系公司职员,在合同上签名,怕对公司影响不好,所以合同上只有***一人的名字。施工期间,原告***利用本地人的优势,不服从甲方的管理并停工长达半年之久,造成甲方损失80000元。后王燕慧又找到公司和甲方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应多要走了50000元。直到现在原告***仍拒绝向甲方提供购买外墙保温送检材料、合格证明、票据及外墙保温施工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单。因甲方不知道其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多少,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无法进行结算,但原告***目前已经领走工程款465000元。综上我认为南海港湾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应认定为王燕慧和***系共同承包人,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如果结算或判决,应由王燕慧、***共同参与分担。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公司,并且已按合同暂定价的节点足额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李树庆。原告***只是李树庆下属的一个班组,弘昌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弘昌公司将涉案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树庆。
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树庆签订《南海港湾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发包人:(甲方),承包人(乙方)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本着平等互利、互相合作的诚信原则双方就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建设单位:鹤壁市弘昌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南海港湾9#楼,工程地址南海港湾,工程内容:9#楼外墙保温。二、合同工期:按项目总进度及甲方要求为准:如果甲方或因自然天气原因不能进入工序,工期顺延。因甲方造成务工超过一天付乙方人工误工费。三、质量标准及验收:1、本工程的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甲方颁发的标准。乙方必须建立安全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质量检查制度设立专职的质量员,做好自检工作,当乙方制度不完善,甲方提出警告,乙方应必须听从甲方安排。四、技术资料、图纸及其它材料的提供方法: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图纸,相关基数资料,在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应出具变更单。五、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外墙保温每平方施工单价为65元(不含税费),最终结算以实际作业面积为准。2、付款方法: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工程造价的40%。待此保温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以上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或现金转账支付。六、甲方责任:负责现场技术交底、进度、技术质量验收。甲方无偿的提供乙方用水用电及现场施工所需的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通知单所产生的额外工费由甲方承担。七、乙方责任:(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1、乙方按照合同施工质量,进度及施工安全、文明施工。2、服从甲方的现场管理及甲方有关调动。3、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的现场管理制度及各项管理要求。八、合同生效与终止: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后生效。2、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履行完各自的全部义务后终止。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凡涉及经济利益方面的事宜,须有双方合同代表人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李树庆,电话:136××××****,乙方:***,电话:155××××****,2018年11月5日。
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燕慧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号:4106211988××××××××,合伙人:王燕慧,身份证号:4106021990××××××××,南海港湾九号楼外墙保温由以上两人共同合作施工,施工各占50%股份,利润风险平均分摊。以上协议:王燕慧、***,签字生效2018年11月8日。
2020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南海港湾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2月8日,华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鉴定意见载明:“依据鉴定资料集现场勘验单,我方核算后的出南海港湾9号楼外墙保温实际工程量如下:(1)图纸有设计且现场已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量为8041.46㎡;(2)图纸未设计但现场已施工的外墙工程量为2569.70㎡;(3)装饰线条:①图纸设计且现场已施工的GRC成品构件长度为689.26m,贴墙面积为571.43㎡,按线条外部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为976.16㎡;②图纸未设计且现场已施工的外窗装饰线条长度为3169.8m,面积为316.98㎡。
2021年3月1日,本院对原告***、被告李树庆及案外人王燕慧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认可截止目前已收到工程款460000元。案外人王燕慧认可其将收到工程款600000中的300000元转给案外人王磊,由案外人王磊转给原告***,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
2021年3月22日,本院对被告李树庆及案外人王燕慧做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李树庆和案外人王燕慧均认可李树庆已支付王燕慧工程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树庆签订合同承包南海港湾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关于工程量,虽然部分工程量在图纸上未设计,但原告***已实际施工,被告李树庆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实际施工时不可能不知晓原告***的实际施工范围,该部分工程量应计入原告***的工程量。根据工程造价意见书,原告***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1904.22㎡(8041.46㎡+2569.70㎡+976.16㎡+316.90㎡=11904.22㎡)。原告***工程款为773774.30元(11904.22㎡×65元/㎡=773774.30元)。
结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2021年3月22日对原告***、被告李树庆及案外人王燕慧作出的两份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案外人王燕慧共收到被告李树庆支付的工程款为600000元,其中300000元转给案外人王磊,由案外人王磊转给原告***。原告***收到工程款为460000元,其中包含案外人王磊转入300000元。原告***和其合伙人即案外人王燕慧实际收到工程款为76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460000元=760000元]。
被告李树庆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74.30元(773774.30元-760000元=13774.30元),故本院对被告李树庆给付原告***工程款13774.3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树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院对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起按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弘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李树庆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774.30元,并按2020年10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原告***负担5742元,被告李树庆负担264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11473元,被告李树庆负担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郭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杨瑞帆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岳静兴